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被 告 乙○○
丁○○
辰○○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
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以高價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雖明知如將他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 可能係詐騙集團,能預見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為獲取轉賣帳戶之利潤,而基於縱若取得其所轉賣存摺、提款卡之 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出 賣之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收 購存摺之廣告,並連續於如附表「買賣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至三、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乙○○、丁○○收購表列之個人存摺 、提款卡,再以每本存摺八千元之價格,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取 得各該帳戶者使用所購得之帳戶遂行犯罪。之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成年人 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以如附表「匯款事由」欄所載之 方式,訛詐各該匯款人交付財物,並恃此收入為生,以之為常業。二、乙○○、丁○○看到子○○所刊登之前開廣告後,雖均能預見若將個人存摺、帳 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縱若取得其各自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等帳戶者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丁○○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依報載廣告與子○ ○聯絡,表示願意出售存摺,乙○○並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丁○○則以一千元至三、四千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將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子○○(詳如附表「買賣帳戶經過 」欄所示),容任子○○再轉賣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供作遂行犯罪之用。而子○
○購得乙○○、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果然以每 本存摺八千元之價格,再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取得各該帳戶之成年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匯款事由 」欄所載之方式,訛詐各該匯款人交付財物,並恃此收入為生,以之為常業(乙 ○○、丁○○對於取得其等帳戶者將以詐欺為常業,尚無認識)。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子○○、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登報之方式,傳達收購他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之訊息,欲轉賣牟利,因而有向被告丁○○收購附表編號二所示帳 戶,並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向 被告乙○○收購附表編號一帳戶及向被告丁○○收購附表編號三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亦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㈠被告乙○○看報紙向伊 借款一萬元,有拿乙○○開設在中國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供伊抵押,但從未拿過被告乙○○開設在嘉義民雄郵局帳戶之存摺。㈡向被告丁 ○○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後,雖經轉賣,但取得帳戶者反應該帳戶密碼錯 誤,不能使用,拿到的第二天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予被告丁○○。㈢ 伊不知取得各該帳戶者會以該等帳戶供作常業詐欺犯罪之用云云。而訊據被告乙 ○○對於有將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予他人之事實,雖直 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並非出售予被告子 ○○,且不知取得該帳戶者會用來犯罪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對於有將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予被告子○○之事實,固予坦認 ,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子○○表示是公司進出 帳要用,不知出賣帳戶後,該帳戶會供他人犯罪使用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及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戶, 曾分別於表列「匯款事由」欄所示時、地,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以表列「 匯款事由」欄所載之方式,訛詐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庚○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甲○○( 本院二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己○○(本院二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分 別於警詢時,被害人丙○(本院三卷第一五五頁)、癸○○(本院四卷第二四 至二五頁)、辛○○(本院四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並有被害人庚○○被騙匯款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報紙廣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附乙○○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丁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甲○○存摺資料、萬泰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附王麗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癸○○存簿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又詐騙被害人甲○○、癸○ ○、辛○○、丙○、庚○○、己○○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由被告子○
○之登報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設計詐騙說詞,向各該被害人行騙,詐騙金 額非少,足見各該詐騙集團均頗具規模,顯皆有以詐騙所得恃以為生之事實, 當屬灼然。是以,各該詐欺集團確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先堪認定。(二)被告子○○確有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並連續於如附表「買賣帳戶經過」欄 所示之時、地,以一千元至三、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乙○○、丁○○收 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再以每本存摺八千元之價格,轉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除據被告子○○為前開自白外,復經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 ,又經被告子○○女友廖惠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子○○有在聯合報廣告版上 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再提供他人,以賺取生活費,並靠買賣人頭帳戶為生 計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屬 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如附 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丁○○身分證影印本一張足資佐憑 。
