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26號
SLDM,106,審簡,626,201706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 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 00巷0 ○0 號5 樓,向不知情之陳健文陳健文已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前向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復興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05 年12月27日前某日,提供予 不詳之他人致為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該集 團之成員佯裝為古毓令之朋友涂家豪,佯稱手機遺失要換 門號而向古毓令借款借款,致古毓令陷於錯誤,於105 年 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古毓令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得悉上情 。
(二)案經古毓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古毓令(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指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證人陳健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 至8 頁、第53至55頁、第129 頁),又有告訴人



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1 紙、暨新光銀行106 年1 月26 日函復查詢資料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向陳健文借用之系爭帳戶忘記到哪去 了,搞丟了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提款卡及密碼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否則 ,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 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遺失時,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服務,以避免金融帳戶款 項遭盜領或不法利用,而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為確保不法取得之資金不因遭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必當確定所利用之金融帳戶無掛失止付之可 能。據此,倘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 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 ,是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 明確。從而,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殆屬無疑。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證人陳健文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衡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 ,於101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犯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已102 年審簡字第132 號、102 年審簡 字第634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再因酒 駕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 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經本 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 第34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嗣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 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恐將遭 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將證人陳健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詐騙 者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以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以5 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案在押而無實際賠償,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本件被害人受騙金 額,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將證人陳健仁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 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 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 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於網路匯款轉帳5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受 騙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 項5 萬元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