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前成立世海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世海 公司)並為負責人,世海公司以經營水質處理劑之進出口 買賣及廢水廢氣處理設備買賣及焚化爐之按裝承包修護業 務等為業。被告向原告聲稱世海公司以生產環保焚化爐之 按裝承包及維修,利潤可觀,並擬增資為股份有限公司, 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被告爰要求原告先行出資,並保證於 期限內由被告以個人名義返還出資款項,並仍得維持原告 之股份。原告不疑,各於90年2 月27日及90年5 月11日之 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之 股款予世海公司作為增資之用。
㈡依90年2月27日及90年5月11日之「世海化工有限公司繳納 股款證明單」均有載明原告之投資款項,經過18個月後( 即91年9 月及91年11月)應以被告名義返還予原告。詎料 被告屆期後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履經催討,亦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繳納股款證明單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世海公司變更登記表、90年2 月27日及90年5 月 11日繳納股款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前開繳納股款證明單內容所載「⒈該資款於十八月後由張 董私人資金退還予投資人…」,另「⒈本次投資款仍比照 90年2 月27日之承諾,即於18個月(即91年11月)後,由 張董私人資金退還貴股東…」,其中所載「張董」私人, 非指被告乙○○,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況且縱認定「張董」即為被告,被告就系爭1,000 萬元之 債務,亦已於92年1 月10日以鼎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之妻林青蓉登記為負責人,下稱鼎鑫公司)20萬股 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故被告已 清償系爭債務。退步言之,若依鼎鑫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 000 萬元為準,原告所享20% 之股份應即折為資本200 萬 元,因此請求就該數額與應返還股款同額互為抵銷。三、證據:提出鼎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世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90年2 月27日及 90年5 月11日之後分別交付5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之股 款予世海公司作為增資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90年2 月27日及90年5 月11日繳納股款證明單影本為 證,堪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依據「繳納股款證明單」所載,被告於91年9 月及 91年11月之後即負有將上開1,000 萬之股款返還予原告之義 務等語,被告則以其個人不負返還股款之義務,縱有義務, 其亦於92年1 月10日以鼎鑫公司20% 之股份抵償前開債務等 詞置辯。經查:
㈠依雙方不爭執之90年2 月27日、90年5 月11日繳納股款證 明單內容記載「⒈該投資款於18月後(即91年9 月)由張 董私人資金退還予投資人,仍維持原股份。⒉該投資佔% 數同時擁有世海公司(資本500 萬元)及新成立之機械廠 公司(資本2,500 萬元)之股份% 數。⒊上列兩公司之盈 餘分配90年7 月起採用季分配方式。」「⒈本次投資款仍 比照90年2 月27日之承諾,即於18個月(即91年11月)後 ,由張董私人資金退還貴股東,仍維持原股份繼續參與盈 餘分配。」,雙方曾約定原告繳納股款後18個月,被告須 將股款以其個人名義返還予原告至為明確。又查世海公司 變更登記表,「張」姓之董事僅有被告乙○○一人,且被 告係世海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世海公司在前開繳納股款
證明單用印,故原告主張「張董」確係被告本人,並約定 前開返還股款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公司所承諾,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 ,故其無需負責云云。惟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所提出之股款 證明單雖載有「本公司承諾……」之字樣,並蓋有公司之 印章,惟股款證明單上既記明「……由張董私人資金退還 予投資人……」等約款,即表示雙方之真意在於使被告個 人負擔返還股款之責,而被告亦以此誘因來促使原告提供 資金。倘以被告所主張確實係由世海公司向原告承諾,則 將發生第三人(即世海公司)與原告之意思合致效果無法 拘束被告之情形,是依常理,原告亦勢必不願提供資金予 世海公司,原告今既然願意出資,顯然雙方當時之真意即 在於使被告負返還股款之責任,被告既代表世海公司承諾 上開事項,事後即無以此係公司承諾事項推諉其責任。 ㈢又被告辯稱伊就系爭1,000 萬元之債務,已於92年1 月10 日就被告之妻林青蓉擔任負責人開設之鼎鑫公司給付20萬 股份予原告,以代清償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其於鼎鑫公司 有20萬股股權,惟主張此與被告應返還之股款無所關連。 查被告雖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 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甲○○分二次投資,總 共1,000 萬元,……,我要成立另一家鼎鑫環保科技公司 ,甲○○就以之前投資世海化工公司的1,000 萬元,來取 得鼎鑫公司20% 的股份,他並擔任公司監察人。」,以此 認定其已清償原告系爭1,000 萬元債務云云。然依繳納股 款證明單之約定,被告負有返還原告1,000 萬元股款之義 務,與世海公司所負原告享有1,000 萬元股權及新成立機 械廠公司2,500 萬元股權之義務,同時併存,是被告縱因 世海公司停業緣故,將原告應享有之世海公司股權改以鼎 鑫公司20萬股權抵充之,亦不免除被告應返還股款1,000 萬元之債務。況被告於該偵查案中亦自承除原告投資款1, 000 萬元外,尚以世海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2 、3 百萬元 ,而鼎鑫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000 萬元,原告縱享有20 % 之股份,僅可折充股款200 萬元,尚不足抵充借款債務 ,遑論1,000 萬元股款。是被告所辯為其個人之詞,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以明清償之事實的情況下,自不得僅以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依債務性質不能
抵銷之情形者,始得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之 謂(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查本件被 告尚未就雙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前述主張即不足為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為達成世海公司增資之目的,爰與原告約定 ,請求原告提供1,000 萬元之資金予世海公司,待18個月後 ,再以被告之名義將股款全額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90年2 月27日及90年5 月11日之「世海化工有限公司繳納股款證明 單」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 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00 萬元請求自91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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