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淵
被上訴人 宏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當初我兒子黃金緯有告知我說要簽章,我同意他去刻我的印 章,但我並不知道蓋章要作何用途,故上訴人並非上開借據 之保證人。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借據是由原審之另一被告黃金緯與上訴人的另一個兒子拿到 被上訴人的公司,當時借據上之保證人欄就已經有上訴人之 簽名、蓋章,上訴人自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黃金緯前向被上訴人公 司承租車號N3-300號計程車營業使用,積欠租車款項及其他 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5,500 元,經協議後遂於民 國90年3 月10日簽立借據1 份(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將前 揭欠款轉為借款,並應分期償還,黃金緯至遲應於92年7 月 10 日 前全部償還,並由上訴人乙○○擔任保證人,詎黃金 緯僅清償25,500元,尚餘170,000 元迄今未能償還,爰依借 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判決黃金緯應給付被上訴人 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上訴人乙○○給付之等語(黃金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 ,並非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黃金緯協議將積欠款項轉為借款 並分期清償,今清償期限業已屆滿,惟黃金緯僅清償部分欠 款,迄今尚餘170,000 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借據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 頁),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雖辯稱: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 章等語,惟查,觀諸原審於93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 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當日陳稱:我跟黃金緯達 成借據協議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乙○○說這個借據內容, 欠款部分她要作保證人,她說她願意,隔天黃金緯就拿系爭 借據給我,借據是黃金緯和乙○○的另一個兒子拿到車行給 我的,拿給我時上面已經簽好了等語,而上訴人於當庭即表 示:她(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 這件作保的事情,黃金緯有跟我講要我簽章,我說我沒有章 ,黃金緯就說他自己去刻,我就說好等語,則依上訴人之前 開陳述,可知其確已知悉系爭借據內容且同意擔任保證人, 並有授權黃金緯自行刻章蓋印之情,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借據之內容負保證人之責,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 為主債務人即黃金緯之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於黃金緯所負債務(本金17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 訴人乙○○代為給付一節,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於黃金緯所負前開債務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乙○○給付之,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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