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72號
TYDV,93,重訴,172,200504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15地號之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金鐘(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與被告乙○○於民國83 年6 月16日,將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20、1820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李子森,並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為憑。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81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815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乙○○所有,為 64.1 0 .02 南 崁新市鎮都市計劃之綠帶公共設施用地,李 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時,與被告乙○○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特別約 定:「桃園市○○段1815地號土地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 作道路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李子森購買後 ,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為李子森 、訴外人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之名義。嗣李子森於84 年1 月21日死亡,由原告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820、18 20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並自詹永源李信吉處 取得各10分之1 之應有部分,李子森之全體繼承人亦協議由 原告丁○○繼承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原告丁○○即 繼受李子森之地位而為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權利人,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丁○○自有權單獨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特約事項之義務。又原告戊○○則自李江銀妙取得系爭



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亦有通行系爭 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乙○○於91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15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是被告甲○○亦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 之義務。原告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於89年6 月13 日出售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雙 方約定昇捷公司得享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權,詎被告乙 ○○竟於昇捷公司之關係企業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宇公司)在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 不同意其使用通行,並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 仍繼續堆放車輛,違背查封效力,影響通行,足證被告並不 履行其供原告或繼受人通行使用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於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於93年3 月15日委由證人莊立群律師函告捷宇 公司,稱:「本人僅同意提供前開土地與第三人李子森過 路使用,惟其權利範圍僅限於李子森個人通行,不包含他 人通行。」等語,已承認李子森有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 之權利,如證人莊立群確實超出授權範圍,被告理應不可 能再委由其處理任何事務,然被告卻再委由莊立群向本院 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又吳金鐘稱:「當初我們有約定18 15地號土地要供李子森購買的土地作道路使用,李子森有 說如果不將那塊土地作道路使用,他就不買了,後來介紹 人游阿柱就去找乙○○商量,那約定事項就是商量的結果 。」等語,且依吳金鐘於92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予捷宇 公司之存證信函稱:「按本人與乙○○於83年6 月16日將 桃園市○○段1820、1820 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並 於契約第11條已載明:『桃園市○○段1815地號道路用地 ,應提供甲方作為道路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而 該地號土地亦早已作成道路使用,本人與乙○○於簽約時 ,即已將該地交由買方李子森,並已作為道路使用。」等 語,可證被告乙○○已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提供李子森通 行使用。再依證人庚○○之證詞,足證被告乙○○係親自 簽約,於簽約當時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李子森 通行,系爭特約事項並非事後加註蓋章。
(二)李子森當初投資新台幣20,0012,000 元向被告乙○○、吳 金鐘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係為興建大樓住 宅出售給一般消費大眾,由於系爭1815地號土地原屬道路 用地,可予以利用增加投資效益,故李子森當初堅持將系



爭特約事項列為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否則不買,經被告 乙○○首肯,雙方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如謂系爭特約事 項僅限於李子森個人使用,將與原始初衷相牴觸,應認為 除李子森外,嗣後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 均可享有無償通行之權利,始符當初約定本旨。(三)依證人辛○○之證言,足證被告乙○○本有資產,其將系 爭1815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目的係為妨礙 原告權利之行使,為脫法行為。被告甲○○既然自始知情 ,被告乙○○依約有義務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 行,被告甲○○亦應繼受此義務。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桃園縣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 圖謄本、律師函、分割協議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801 號民 事裁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各 1 件、
地登記簿各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被告乙○○未曾同意,且 其加註之筆跡與其他契約內容明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正出賣人為吳金鐘,被告乙○○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 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但並未蓋章,系爭買賣契約上「乙 ○○」印章並非為被告乙○○所有。又買賣價金也是吳金鐘 取得,被告乙○○根本未得任何好處,不可能同意將系爭18 15地號土地無條件供應李子森過路使用。如被告乙○○確同 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人通行,依常理多會由代書擬妥土 地使用同意書令被告乙○○簽立,且系爭1815地號土地價值 不斐,無理由供人無條件通行。再由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協 議書均未提及通行權問題,亦可得知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 事宜自始不在協議內容範圍。被告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吳金鐘及證人庚○○都特別強調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和系 爭協議書相同,當時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丙○○閱讀系 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特約事項欄確為空白。系爭買賣契約見 證人游阿柱、己○○與被告乙○○根本不熟識,當時是吳金 鐘與買方談妥後才通知被告乙○○去配合簽約出售系爭1820 地號土地以便繳納被告乙○○吳金鐘之被繼承人吳能宗之 遺產稅。而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 上都蓋有被告乙○○指印,唯獨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蓋指印, 卻又在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都事後加蓋非



