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9號
TYDV,94,訴,199,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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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文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300,000 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 份為據,約定借款 期限5 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 ,若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息至93年11月26日止),屢經 催討未果,總計尚欠本金1,284,917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匯款通知單、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申 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各1 份,被告文德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簽



訂借款契約書第17條,記載「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準此,本院具有合 法之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文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10月26日向原告借用1,300,000 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若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僅繳息至93年11月26日止),尚欠之本金計1,284,917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匯款通知單、授信戶 核准明細查詢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各1 份,被告文德公 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乙○ ○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 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甲○○乙○○既為被告文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1,284,917 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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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