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宏名(即新豐木箱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3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一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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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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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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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新豐木箱行黃宏名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93年10月10日 │96,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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