被告乙○○所有之印章,實反常理。
二、系爭特約事項之意旨係提供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如認類似 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人李子森死亡,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 ,使用人李子森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本應返還借貸標的物, 自不應認李子森以外之第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縱認 原告丁○○得繼承李子森之權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 使之,原告丁○○並不能自為原告起訴。又究竟李子森與李 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之關係如何?原告與詹永源、李信 吉又是何關係?原告丁○○繼承李子森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原告戊○○李江銀妙買受應有部分10分之4 ,並未取得 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何以能以李子森 繼受人之身分主張系爭通行權?更何況原告起訴時,已非系 爭18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是原告起訴時以所有權 人自居,主張鄰地通行權,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告既非 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其事後繼受人,現在又非土地所 有權人,有何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縱然原告丁○○可主張繼 承系爭過路使用權利,被告乙○○亦以民事答辯意旨㈡狀向 原告丁○○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三、被告甲○○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由被告乙○○ 贈與,被告甲○○亦不繼受任何義務。原告依據何法律關係 要求被告甲○○應容忍其通行,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及舉證 。又被告乙○○於92年8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未曾 同意任何人通行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亦未曾請證人莊立 群發函表示同意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證人莊立群超出被告 乙○○委任範圍所作之表意,不能認定被告乙○○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有同意李子森過路使用。
四、原告丁○○與其他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並未提及被告乙○○ 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李子森通行,難認已就 被告乙○○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李子森通行 之權利為協議內容。況分割遺產協議僅發生契約之效力,需 依法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李子森之被繼承人迄未為繼 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㈡之旨,原告丁○○與其他繼承人之分割共有物應不生物權 效力。從而原告丁○○主張其單獨繼承李子森之土地所有權 ,並繼承系爭通行權云云,實屬無據。縱認原告丁○○繼承 李子森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惟有無經李子森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由原告丁○○起訴?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理由,足徵債權契約只能由契約當事人主張權 利,不會因事後土地之買賣或處分而併行移轉給土地繼受人 。




五、系爭特約事項之意旨限於李子森本人可過路使用,不應擴張 解釋為其繼承人之原告丁○○亦可主張過路使用。又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當時,除李子森外,尚有詹永源李信吉為系爭 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系爭買賣契約 上針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權部分全未提及詹永源、李信 吉?顯然系爭特約事項之同意通行權係針對李子森個人為之 ,或為李子森或不知名之第三人事後加註。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庚○○ 、辛○○、己○○及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莊立群。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吳金鐘於83年6 月16日將所共 有之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子森,被 告乙○○李子森並於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提供其所有系爭18 15地號土地予李子森作道路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李 子森嗣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 李子森、訴外人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名義。而李子森 於84年1 月21日死亡,由原告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820 、1820之2 地號土地10之4 之應有部分,李子森對系爭1815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亦協議由原告丁○○繼承,原告丁○○另 自詹永源李信吉取得各10分之1 之所有權,又原告戊○○李江銀妙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4 ,亦有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又被告乙○○於 91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 亦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於89年 6 月13日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昇捷公 司,詎被告乙○○竟於昇捷公司之關係企業捷宇公司於系爭 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不履行其提供原告或 繼受人通行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特約事項係事後加註,並未得被告乙○○之同 意,被告乙○○僅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且僅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並 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亦未取得買賣價金,自不可 能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供應李子森通行使用,依 常理亦應由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令被告乙○○簽立。再 由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均未提及通行權問題,且吳阿鐘及證 人庚○○都特別強調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相同, 並經訴外人丙○○閱讀確認,可知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事



