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81號
TYDV,93,重訴,81,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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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4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則為丙○○僱 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告甲○ ○駕駛訴外人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B-175號曳引 車,拖曳07-GA號板架(下稱系爭板架)至桃園縣楊梅鎮○ ○街○段154之1號前,在被告丙○○授意下,由被告甲○○ 違反交通規則將系爭板架停放該處路肩,佔用路面並妨礙它 車通行。嗣翌日上午7時30分許,訴外人林祺凱(已與原告 和解並已清償)駕駛7K-931 5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板架 停放處時,適其自小客車右前方,由被害人熊芳強所騎乘之 FL6-715號重型機車,為閃避系爭板架偏左行駛至訴外人林 祺凱駕駛之小客車前方,而訴外人林祺凱亦疏未注意前開路 況,貿然前行,致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機車左側,機車亦因 此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系爭板架後倒地,被害人熊芳強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 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當場倒臥路中, 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92年9月19日上午12 時51分許死亡。被害人熊芳強為原告乙○○之配偶、戊○○ 之父親,事發之時原告戊○○年僅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原告乙○○亦無任何動產與不動產, 僅有投資訴外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1,6 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向被告甲○○丙○○、弘祥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一)原告乙○○部分:1、 殯葬費266,74 0元。分別為:靈骨塔費用65,000元、葬儀支



出200,000元、便當1,740元。2、醫療費:1,262元。3、扶 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熊芳強之配偶,為64年11 月25 日生,事件發生時年28歲,按9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 之平均餘命54年(四捨五入)。另按89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 74,000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系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 1,909,61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精神慰撫金:原告 乙○○與被害人熊芳強結婚數年,驟然遭受噩耗痛苦萬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原告乙○○合計得請求付4, 177,620元。(二)原告戊○○部分:1、扶養費:原告戊○ ○為被害人熊芳強之子,為90年9月6日生,事件發生時年1 歲,距年滿20歲成年尚有19年,按89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 74,000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系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 970,58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精神慰撫金:2,000,0 00元。原告戊○○合計得請求2,970,5 89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乙○○4, 177,620元,原告戊○○2, 970,589元,並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被告丙○○甲○○無罪,是以系爭板架停放之位置 與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 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板架停放之路段為白線15公 分寬的路線邊線,機車與汽車皆不可以駛出邊線,邊線外可 以停放車輛包含大貨車及連結車,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丙○○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則非事實,被告丙○○並無僱用甲○ ○,勞保及扣繳憑單雖係出具被告弘祥公司名義,然僅係靠 行,而對於原告提出之各種費用明細及單據並無意見等語資 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熊芳強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情節及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等情,除被告甲○○對被害人熊芳 強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外,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卷附敏 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刑事卷附相驗卷 第10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41頁、第42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不得停放板架處, 違反交通規則停放系爭板架,致被害人熊芳強死亡,被告甲 ○○自應負過失之責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板 架停放之路段為白線15公分寬的路線邊線,機車與汽車皆不 可以駛出邊線,邊線外可以停放之車輛包含與板車相等車寬 之大貨車及連結車,是以系爭板架停放之位置與被害人熊芳 強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甲○○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一般交通車禍事件,駕駛人縱有違規並不當然等於即 有過失,蓋民法上之過失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克相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另,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固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所明定。又,「車道」係指已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然,本件肇 事路段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各一線之道路,即路段中 僅係劃一條黃虛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另外在路側劃有寬 15公分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並無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 或標線,此有同上刑事卷卷附及被告提出現場路面照片,標 線清晰可見,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 見同上刑事卷相驗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第20頁、第22頁 ),並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明屬實,亦 有該派出所94年3月28日函復照片及說明各二紙在卷為憑。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規定之反面解釋 ,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 「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之規定,本件肇事 路段之車道,雖不得放置拖車,但在路側白實線之外之路肩 ,其非屬「車道」甚明,依規定一般車輛仍可停車,被告甲 ○○於道路白實線之邊線外停放系爭板架之行為,並未占用 車道,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 條所列各款禁止之情形,尚非得僅以被告甲○○ 在該處停放系爭板架,即遽以認定被告甲○○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之過失責任,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30日府車鑑桃 字第920715 之1號函附於同上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77



頁)。又,本案肇事當時之交通環境狀況為白天、直路、視 線良好,對行車前方交通狀況正常預見,並無任何障礙,本 件被害人熊芳強當時騎機車路過肇事路段,原係未遵行車道 行駛,而行駛於路肩,嗣發現前方有系爭板架而偏左駛入應 遵行車道後,始因訴外人林祺凱所駕自小客車,欲超越被害 人熊芳強所騎乘之機車時,一時疏忽未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在系爭板架後方至少約三點五公尺處擦撞,致被害人熊 芳強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偏右擦撞系爭板架輪胎而人車倒地。 依機車倒地刮痕之位置及走向形態,機車尚非在緊急閃避中 與小客車擦撞,而係預見前方障礙(指系爭板架),而繞行 進入快車道行駛後,亦有本件交通事故目擊者黃正屏於同上 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及其於同上刑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時陳述,暨同上刑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 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函及覆議函各一紙足憑(見 同上刑事卷附原審卷第74頁、第二審卷第77頁、第82頁), 被告甲○○於道路白實線之邊線外停放系爭板架之行為,並 未占用車道,依當時道路狀態,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應尚無妨礙車輛通行之虞,已如前述,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但 其停放位置完全在路側白實線之外,並未妨礙正常車道之通 行,就停放性質而言,與一般車輛之停放無異,雖被害人熊 芳強因所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林祺凱所駕車輛相撞後,因機車 失控偏右擦撞系爭板架輪胎而人車倒地致死,惟如係擦撞合 法停放該處之其他車輛生相同之結果,對該合法停放車輛之 行為人,依法並未課與過失之責。被告甲○○所停放之車輛 雖為系爭板架,然就停放性質而言,與一般車輛之停放既然 無異,已如前述,在過失認定上,兩者自應為相同之標準, 已難謂被告甲○○停放系爭板架之行為對被害人熊芳強之死 亡,該當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原因。再,該處路肩非屬「 車道」,本件被害人熊芳強騎乘機車果自始即遵行車道騎乘 ,而不違規行駛於該處路肩,或嗣後被害人熊芳強在距離系 爭板架後方約三點五公尺之前處已預見前方有板架從路肩繞 行駛入應遵行車道後。此時,訴外人林祺凱之自小客車欲超 越在前之被害人機車,果能與被害人熊芳強所騎之機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衡情即不必然會發生本件之車 禍。衡諸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於此 環境,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系爭板架之停放未必皆會發生此



車禍之結果,該條件與車禍發生結果間,亦未必當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甲○○將系爭板架放置路肩,雖屬違 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但尚難認係與與被害人熊芳強之 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責任原因。依前說明,被告甲 ○○對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既不具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要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甲○○對被害人熊芳強 之死亡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縱原告所稱被告丙 ○○、弘祥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屬實,被告丙○○、 弘祥公司亦無連帶賠償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 177,620元,原告 戊○○2,970,589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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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