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90、1391、1392地號 等土地,原皆為祖產,由原告及被告和其餘兄弟共4 人(即 楊永順、楊明讚、庚○○及楊崧富)與乙○○共有,原告之 父自日據時代起就在與乙○○共有持分之土地上耕作,乙○ ○把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出賣時,原應給予耕作補償金,故 乙○○以每坪11萬5 千元賣土地給建商時,其價格低於當時 市價之每坪18萬,當中的每坪差額6 萬5 千元即係作為應給 原告兄弟的耕作補償金,被告於出賣坐落桃園市○○段第13 91、139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時,賣價每坪19萬 5 千元高於其他共有人之售價,是因建商不知內情直接在買 被告之土地時,將補償金算在售價中,且據介紹人甲○○說 被告在與建商談判價格時宣稱上開土地都是被告在管理,所 以建商將補償費算在其中,惟被告不承認其所出售之前開土 地價金中包括前述之補償權利金,兩造爭執不休,故雙方於 民國93年3 月9 日簽訂協議書,由伊將桃園縣桃園市○○段 第1481、1482、1483、1485、14 87 等地號土地對共有人乙 ○○、周燦榮之補償權利金讓予被告並讓被告給建商拆屋, 被告則須補償原告600 萬元,於被告於領取出售土地之尾款 時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自己打草稿,其後被告並自 行在正式之協議書上簽名,伊並沒有對被告施以脅迫之行為 。爰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及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出售坐落桃園市○○段第1391、1392地號土地(第1392 地號係在被告之子楊忠祐名下),建商所給付予被告的價金 ,全都是被告出售土地的對價,並沒有包括原告所述之補償 金。原告因知被告出售土地予建商較高價,即假藉其就系爭 土地得向共有人乙○○取得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補償金為名義
,向被告索取高額錢財。原告除自93年2 月28日起至3 月9 日止,到被告住處監控被告外,並夥同丁○○、戊○○、己 ○○等人強行干涉系爭土地上不屬於原告所有之平房拆除事 宜,不准被告點交土地予買方。被告係因受原告等人脅迫, 在意志不自由之情形下始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爰於93年11月 23 日 當庭以言詞向原告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間是權利買賣關係,亦即原告 同意將其對第三人乙○○、周燦榮就有關同安段之共有持分 土地,因三七五租約關係所生於地主出賣或出租耕地時所得 請求地主補償之權利,以600 萬元之代價讓售予被告。惟原 告就前述土地對於乙○○、周燦榮實無任何請求補償之權利 ,故兩造間之前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始 給付不能,被告爰以94年2 月3 日答辯狀之送達,解除兩造 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出售坐落桃園市○○段第1391、1392地號土地予建商。 ㈡兩造於93年3 月9 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甲方辛○○( 即被告)乙方庚○○(即原告)同意向乙○○及周燦榮於同 安段所有與楊家之所有共有持分之土地權利金讓於甲方,甲 方願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正補償乙方無訛」。
四、本院判斷:
㈠依兩造於93年3 月9 日所簽訂協議書之上述內容、再佐以前 開被告答辯㈡之主張、及原告自承:「因為被告當時不承認 他所賣之1391、1392地號,建商所給與的價金中有包括權利 金的補償,大家爭執不休,後來被告就與我折衷為:我須將 1483、1481、1485、1487、1482地號土地上對乙○○的權利 金讓給他,他才答應給我陸佰萬。」(見本院94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2 頁)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原告須將桃園縣桃園市○○段 第1481、1482、1483、1485、1487等地號土地上,其對共有 人乙○○、周燦榮因三七五租約關係所生而得請求補償之權 利轉讓予被告,被告則給付原告600 萬元作為對價,是前述 2 者,分別為兩造之主給付義務。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凡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不論係自始不能 或嗣後不能,均有前開民法第226 條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就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481、1482、1483 、1485、1487等地號土地,對於共有人乙○○、周燦榮有 基於三七五租約關係所生之補償金權利云云,惟被告否認 之,且證人乙○○亦證稱:前開土地係遭佔用,伊並未出 租,根本無三七五租約之權利金問題,伊持分土地之所以 售價較低,是因買方說只買到伊之持分,尚無法完整利用 土地,故將伊價格壓低,並無耕作補償金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 、114 頁),足見原告主張之補償金權利是否 存在,實足堪疑。
⒉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土地原是有三七五租約,後來雖沒有 去鄉公所辦續訂租約,但租約還是一直在,如果沒有三七 五租約,前開土地何以大部分都由兩造之家族成員在土地 上蓋房子?被告為何可一直佔用前開土地?依照慣例,如 果地主要收回佃農的土地,地主要給予佃農土地公告現值 之3 分之1 、或給予3 分之1 之土地作為補償云云。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是縱前開 土地上原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原告既自認前開土地 大部分均由其家族成員在土地上「蓋房子」之事實,顯見 原告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前開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即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主張對乙○○等共有人享有任何補償金之權利。 ⒊原告雖主張乙○○出賣系爭土地予建商時,原應給予原告 兄弟耕作補償金,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賣價每坪19萬5 千元高於其他共有人之售價,即是因建商直接在買被告土 地時,將補償金算在其售價中云云。惟查,原告等人就系 爭土地對於乙○○並無任何耕作補償金之權利存在,已如 前述;且查,證人乙○○如前述已證稱:是因買方說只買 到伊之持分,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始將伊價格壓低,並無 耕作補償金之事等語;另證人甲○○、丙○○(系爭土地 之買主)均證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中並未包括原 告所稱之土地權利金補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多人,是 個人談個人的價格,有些人比較好殺價,有人不好殺價, 只好給予比較高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準此,原告前述被告可售價較高,是因建商將補償 金算在售價中云云,洵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非實在 ,原告據此阻擾不讓被告交付土地予買方拆屋,並向被告 索取600 萬元,並無理由。至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占用桃 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390地號作停車場使用,並
向建商(買方)收取該地號之權利金,故須給付伊600 萬 元云云。惟查,前開第1390地號並非在被告與建商之買賣 範圍內,且據證人甲○○證稱:前開第1390地號地主買賣 完成後,就已點交予建商,當時被告尚未與買方簽立買賣 契約,被告談買賣價格時,亦未以此點來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就前開土地對於乙○○、周燦榮等人既無任何 補償金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即無從將該補償金權利轉讓予 被告,其就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即屬因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 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即屬正當 。兩造之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