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江垂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鏜榮、黃妙
娟、黃鑾鶯、黃俊蔚、黃文聰、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簽 發,票面面額美金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詎於到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其中美金169,023 元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5日,雖載 明到期日為106 年6 月21日,然因該票上復記載「本本票提 示期限延長為一年」,是系爭本票之提示期限應尚未屆至, 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未到期時即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 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