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03號
ULDV,106,司票,30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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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東奇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付款地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定。復按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進行程度 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 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同年5 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 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對 相對人蔡東奇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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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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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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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月1日 │12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CH768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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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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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