宜自始不在協議範圍內。又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買賣契約 均係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並均蓋有告乙○○之指 印,唯獨系爭買賣契約未蓋指印,卻事後均在3 份文書上加 蓋非被告乙○○所有之印章,實違常理。被告乙○○於92年 8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未曾同意任何人通行使 用系爭18 15 地號土地,證人莊立群超過被告乙○○委任範 圍所作之意思表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同意李子森使 用系爭1815地號通行。而系爭特約事項意旨僅提供李子森個 人過路使用,否則應會一併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詹永源李信吉列入得為通行之人,惟因李子 森死亡,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應認李子森之使用目的已完 畢,被告乙○○亦以民事答辯意旨㈡向原告丁○○為終止系 爭1815地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李子森以外之 人自無權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分割協議書難認原告丁○○李子森之其他繼承人已達成系 爭通行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況李子森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丁○○不得單獨繼承李子森之土地所有權及系 爭通行權,自不得單獨起訴,且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820、18 20之2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或繼受人,於起訴時更已非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甲○○雖自被告乙 ○○受贈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繼受任何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乙○○吳金鐘於83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 其二人所共有之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李子森並以自己、李金銀妙、詹永源李信吉為系爭1820 、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丁○○為李 子森之繼承人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李子森所有系爭18 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並自詹永源李信吉處共取得10分之2 之應有部分,原告李振吉則自李江 銀妙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嗣原告於89年6 月13日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售 予昇捷公司,原告起訴時已非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 告乙○○於91年10月24日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贈與被告甲○○,而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
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各2 件為證。
肆、原告又主張系爭特約事項業經被告乙○○同意,並非事後加 註蓋章。李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乃為興建



大樓出售,系爭18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可以利用增加投 資效益,故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為除李子森外,嗣後李子 森之繼受人均可享有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 ,且其約定真意僅將系爭18520 、1820之2 地號土地提供李 子森個人通行使用,李子森以外之人均無權通行使用,李子 森使用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完畢,被告乙 ○○得終止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一、被告乙○○自承為伊親自簽名之系爭買賣契約上第11條特約 事項(即系爭特約事項)已載明:「桃園市○○段壹八壹五 地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做過路使用。不得要 求賠償」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且 經吳金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乙○○於83年6 月16 日將所共有之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而毗 鄰之系爭1815地號土地本屬被告乙○○所有,故徵得被告乙 ○○之同意,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特別約 定等語(見吳金鐘於93年9 月14日提出本院之民事答辯狀第 2 、3 頁),吳金鐘更於寄發予捷宇公司及被告乙○○之存 證信函中表明:「::::按本人與乙○○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將桃園市○○段一八二○、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出售 予李子森,並於契約第十一條已載明:『桃園市○○段一八 一五地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做為道路使用,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而該地號土地亦早已作成道路使用,本人與乙○ ○於簽約時,即已將該地交由買方李子森,並已作為道路使 用,今該地仍係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亦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乙○○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特約事項已經 代書庚○○根據買賣雙方之意思記載完成,其上之「李子森 」、「吳金鐘」及「乙○○」印文亦是其三人當場蓋章,當 時李子森要求另定契約將該道路使用部分寫清楚,但後來雙 方認為另立契約太麻煩,就在系爭買賣契約另訂第11條特約 事項乙節,亦經證人即代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庚○○與見 證人己○○分別結證甚明(分別見本院93年10月18日、同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稽諸被告乙○○委託證人莊立 群於93年3 月15日寄發予捷宇公司之律師函內,亦表明:「 ::::(三)本人(即被告乙○○)曾同意提供前開土地 (即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李子森做『過路』使用, 惟其權利範圍僅限於『李子森個人通行』,不包含他人通行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1 件在卷足憑, 證人莊立群亦證稱:前開律師函內容係其根據被告乙○○