1、被告子○○雖否認有向被告乙○○收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子○○之辯詞,改稱:該帳 戶並非出賣給被告子○○云云,然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係改稱:八十幾年時,伊因看報紙說可以借錢, 即與對方聯絡,得知可以賣帳戶,就將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出賣,之後過一、 二個星期就去註銷云云(本院三卷第九頁);嗣又改稱:因為遺失如附表編號 一之存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掛失申請補發,之後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 路口,將該帳戶賣給一位歐巴桑云云(本院四卷第一七九頁),可知被告乙○ ○在本院審理時先後之供述,已有歧異。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郵局函詢結果,被告乙○○開設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未曾辦理銷戶及停止使用帳戶手續等情, 又有該郵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營00000000─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乙○○最初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八十幾年時,因看報紙借錢而出賣帳 戶,之後過一、二個星期就去註銷云云,確非實情,並不可採,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二歧之上開供述,更難遽採。 ⑵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原係供陳:有以三千五百元將自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 戶出賣予被告子○○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之後,於偵查中被告乙○○雖改稱:係看到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款,與被 告子○○聯絡後,借得一萬元,並抵押自己開設在誠泰商業銀行、土地銀行、 郵局等三本存簿給被告子○○云云,但對於確有交付自己開設在嘉義民雄郵局 存摺給被告子○○之事實,仍迭次為一致之陳述(同偵查卷第一0八、一一四 頁),甚且具結擔保自己陳述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而被告子○○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係以一千元之報酬,委託被告乙○○前往臺中市○○路 大買家量販店,代向被告丁○○收錢,進而為警查獲一節,復據被告子○○、 乙○○、丁○○分別供明在卷,足徵被告子○○與乙○○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關
係,情誼匪淺;再參以警方在被告子○○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十四號 四樓之四住處內,又僅查得被告乙○○因借款寄押在被告子○○處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未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帳戶資料,衡諸情理,若非被告乙○○確曾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賣予被告子○○,被告乙○○豈有可能於警詢時 即自行供出扣案物所無之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並誣指被告子○○收購該帳戶之 事實?之後,於偵查中又怎會仍明確供稱:伊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存摺 交付予被告子○○等語?是以,為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員卯○○既 到庭結證稱: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依被告乙○○所言而記載等語 (本院三卷第一五0頁),堪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之內容,確符實情, 而足採信。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出賣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被告子○○,無非係迴護被告子○○之虛詞, 委不可取。
2、被告子○○另否認有向被告丁○○收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且辯稱:購得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後,該帳戶無法使用 ,已返還丁○○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陳:有以每本存簿一千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帳戶出售給被告子○○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先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丁○○並命之具結,被告丁 ○○仍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我又缺錢,所以去辦我媽媽萬泰銀行的 存摺(按即附表編號三),再打電話問黃芳燦要不要買存摺,我們約在豐原瑞 穗國小附近,子○○就給我一千元。」等語(同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之後, 檢察官雖改以被告身分傳喚丁○○,被告丁○○猶堅稱:有賣如附表三所示帳 戶給被告子○○等語(同偵查卷第二0六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 雖一度改稱: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帳戶租給被告子○○等語(本院二卷第 二十頁),但嗣後又供稱: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賣給被告子○○等語( 本院四卷第一七七頁)。據上可知,被告丁○○對於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 戶之原因,雖一度出現不同之供詞,但就其確實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存 摺交付予被告子○○一節,不論係基於證人或被告之身分陳述,迭次供述均屬 一致,被告丁○○上開所言,已非不可採信。再者,警方係因被害人庚○○於 附表編號三「匯款事由」所載時、地被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先循線查悉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丁○○出賣予他人使用,再由被告丁○○ 配合警方,依先前出賣該帳戶所撥打之報上電話0000000000號,與 被告子○○聯絡相約見面後,由警方在渠等約定地點逮獲受被告子○○委託前 來收款之被告乙○○,再進而查獲被告子○○等情,有被害人庚○○、被告丁 ○○、乙○○、子○○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 六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九至二二、二五至二八頁)。衡諸常情,被告丁 ○○就出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存摺給被告子○○之說詞,若非事實,其與 被告子○○間既無任何仇恨,又何須先向警方誣攀被告子○○,復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猶干冒偽證罪之刑責,堅指被告子○○即係向其收購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帳戶存摺之人?綜上,被告子○○確有向被告丁○○以一千元之代價,收購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應臻明確,被告子○○矢 口否認此部分事實,純屬飾卸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⑵被告子○○又辯稱: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因不能使用,已在取得之第二天返還 被告丁○○云云,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且駁斥稱:被告子○○並未將存摺 返還(本院二卷第二十三頁),且原本說存摺弄掉了,之後又說郵局的有匯錢 進去,但卡片被吃掉,叫伊把錢提出來給他等語(本院四卷第一七八頁),被 告子○○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確已將該帳戶存摺返還予被告丁○○ ,則被告子○○此部分之辯解,即乏憑據,已難遽信。而該帳戶係被告丁○○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另行開立之新帳戶,且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 一日止,有多筆存、提款紀錄,其中包括被害人辛○○於附表編號二「匯款事 由」所載被詐騙之入款部分,而各筆提款幾乎均是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等情,則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0九二二一 0二0九六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二二六頁),顯然 亦無被告子○○所言帳戶不能使用之情事,被告子○○此部分所辯,更徵應與 實情不符。再者,被告子○○自陳:將該帳戶返還予被告丁○○後,被告丁○ ○尚未退還收購報酬等語(本院四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然依銀貨兩訖之 交易常情,縱有退貨情形,支付報酬之一方,在未收回該報酬前,絕無可能先 行將收購之貨物退還對方,而使自己立於既失報酬,又未持有任何貨物之不利 地位。基此,被告子○○辯稱: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存摺退還予被告丁 ○○,但被告丁○○尚未退還報酬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委不可採。綜上,被 告子○○針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辯解,自無足取。(三)被告子○○、乙○○、丁○○雖均辯稱:並不知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會持以犯罪云云,然查:
