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九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肆壹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之2 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於民國67年間開發中壢工業區售地時,受託開發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67 年12月15日邀集開發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桃園縣政府、訴外 人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訴外人國產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等,就中壢工業區土地使 用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國產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作 為出入通道,由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共同通行使用,該項通 道由桃園縣政府於地籍整理時另行分割一筆,並由雙方限於 一年內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未辦妥登記以前,仍由嘉豐公 司及國產公司共同使用之土地使用協議,嘉豐公司因之對國 產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嗣原告於75年6 月28日 自嘉豐公司受讓坐落於中壢工業區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1786地號土地,嘉豐公司並將前揭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一併 讓與原告,且將通行權讓與情事通知國產公司,因國產公司 否認原告之通行權,經原告對國產公司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 通行權存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 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因國 產公司進入公司重整程序,系爭土地由被告繼受取得,被告 應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系爭土地係供 原告通行之通道,此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則類推司法院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上開土地使用協議對被告發生 拘束力。詎被告於93年3 月10日致電原告將開挖系爭通行土
地,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爰請求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之2 地號(面積0.0413公 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 。
二、被告答辯:
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就系爭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僅屬 債權性質,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僅單純受讓系爭土地,並 未繼受國產公司與原告間前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又原告主張其通行權存 在,惟其通行權並無公示之外觀,且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上 存在通行權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之2 地號土地,於67年 間開發中壢工業區時,由訴外人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於67年 12月15日達成協議:國產公司同意將其所受讓自嘉豐公司之 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出入通道,由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共同通 行使用,該通道由桃園縣政府於地籍整理時另行分割一筆, 並由雙方限於一年內辦理地上權(似係地役權之誤)設定登 記,未辦妥登記以前,仍由嘉豐公司及國產公司共同使用。 前開協議乃債權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自嘉豐公司受讓坐落中壢工業區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第1786地號土地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因國產公司否認原 告之通行權,經原告對國產公司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以 8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四、兩造於93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特定繼受人,而應為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
㈡本件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間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行權 之協議,有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
㈢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國產公司有通 行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特定繼受人,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不及於被告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固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惟所謂「繼 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 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法院就該債權關係所為判決之 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 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 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前述訴外人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於67年12月 15日達成之通行權協議乃「債權契約」;且查,證人蔡碧 婷證稱: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因 買受交通銀行對國產公司之不良債權,成為國產公司之債 權人(其公司只承受交通銀行對國產公司之借貸債權關係 ),其後該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定之國產公司重 整計劃受讓國產公司之擔保品並出售之,年豐公司覓得被 告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1793之1 地號及 同地段第1793之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年豐公司並 與東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逕指示國產公司將前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準此,被告係因與年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單純受讓系爭土地),其並非繼受 前開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12月15日所達成之通行權 協議而為該債權性質之協議的法律關係繼受人,故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 不及於被告。
㈡本件應認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間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 行權之協議,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