子丙○○傳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與丙○○傳真給他的那一份相同,亦有系爭特約 事項之記載及印文,他發函之前有問過被告乙○○,並跟被 告乙○○大概說了一下律師函的意思,被告乙○○聽了就說 :『好』、『可以發』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被告乙○○所持有之買賣契約亦有系爭特約事 項之記載。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應已知悉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 同意該約定無誤。被告乙○○請求訊問其子丙○○證明系爭 特約事項係他人事後加註云云,顯無必要。
二、又查吳金鐘與被告乙○○乃協議由被告乙○○將系爭1820、 1820 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渡給吳金鐘出售及 收取全數買賣價金,吳金鐘則將同段1832、2074地號土地過 戶給被告乙○○補償,並由吳金鐘補償被告乙○○因前開交 換土地相差20坪之地價乙節,有被告乙○○於83年6 月16日 書立之授權書及吳金鐘、被告乙○○同日簽訂之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體及地位均不相同,則前開3 份文 書雖均為同日書立,亦不必然或必需使用相同之簽署或用印 方式。又李子森與被告乙○○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特 約事項之記載,則李子森未另外要求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 書交被告乙○○簽署,亦無違反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乙○ ○抗辯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且證人莊立群所發 之系爭律師函內容逾越伊之委任範圍等情,均屬空言狡辯, 並不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 、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庚○○結證稱:「(問:為何有該特約事項約 定?)當時是有一位介紹人游阿柱介紹李子森買系爭契約書 上所載土地,當時買主有要求1815地號道路要使用,如果不 使用他就不買,就是他買的土地要使用1815地號土地,如果 1815地號土地不供給他買的土地使用,他就不買了,所以才 會有此約定,因為游阿柱乙○○吳金鐘很好,因此是他 們協調以後,將協調內容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3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亦證稱:「我是認識



李子森,我與另一個介紹人游阿柱介紹李子森吳金鐘購買 土地,乙○○在買賣土地的旁邊有一塊道路用地(即系爭 1815地號土地),李子森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大樓,建設公司 要求旁邊那塊道路用地要跟地主約明供本件買賣的土地使用 通行。」、「(問:當時特約事項雙方約定的真意為何?) 因為李子森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大樓,所以要求該道路要無條 件給李子森所購買的土地免費使用,當時李子森跟我表示希 望該道路用地以後供他在買賣的土地上蓋大樓的住戶使用, 但我不知道游阿柱有無跟乙○○這樣講。」、「(問:為何 乙○○會同意將該道路無條件供李子森買的土地使用?)當 時由游阿柱去找乙○○商量是否可提供該道路供本件買賣土 地使用,後來乙○○有同意。」、「(問:特約事項是買賣 雙方到簽約現場協調或是代書居中協調?)當初是李子森提 出要求由游阿柱乙○○協調,協調好後,再到代書那邊簽 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買 賣契約當事人之一吳金鐘並自承:「(問:契約第11條是否 你們當初約定的?)是的,本件是游阿柱分別與李子森及我 與乙○○溝通好買賣土地的事,我們再相約去庚○○代書那 裡寫契約,當初我們有約定1815地號土地要供李子森購買的 土地作道路使用,李子森有說如果不將那塊土地作道路使用 ,他就不買了,後來介紹人游阿柱就去找乙○○商量,該約 定事項就是商量的結果。」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諸李子森與被告乙○○亦於系爭1820、18 20之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內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且李子 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後,另以李江銀妙、詹 永源、李信吉名義為該2 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卻未 將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等人之姓名同時載明於系爭特 約事項內,足見李子森乃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1820、1820之 2 地號土地能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做道路通行,始要求與 被告乙○○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經被告乙○○同意, 是堪認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指被告乙○○同意無償提供系 爭1815地號土地供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而非僅提供予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甚明。則被告以系爭特約 事項記載「::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做過路使用。:: :」之文字,辯稱:系爭特約事項僅指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 地予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云云,顯係過於拘泥系爭特約事項 約定文字所作之解釋,忽視系爭特約事項簽立之原因背景及 李子森與被告乙○○簽約時要求之本意,應不符合兩造最初 約定之真意,自不足採。
四、被告乙○○既以系爭特約事項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提供



