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559號
TYDV,94,聲,559,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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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華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台如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85年度全七字第398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85年度存字第363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673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9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伍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HA78661 、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GA19171、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FA17863 、FA17864、FA17865)准予返還。
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全宇字第8021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肆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FA17866 、FA17867 、FA17868 、FA17869)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新台幣(下同)9, 149,518 元未償為由,先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全七字第3984 號、91年度全字第6734號、91年度全宇字第8021號民事裁定 ,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分別向 本院以85年度存字第3639號、91年度存字第3193號、91年度 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本案判決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3,82 7,407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 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上開 3 件假扣押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 償訴訟,亦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2號、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足見相 對人並未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0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 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5年度全七字 第3984號、91年度全字第6734號、91年度全宇字第8021號民 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3639號、91年度存字第3193號、91年 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93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民事判決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卷證查閱屬實,足認相對人確無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有 損害發生,是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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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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