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又土地為萬物蘊育之根源,於私有財產制度之設計下,土 地固得歸屬於私人所有,惟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且其為 人類身處之大自然環境的一部分,故亦應認其係屬於人類 的公共資產,為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的 社會整體利益,土地權利之行使實具高度公益性。吾人於
評價有關土地權利義務之內涵並作價值判斷時,一方面, 固須尊重私有財產權之行使,另一方面,亦須注重社會之 全體利益。土地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利,就其所有之 土地固得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但各所有人如均各自使用土地,而不能和相鄰或附近之土 地為整體性使用規劃,勢必阻礙土地為更有效率的利用。 本件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間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行 權之協議,係為中壢工業區整體開發而由相關行政機關與 該2 公司協商所獲致之協議,且該協議是因國產公司欲購 買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屬於嘉豐公司所有之不規則土地, 故協調嘉豐公司將斯時暫編為第468 、469 、476 號等3 筆不規則土地,與暫編為第466 號由國有管理機關經濟部 所有之土地,辦理同等面積之交換,嘉豐公司則以國產公 司須在嘉豐公司所提供之該第476 號土地上保留劃出一條 寬4 公尺之通路土地,供嘉豐公司通往縱貫路(此通道並 另行分割出一地號即系爭土地)為條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乙○○之證詞、本院卷第59頁中壢工業區嘉豐企業 及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土地會議紀錄)。準此,嘉豐公司基 於前開協議既須付出提供3 筆土地交換之代價,並以國產 公司須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供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1786地號土地通往縱貫路為條件,則其與國產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之通行關係,性質上並非「使用借貸」(前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確定判決參照),應認係 債權與債務交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雙務契約,其性質較 相當於租賃契約(最高法院75年3 月11日決議精神參照) 。而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租賃權早 已突破傳統之債權和物權理論之區隔,已享有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而有「債權物權化」之趨勢。
⒊本件嘉豐公司既以國產公司須保留系爭土地為通道供其所 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86地號土地通往縱貫路,作 為其交換前開3 筆土地之條件(該劃出系爭土地之暫編為 第476 號之土地,即係交換供國產公司使用),足認系爭 土地之通行權負擔係伴隨於國產公司所取得之其餘暫編為 第476 號土地(目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地 號、第1793之1 地號)。而前開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之 協議,係為促進中壢工業區之整體開發,由相關行政機關 促成之協議,不但可提昇土地利用效率,並有利於國家社 會之整體利益;且系爭土地保留作為通道,由嘉豐公司通 往縱貫路僅須100 餘公尺,若無該通道,則須繞行由東園 路轉南園路再接縱貫路,而原告中壢廠員工每日約有400
至500 人通行系爭通道至縱貫路(此據證人張文富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該通道自具相當重要性。如 前所述,土地權利之行使具高度社會公益性,本件前開嘉 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關於系爭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不 但促進中壢工業區之開發,亦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 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並促進經濟發展。故本件欲評價被告 受讓系爭土地後,應否仍受前開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有 關系爭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效力拘束之問題,不應僅著 眼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所受之限制,亦應考慮基 於前開土地使用協議而同意提供土地交換之鄰地所有人的 利益。如逕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毋須受前開土地使用協議 效力之拘束,無異使系爭土地之讓與人可以轉讓土地所有 權之方式,片面終止前開土地使用協議,以規避其就鄰地 原應負擔之義務,實不足維護該相鄰土地間之合理財產秩 序。況如前開土地使用協議之履行,已具公示外觀,並已 形成一段相當時間之財產秩序狀態,該不動產上伴隨有負 擔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該第三人 於為交易前,即得將該土地附有負擔之因素一併考慮而決 定是否仍為交易;甚或該土地之負擔,於其磋商土地交易 價格時已被考慮,則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 9 號解釋理由,前述債權契約內容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
㈢被告應可得而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國產公司有通行權存在 。
不動產因具高交易價值,依吾國人民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 習慣,買受人恒親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 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本件作為通道之系爭土地已依前 開67年12月15日之協議,於70年3 月間逕「單獨分割為一筆 土地」,系爭作為通道之土地並舖設柏油路面(有照片附卷 可憑),且原告中壢廠員工每日約有400 至500 人自原告工 廠後門通行系爭通道至縱貫路(已如前述);再斟諸系爭土 地既為國產公司所有,國產公司竟在通道一側築起圍牆,將 其廠區○○道隔開而供通行,則任何第三人依前述系爭寬度 僅為4 公尺之「長條形」土地單獨分割成一筆、原土地所有 權人不為利用反築圍牆加以區隔、土地現況舖設柏油供人通 行之外觀,應可輕易得知該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員工通行之通 道的事實。從而,如被告買受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地 號、第1793之1 地號及系爭土地時,如係明知或因怠忽而不 知系爭土地上設有負擔之事實,該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 承擔,如此方足保護前開土地使用協議已形成一段時間之財
產秩序狀況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故被告自應受前開嘉豐公 司與國產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效力的 拘束。
六、綜上,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間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行 權之協議,因被告應可得而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國產公司 有通行權存在,依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受前開協 議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前開協議而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 道路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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