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43號
TYDV,93,重訴,243,200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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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丁○○
            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分別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丙○○丁○○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丙○○丁○○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丁○○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 同)2,000,000 元,及均自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7日所遞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工務所(下稱互助 營造公司)前為施作高鐵專案C210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9年7 月20日由原告公司代表與被告丙○○丁○○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明:甲 方(被告)將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48 、53、53-3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給乙方( 原告)作為施工等用途,期限自89年7 月15日起至93年9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530,000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共 計6,000,000 元之押租金,經被告3 人分別受領2,000,000 元無誤。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因系爭工程提前



完工而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但須於終止日前90日告知被告 3 人,租金計算至終止日為止。
㈡嗣因原告預計系爭工程將於93年6 月30日完工,遂於93年2 月13日以210-LTR-OFJV-ALL-0021-04函文告知被告3 人「原 告將於93年6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前向被告3 人承 租之全部土地」,其後原告亦多次請求被告務必於93年6 月 30日前往系爭土地位置辦理點交及返還前述押租金,否則原 告公司屆時將拋棄占有。而原告在契約預計終止之日即93年 6 月30日以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及瀝青等完全清 除、剷平,使該土地確實回復原狀;又其中一小部分承租土 地,因被告於先前曾要求原告保留現狀,原告亦應其要求而 予以保留。而被告於93年6 月30日以前,對於原告之終止契 約通知及回復原狀等舉均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 ㈢迨於93年6 月30日,原告將已回復原狀之前述土地置於被告 可得受領返還之狀態,並待其辦理點交之時,被告竟均未到 場而不予理會,原告公司只好依法聲明拋棄占有,是以系爭 租約已確定於93年6 月30日失其效力無疑。詎原告嗣後依約 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押租金6,000,000 元時,被告竟拒不返還 ,原告乃於93年8 月27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達3 日內如數返還前述押租金,惟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爰依 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 份、系爭土地出租前之現場相片 7 張、原告公司93年2 月13日210-LTR-OFJV-ALL-0021-04函 文影本1 份、原告公司93年8 月19日業務通報單文字紀錄影 本1 份、原告將土地回復原狀時之動工相片7 張、系爭土地 之現況相片8 張、原告於93年8 月27日委請律師寄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份、被告丙○○於93年9 月3 日寄 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前為系爭工程而向被告承租系爭 土地,承租期間自89年7 月15日至93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 月530,000 元,押租金為6,000,000 元,雙方並約定:原告 及互助營造公司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自行拆除其自 混凝土部分等設施,於合約期滿,原告是否將地表面上之混 凝土或瀝青混凝土部分打除清運,或就現況交給地主,由地



主自行決定(以上為租約第7 條),並約定因工程完工(其 認定以系爭工程之完工證明為準)或其與台灣高鐵股份有限 公司終止合約時,原告若需提前解約,應於解約日前90天告 知,租金計算至解約日止(以上為租約第17條)。 ㈡原告以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而提前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辦理 點交及返還押租金6,000,000 元,然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 17條約定提出系爭工程之完工證明,不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 ,自不生提前終止契約之效力,應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 租金至93年9 月,惟原告僅給付租金至93年6 月為止,故其 尚欠被告3 個月之租金。更何況,實際上原告直至93年11月 間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施工,有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可證 ,原告理應繼續支付租金,何來完工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無 返還押租金之必要。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原告應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自 行拆除其自設之地上物,並將地表面上之填土部分及其上之 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部分打除清運並回填,然原告實際上並 未依約將地上物清理並回填完畢,僅一再要求被告辦理點交 及返還押租金,顯無理由。至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將部分承 租土地保留現狀一節,被告茲予以否認。甚且,因原告違反 前開約定,被告尚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自終止或期滿之 翌日起按月向原告請求原租金1 倍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交付 之押租金6,000,000 元中扣除。
㈣再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內容,於返還土地時應將系爭土地 回復到可供耕作程度之土質(11等級之土地),惟原告亦未 將土地回復至上開程度,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實則 只要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耕作程度之土質,被告願意 返還押租金。
三、證據:系爭租約影本1 份、被告於93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拍 攝之現場相片12張、被告丙○○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被告於93年10月6 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9 日分 別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及回執影本各2 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前為施作系爭工程,於 89年7 月20日由原告公司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89年7 月15日起至93年9 月30日 止,每月租金為530,000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共計 6,000,000 元之押租金,經被告3 人分別受領2,000,000 元 。嗣因原告預計系爭工程將於93年6 月30日完工,遂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提前於93年2 月1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表 示將於93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而原告在93年6 月30日前即



