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蕭樹強
被 告 欣華藝企業有限公司
15樓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被告欣華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華藝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 1 月29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減0.498 ﹪機動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 放款利率為7.93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 率為年息7.435 ﹪《即7.933%-0.498%=7.435%》】,另約 定利息自繳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本金自借款 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欣華藝公司於92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甲○○ 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 限自92年1 月29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 金2 年期定儲利率加1.65﹪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 時,郵政儲金2 年期定儲利率為1.69﹪,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34﹪《即1.69% +1.65% =3. 34% 》】,另約定利息自繳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 次,本金自借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60期攤還,如未按 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㈢被告欣華藝公司於92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丙○○、甲○○ 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萬元,借款期限 自92年11月7 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2.34﹪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 利率為3.2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 息5.62﹪《即3.28% +2.34% =5.62% 》】,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欣華藝公司於93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丙○○、甲○○ 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 限自93年5 月28日起至98年5 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1.67﹪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 款利率為3.2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 年息4.95﹪《即3.28% +1.67% =4.95% 》】,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欣華藝公司並未按期繳納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4 紙、授信約定書4 紙、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2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金額明細影本2 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4 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兩造所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債務,而依卷附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等人之住所地雖非均屬本院土 地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4 紙、 授信約定書4 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 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金額明細影本2 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 影本4 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4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 約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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