1、被告子○○於警詢時已自承:「我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上刊登廣告 收購存摺,...供人以詐騙手法詐騙銀行存款再轉入人頭帳戶內再盜領之用 」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 2、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 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子○○登報收購他人帳戶再予轉賣,被告乙○○、丁 ○○分別出售自己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子○○之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後半年 間,渠等三人均已係成年人,被告子○○知以登報方式轉賣他人帳戶,賺取差 價利潤,被告乙○○、丁○○亦懂得依報載廣告出賣自己帳戶,獲取報酬,足
認渠等之心智成熟,均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被告子○○到庭復供稱:租用被告丁○○之帳戶時,並未告知用途,被告丁 ○○打電話來時,也表示她缺錢用等語(本院二卷第二十頁),被告乙○○、 丁○○竟仍將自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出售予被告子○○, 而被告子○○復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容任他人使用各該帳戶,被 告乙○○、丁○○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被告子○○或被告子○○再轉交之人,供 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二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於被告 子○○以登報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帳戶,再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者,則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取得各該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 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出賣之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為 常業之不確定故意,亦臻明確。惟被告子○○、乙○○、丁○○僅係單純提供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並未參與各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均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應屬無疑。(四)綜右所陳,被告子○○、乙○○、丁○○所為各項辯解,均無可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右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乙○○、丁○○右開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如附表「匯款事由」所載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以表列所示詐欺方式,訛騙被害人甲○○、癸○○、辛○○、丙○、庚○○、 己○○匯款,並分別恃詐騙之收入為生,賴以為業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在本案中:
(一)被告乙○○、丁○○各自出賣自己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子○○,由被告子○ ○再轉賣予前述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乙○○、丁○○雖未能就實際使用各該帳 戶者,係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常業事實有所認識,但仍能預見可能供作普通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渠等二人主觀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僅出賣一本帳戶,被告丁○○只出賣二本帳戶,所得 不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有以出賣帳戶獲利為業,恃此維生之 事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對於被告子○○於取得渠等二人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再經轉賣結果,各該收得帳戶者不僅持以違犯詐欺取財,甚且 係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乙○○、丁○○分別有幫助各該 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丁○○均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均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均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丁○○先後二次出 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且應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子○○登報收購他人帳戶,再轉賣予前述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子○○所為,皆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多次收購他人帳戶再予轉賣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 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二 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分別確定在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六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被告乙○○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三 人之素行良窳不一,竟均為貪圖私利,被告子○○以登報之方式收購他人帳戶 ,被告乙○○、丁○○則依該報載廣告出賣自己之帳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淪為詐欺者 或犯罪集團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財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再考 之渠等三人分別出賣或轉賣之帳戶數量不同,各該帳戶中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及詐騙金額亦有多寡,幫助各該詐欺集團之程度有別,暨被告子○○僅承認部 分轉賣帳戶之犯行,被告乙○○就出賣予被告子○○之事實,嗣後翻異前詞, 予以袒護,被告丁○○雖能就出賣帳戶之詳情坦承,但渠等三人均未能自白幫 助犯罪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雖均係被告子○○所取得之物,但各該扣 得存摺之帳戶內,均查無任何被害人匯款之資料,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顯未供作任何歹徒犯罪使用(理由詳見後述四(二)之說明);扣案之被 告丁○○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一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子○○前開犯行有 何關聯,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規定不合,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敍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子○○、乙○○、丁○○提供前開帳戶幫助不詳姓名之人 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係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 追查,因認被告子○○、乙○○、丁○○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按該法第九條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因被告子○○、乙○○、丁○○之右開 犯行,並不構成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理由容後述,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敍明)。