予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做通路使用,足認被告乙○ ○所承諾者乃屬於一種對物之負擔,即對系爭1820、1820之 2 地號土地負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做道路通行之義務, 則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效力自及於嗣後自李子森或其他登記 名義人處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 分之人,故不論是李子森之一般或特定之繼受人,均得本於 其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無償通 行於系爭1815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李子森之繼受人亦均有 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乙節,要屬有據。被告抗 辯李子森死亡後,其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完成, 被告乙○○得依民法第470 條,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云 云,同無可取。
伍、原告再主張原告丁○○因分割繼承及受讓方式,共取得系爭 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6 ,並繼承李子 森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另原告戊○○李江銀 妙取得該2 筆土地10分之4 之應有部分,被告乙○○,自有 依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之義 務。被告乙○○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 ○○乃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屬於脫法之行為,被告甲○○ 自始知情,亦應繼受被告乙○○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原 告通行之義務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丁○○不 得單獨繼承李子森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通行權,且原告起訴 時已非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一、李子森死亡後,其對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0分之4 ,業經原告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證原告丁○○主張其因李子森之遺產分割而繼承系爭1820 、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通行權,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丁○○尚未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李子森對系 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要無可採。又 查原告丁○○雖曾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共10分之6 ,原告戊○○則曾取得10分之4 之應有部分 ,惟原告早於89年6 月13日將該2 筆土地售予昇捷公司,原 告起訴時已非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 ,而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既屬於一種對物之負擔,有如前述, 堪認系爭通行權已因原告分別出賣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昇捷公司,而隨同移轉予該2 筆土地之現 在所有權人,則原告起訴時,已非基於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主張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人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特約事項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 1815地號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云云,要屬無 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二、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建設公司要使用系 爭1815地號土地時,才知道吳金鐘說被告乙○○的系爭1815 地號土地要給買的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昇捷公司乃於89年7 月份左右,要對系爭1820 、1820之2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遭丙○○出面阻止使用系爭 1815地號土地,事後昇捷公司派該公司經理辛○○去丙○○ 家中協調多次,被告甲○○偶爾在場,知道是討論系爭1815 地號土地通行的事乙節,亦據證人辛○○結證在卷(見本院 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 告甲○○早於89年7 、8 月間知悉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爭 議之事,則被告乙○○嗣後於91年10月24日將系爭1815地號 土地贈與被告甲○○時,雖可認為被告甲○○自始知悉系爭 通行權爭議之事。惟被告乙○○既為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有權利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甲○○,系爭特約事項因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則除了被告甲 ○○亦同意承擔被告乙○○之系爭特約事項義務外,縱然被 告乙○○贈與被告甲○○之目的乃為了阻止原告或昇捷公司 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亦僅發生被告乙○○違反系爭 特約事項約定之違約問題,尚難認被告乙○○甲○○間之 系爭贈與行為乃屬脫法行為或被告甲○○亦繼受被告乙○○ 之系爭特約事項義務。是被告甲○○雖知悉系爭通行權爭議 ,亦不當然負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原告或系爭1820、 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繼受被告乙○○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 義務云云,同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乙○○依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負有無償提供 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現在所 有權人做道路通行之義務,惟被告甲○○受贈系爭1815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當然繼受被告乙○○之系爭特約事項 義務,且原告起訴時,既已非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系爭特約事項向被告主張通行系爭18 15地號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 害使用之行為,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