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勵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五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五八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本院對於附表所載之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 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 其附表登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灣新生報時,固就 附表編號三之發票人欄誤載為鈞「納」實業有限公司,然其 餘內容之登載均正確,則任何持有附表編號三所載支票之人 ,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應仍可得知該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 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 支票,是應認該支票已經合法公示催告程序,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支票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一五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伍萬捌仟肆佰叁拾│NW一六四九一一│ │
│ │司 │行 │ │貳元 │九 │ │
├─┼─────────┼─────────┼───────────┼────────┼────────┼──┤
│2│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壹拾萬陸仟玖佰柒│NW一六五六六0│ │
│ │司 │行 │ │拾肆元 │四 │ │
├─┼─────────┼─────────┼───────────┼────────┼────────┼──┤
│3│鈞鈉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叁萬柒仟玖佰零伍│AS0六九四三四│ │
│ │林金美 │園分行 │ │元 │八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