然: 1、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固有明定。但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 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 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 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 」,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 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 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洗錢,無論係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均為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處分贓物 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二款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贓物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就行為 人而言,此種處分贓物行為,原係不罰之後行為之一種;而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係行為人於完成其犯罪後,對於其所侵害法益之另一次侵害,不另構成犯罪 之情形。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並無行為發展之階段關係,僅處罰前行為即已兼 及後行為者,該後行為即為前行為所吸收,不再視其為獨立之犯罪,例如將竊 盜或搶奪取得之財物據為己有或出賣等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罪等。亦即洗錢 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 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參照該法第一條),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 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 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 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同理,為他人洗錢亦指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之掩飾或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可參 )。
2、在本件中,被告乙○○、丁○○分別出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予被告子○○,並由被告子○○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可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乙○○、丁○○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即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犯常業詐欺犯行中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本為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行為。且各該被害人就其匯款之帳戶戶名、帳號,均知之甚詳,並未產生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 帳戶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惟一能掩飾或隱匿者,乃「 誰是犯罪行為人」,顯然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合,自不能論 被告子○○、乙○○、丁○○以幫助洗錢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間,被告乙○○、丁○○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皆屬裁判上一罪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子○○另有以同前所述之方式,向被告乙○○收購其開設 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另向同案被告丑○○(本件被訴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訴更字第四四號 判決免訴確定)、寅○○、壬○○(均由本院審理中)、辰○○收購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再以每本存摺八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者,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 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子○○確有向被告乙○○收購其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向同案被告丑○○收購其開設在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向同案被告寅○○收購其開設在泛亞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向同案被告壬○○收購其開設在台中何厝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向被告辰○○收購其開設在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但被告子○○並未將上開帳戶 轉售予他人,且各該帳戶內亦無任何匯款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子○○、乙○○ 、丑○○、壬○○均直承不諱,復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在被告子○○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十四號四樓之四住處內, 起獲被告乙○○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告辰○○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同案被告丑○○開設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案被告 寅○○開設在泛亞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同案被告壬○○開設在台中何厝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無訛,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等件存卷可查,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附乙○○帳號 0000000000 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號、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附之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附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壬○○帳號000000-0號 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詳情、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據上,被告子○○於取得上開 各該帳戶後,並未提供該等帳戶供歹徒犯罪使用,即臻明確。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就上開各該帳戶,被告乙○○就自己開設在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等三帳戶,有何幫助洗錢、幫助常 業詐欺之犯罪情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 詐欺罪間,及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係基於同 一幫助之犯意,各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被告丁○○另有出賣自己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被告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子○○均坦認之,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而該帳戶內,經查有被害人褚岳修、戊○○分別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均因遭歹徒竊車恐嚇勒贖後,分別匯款四萬二千萬 、一萬五千元之紀錄,則據被害人褚岳修(本院二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戊 ○○(本院三卷第一五六頁)指述明確,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褚 岳修之存摺明細(本院二卷第一九四頁)在卷可憑。基此,被告子○○、丁○○ 顯已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子○○、丁○○此部分犯行,與渠等二人 前揭已起訴並分別經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查無任何裁 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敍明。
