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434號
TCDM,93,交易,434,2005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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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陳 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四四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JGX-八三九號重 機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途徑 臺中縣霧峰鄉○○路八八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同向之行人林阿旗推手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停於 前方,並因故蹲在該推車之左後方,由於甲○○有前開之疏失,致見之林阿旗及 推車時,已煞避不及,由後追撞林阿旗及該推車,致林阿旗因而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耳出血、腦挫傷、胸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經人報警,於台中 縣警察局霧峯分局警員曾義雄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阿旗之妻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開時、地騎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林阿旗之手推車致其受傷一 情坦承不諱,且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女林綠霞、告訴人乙○○於指訴甚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霧峰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急診室專用病歷一份等附卷可稽。且(一)被告所駕之機車確 有撞上被害人所推之手推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由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前揭所騎之機車車頭破損,且該推車後方留有該機車之車漆,顯見被告之機車確 有追撞被害之手推車無疑,此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二)再由現場圖所示,被 告之機車煞車痕終止點,係在被害人現場倒地後留下血跡處,且該處亦為該手推 車刮地擦痕之起始處,亦顯見被告之機車應係同時追撞被害人及該手推車,此有 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是依機車、手推車之車損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應係 與被告同方向,而遭被告從後追撞甚明。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 騎車自應為前揭之注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公訴人認被害人林阿旗因遭被告撞及受傷後,經送霧峯澄清醫院救治後,延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檢察官 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被害人林阿 旗之死亡與其車禍有關,應已因果關係中斷,其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云云。經查 被害人林阿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霧峯澄清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住院期 間被害人林阿旗意識狀態正常,生命現象穩定,亦無神經障礙現象,頭顱X光檢 查無頭裂現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腦出血現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自該醫 院出院,有霧峯澄清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德字第一五七三號函釋甚明,並經該 院主治醫師許德宗到庭結證屬實,並且被害人於十二月十一日尚有回醫院複診, 複診時意識清楚,只有頭暈現象,而延至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始死亡, 本院認已因果關係中斷,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警員曾義雄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 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張 清 洲
法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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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