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其中一部分土地並應被告之要求而 保留原狀,詎被告事後竟拒絕返還押租金,爰依法起訴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租約,然並未依租約第17條提 出完工證明,又未依租約第7 條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復未 依約將土地回復至可供耕作之土質,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前為施作系爭工程,於89 年7 月20日由原告公司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7 月15日起至93年9 月30日止,每 月租金530,000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共計6,000,000 元 之押租金,經被告3 人分別受領2,000,000 元。嗣後原告曾 於93年2 月13日以210-LTR-OFJV-ALL-0021-04函文告知被告 :系爭工程進行順利,預計至93年6 月底前可取得系爭工程 之完工證明,故擬定提前於93年6 月30日歸還承租土地,結 束雙方之承租關係等語,而被告事後即繳租至93年6 月份為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各 1 份(內容相同,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第11至 16頁),及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3年2 月13日210-LT R-OFJ V-ALL-0021-04 函文影本1 份(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公 司93年8 月19日業務通報單文字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第 124 至125 頁)等在卷可憑,復核與證人己○○(訴外人互 助營造公司之環境協調主任)到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 本院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後述),足信為真實。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 租約第7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㈢原告依約是否負 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耕作土質之義務?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1.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因工程完工(完工之認定以台灣 高鐵公司C210標工程之完工證明為準),... 乙方(原告 )若需提前解約(指終止租約),應於解約日前90天告知 甲方(被告),租金計算至解約日(指終止租約日)為止 」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佐。準此,原告於系爭工 程提前完工時,自得於終止租約日前90天告知被告而主張 終止租約,且租金算至終止租約日為止。
2.如前所述,原告已於93年2 月13日以210-LTR-OFJV-ALL-0 021-04函文告知被告:將提前於93年6 月30日歸還系爭土 地而終止租約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終止租約日前90 天已告知被告將終止租約一節,堪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完工證明,與系爭 租約第17條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提前終止租約不生效力 等語,惟查,觀諸前開租約第17條之內容,該約定所謂「 完工之認定以台灣高鐵公司C210標工程之完工證明為準」 等語,應僅係作為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工程完工而提前終止 租約之認定依據,並非課予原告於提前終止租約時須提出 完工證明供被告查閱之義務,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解,難認 有據。況參以證人己○○所證述:之前原告與互助營造公 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租地,是由我出面與被 告協商訂約,當初兩造有約定若要提早解約,要在90天前 通知,並無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時要提出完工證明,在我們 告知地主要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在93年7 月底之前都沒 有請求我們提出完工證明,我們在93年2 月份有通知被告 將於同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實際上系爭工程的完工時間 是在93年6 月30日之前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筆錄),準此,益足證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1.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原告)所裝設之工作物, 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自行拆除其自設之地上物, 但地表面之填土部分及其上之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部分等 凝土部分打除清運,或就現況交給地主,由地主自行決定 」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
2.依證人己○○所證述:我們在93年2 月份有通知被告將於 同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後來在同年5 月底我與地主就開 始協商如何還地的事宜,當初地主說土地上有澆置混凝土 ,要求保留,我當時表示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同意才能保 留,後來經詢問相關單位,依法不能保留,所以挖除混凝 土,這個情況我們有告知地主,後來拆除過程中被告沒有 表示反對,本件承租之土地約3,000 坪左右,實際使用約 2,000 多坪,後來有一部分約200 坪左右,依照地主的要 求而保留混凝土未打掉,現場的混凝土挖除後,在93年6 月30日前就清運完畢,我在簽約前後及終止租約前後都有 到現場去看過,因為我的辦公就在工地旁邊等語(見同前 言詞辯論筆錄),及參酌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土地 現況相片8 張(本院卷131 至137 頁),足認原告除依被 告之請求而保留部分混凝土未挖除外,已將系爭土地上所 第7 條之約定內容並無相違,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 將土地回復原狀一節,亦屬無據。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直至93年11月間仍在系爭土地上施工 而未遷出等語,並提出其於93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所拍攝



之現場相片共12張(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82至85頁)為 證,惟原告業已否認上情,而證人己○○乃證述:(經本 院當庭提示前開相片)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內容是我們的工 地無誤,但是相片上的土地不能證明是系爭租約之承租範 圍,因本件工地有部分土地是高鐵的用地,原告在93年6 月30日就已經撤出系爭土地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被告之前開辯解,仍難採信為真,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約並不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耕作土質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耕作土質 (11等級)之義務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且證人己○○亦 證稱:當初簽約時,並未約定將來土地返還時要回復到何種 程度之土質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且遍觀系爭租約 之內容,確實均無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供耕作土質( 11等級)之相關記載,是以被告之上開辯解,自屬不足採信 。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 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所述,原告既已於93年6月3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又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6,000,000 元之押租金,自屬有據,又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其94年1 月17日 所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 月25日(按該份起 訴狀係由原告自行寄送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送達證明 以供審酌,故本院僅得以被告當庭陳明已收受上開訴狀繕本 之日即本院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該份訴狀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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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