六、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子○○得知黃國明(另案偵辦)以高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知黃國明 係行竊自小客車後向車主恐嚇取財而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之所得財 物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 登收購存摺之廣告,蔡林全(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到子○○所 刊登之廣告後,亦知子○○於報紙刊登廣告,以低價向其購買存摺及金融卡,係 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與子○○聯絡表示願意出 售存摺,子○○即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蔡林全收購存摺二本、印章、提款卡,子 ○○於取得蔡林全等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以每本存摺二千元之價格, 轉售予黃國明,提供上開帳戶幫助黃國明為竊車並恐嚇車主交付財物之犯行時, 作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上午八時許,黃國明在臺中市北區育德里忠義三巷十五號前竊取黃中德所有 車牌號碼OL─0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以電話恐嚇黃中德必須匯款三萬元 至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蔡林全帳戶,否則將 車解體,黃中德因而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取回失車。因認被告子○○就此 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查,上開併辦意旨,固據被
告子○○坦承不諱,復經案外人蔡林全、被害人黃中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指訴 無訛,並有廣告、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被 告子○○此部分之幫助犯行,係幫助另案被告黃國明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此亦據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中記載明確,核與被告子○○於本 案被訴犯罪事實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不僅幫助犯罪之對象、被幫助者實施犯罪之手段、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等項 ,無一相同,已難認係同一事實,且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迥異,更查無被告 子○○就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二犯行間,有何方法結果、手段目的 之牽連關係,被告子○○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幫助 常業詐欺犯行間,自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看到同案被告子○○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後,亦知於報 紙刊登廣告,以低價向其購買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係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子○○聯絡表示願意出售存摺, 子○○即以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辰○○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案被告子 ○○於取得被告辰○○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以每本存摺八千元之價格轉 售予不詳姓名者,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作為 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因認被告辰○○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 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辰○○確曾出賣其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給同案被告子○○,但同案被告子○○並未轉售予他人,該帳 戶內亦無任何匯款資料等事實,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辰○○之上開帳戶並未供 作任何歹徒犯罪使用至明。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 ○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指訴之罪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辰○○有公訴人 所指幫助洗錢、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辰 ○○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認被告辰○○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則被告辰○○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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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戶名 │ 帳戶帳號 │ 買賣帳戶之經過 │被害人 │匯款帳戶號│匯款金額 │匯款事由 │
│ │ │ │ │ │碼 │(新台幣)│ │
├──┼────┼────────┼──────────┼────┼─────┼─────┼────────┤
│一 │乙○○ │嘉義民雄郵局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㈠甲○○│台中水湳郵│3010元 │甲○○於九十一年│
│ │ │0000000-0000000 │自由時報之小額借款廣│ │局 │ │十一月四日接獲不│
│ │ │ │告向子○○借款,並以│ │0000000000│ │詳人士以手機簡訊│
│ │ │ │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 │97 │ │告知中獎,甲○○│
│ │ │ │賣自己開設在嘉義民雄│ │ │ │依簡訊所留聯絡方│
│ │ │ │郵局之上開帳戶。 │ │ │ │式回電洽詢後,不│
│ │ │ │ │ │ │ │疑有詐,即按對方│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 │機辦理轉帳,卻匯│
│ │ │ │ │ │ │ │款三千零十元至上│
│ │ │ │ │ │ │ │開帳戶,因而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㈡癸○○│台中健行路│25457元 │癸○○於九十一年│
│ │ │ │ │ │郵局 │ │十一月六日接到自│
│ │ │ │ │ │0000000000│ │稱韓國三星公司之│
│ │ │ │ │ │97 │ │人發手機簡訊,表│
│ │ │ │ │ │ │ │示其中奬八十萬元│
│ │ │ │ │ │ │ │,要求先匯款繳交│
│ │ │ │ │ │ │ │稅金,癸○○不疑│
│ │ │ │ │ │ │ │有詐,即依對方指│
│ │ │ │ │ │ │ │示,先後匯款二萬│
│ │ │ │ │ │ │ │五千四匯款二萬五│
│ │ │ │ │ │ │ │千四百五十七元至│
│ │ │ │ │ │ │ │上開帳戶,及二萬│
│ │ │ │ │ │ │ │六千二百六十二元│
│ │ │ │ │ │ │ │、二萬五千零五十│
│ │ │ │ │ │ │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 │ │ │ │ │ │ │,之後,對方即相│
│ │ │ │ │ │ │ │應不理,癸○○始│
│ │ │ │ │ │ │ │知受騙。 │
│ │ │ │ │ │ │ │ │
├──┼────┼────────┼──────────┼────┼─────┼─────┼────────┤
│二 │丁○○ │台中民權路郵局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㈢辛○○│012117- │29000元 │辛○○於九十一年│
│ │ │0000000-0000000 │聯合報廣告欄中看到黃│ │331701 │ │十月二日前,因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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