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4年度,8號
TYDV,94,保險,8,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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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綠盛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3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以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東龍 為被保險人,由原告支出保險費,向被告投保國華團體傷害 保險(保單號碼:KGI33341),傷害險額度2,000,000 元及 傷害醫療金20,000元,於當日將楊東龍之加保資料傳真給被 告公司業務員徐文崑辦理加保,且經確認接受加保無誤。嗣 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楊東龍發生職業傷害,原告屢次電話 聯繫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均未獲置理,於93年2 月26日 後改採郵寄雙掛號方式請求,被告竟以「非保險有效期間之 事故」為由拒絕理賠,嗣原告繼續與被告交涉理賠事宜,經 被告公司理賠部經理即訴外人徐永聲表示會先調閱資料審查 後再行回覆,惟迄今仍尚未獲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0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保通知單、團體保險要保書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郵件回執聯各1件、 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件、陳報書、證明書、偵訊筆錄、肇事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各1 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依兩造所訂定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5條第3 項 、第4 項約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及「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請為限」,姑不論楊東龍按系爭保險條



款約定之給付條件是否符合,原告既非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之 受益人,則本訴之提起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保險生效 前所發生之事故日起,原告在請求後6 個月內未為起訴,迄 今已逾2 年,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楊東龍之加保通知單 經被告查核認定後,係以同年10月25日為加保核保日,依兩 造契約內之約定應於翌日即91年10月26日凌晨生效,是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生效。
參、證據:提出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1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公司員工楊東龍為被保險人,並支 出保險費,向被告投保國華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險額度為 2,000,000 元及傷害醫療金20,000元,嗣楊東龍發生職業傷 害而致殘障,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2,020,000 元,未 獲置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20,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受益人 申領,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楊東龍並非原告, 且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以公司員工楊東龍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華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險額度為2,000,000 元,傷害醫療金為 20,000元,楊東龍於91年10月25日發生職業傷害而致殘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團體保險保險證、診 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20,000 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依原告不爭執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契 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4 項約定「本公司為 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原告自承 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楊東龍為被保險人,是楊東 龍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則 該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楊東龍本人,並應由楊東龍直接 向被告申領,故原告以其名義,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楊東龍之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金,並非有據。原告雖主 張系爭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其支付云云,惟按保險費之給付 係要保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負之義務,要保人不因此當然取 得保險金請求權,是縱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 支付,原告並不因此對被告有楊東龍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 再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



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楊東龍於91年10月25日發生 保險事故後,其立即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時,被告 曾要求再次傳真楊東龍之加保通知單等語,有原告提出91年 11月7 日之加保通知單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保險金請求 權至遲於91年11月7 日已得為請求。然原告係於94年3 月8 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有起訴狀加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 然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至原告復主張其曾口頭及於93年2 月26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於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請求後 ,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所為口頭或書面請求自不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並非楊東龍殘廢保險 金及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且該保險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02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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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盛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