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20號
TYDV,93,訴,720,200504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甲○○○○○○ ○
            TRI
            NZ,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對被告起訴(該院92年度訴字第3593號),經該院以我國法院無
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93年度抗字第1427號)將原裁定廢棄而移送本院審理,嗣
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就其銷售之筆記型電腦委託原告處理相 關之物流服務(Distribution Service),雙方成立物流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物流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 告之最低物流費用為美金22,500元,即以每台美金0.75元、 每月30,000台計算,而原告並另行委託訴外人世聯倉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7 號) 為被告之貨物辦理進口報關及倉儲等服務。原告自91年3 月 起即開始為被告提供物流服務,並依照前開計費方式向被告 收取物流費用。嗣後被告雖多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但截至91 年7 月份為止之物流費用,目前均已付清(最後1 筆是在92



年1 月間付清)。
㈡而被告於91年8 月份委託原告處理之筆記型電腦件數,並未 達約定之數量30,000台,則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該月份之物 流費用仍應以30,000台計算而為美金22,500元,惟被告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物流服務契約書暨中文譯本影本各1 份、世聯公 司信函影本1 紙、進口報單(賣方記載為MAGASE & CO.LTD )影本1 紙、商業發票影本1 紙、電子郵件影本6 份暨中文 譯文1 份、進口報單(賣方記載為被告)影本8 紙、物流服 務費用請款單影本5 紙為證,並請求向世聯公司函詢:該公 司與訴外人傑瑞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瑞興公司)於91年 8 月以前,有無訂立契約或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之情;並請求 傳訊證人丙○○(原告公司人員)、己○○(世聯公司人員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物流服務契約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1.原告所提出之物流服務契約書,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 化契約,該契約並未經被告簽署,原告執該契約主張兩造 有系爭物流服務契約關係,自非可採。
2.原告提出之進口報關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物流服 務契約關係存在:
如原告所述,訴外人世聯公司為被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 宜,既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所為,顯見前揭原告與訴外 人世聯公司間之契約性質,要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故縱認 原告所謂訴外人世聯公司為被告處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一 節非虛,亦無法由此直接導出被告與原告間必有本件物流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實則被告乃一依奧地利法律合法設 立之外國法人,並未在台灣境內合法設立登記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關在台灣的事務,被告係依照台灣的公司法轉 投資而設立訴外人傑瑞興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非被告 之分公司)來負責處理。兩造之間確無物流服務契約關係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物流服務契約,至多僅存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傑瑞興公司間,與被告無涉,斷難因其等處理之業 務內容涉及被告,即謂被告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至傑瑞興 公司是否與原告訂有系爭物流契約,被告並無義務代原告



舉證或說明。
3.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亦不足為兩造間有物流服務契 約存在之證明: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物流服務契約,至多僅存在於原告 與訴外人傑瑞興公司間,而該契約內容係約定原告應為被 告提供服務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原告提出之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縱屬非虛,亦應僅屬被告得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 ,向原告直接請求履行給付之事證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謂 兩造間存有物流服務契約。
4.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如其主張之系爭物流服務契約一節,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提出世聯公司之信函1 份,主張被告於世聯公司尚存有 15吋液晶顯示螢幕之產品150 件一節,惟世聯公司該函所載 之物品,經查係位於香港之Gericom Far East Limited於91 年(
計3,000 件液晶螢幕中之一部分,有統一發票2 紙為憑,足 證前開產品並非被告所有。又原告另主張:商業發票上載有 指名被告為受貨人,由世聯公司代收等文義,惟前開記載仍 不足證明該貨物為被告所有。良以「受貨人」與「所有權人 」本係不同之法律概念,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下,誠難逕行 推論「受貨人」即為所有權人。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該批貨物 係由訴外人Gericom Far East Limited「轉賣」與被告(被 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提出證據),自非可採。 ㈢對於被告先前確曾付款給原告的事實,不予爭執,但被告付 款給給原告之事實,並不表示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此僅為 第三人清償的的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傑瑞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1 份為證。
理 由
一、查原告為本國法人,而被告為外國法人(在台灣境內未經合 法設立登記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本件原告依據物流服務契約關係對被告起訴,自屬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按國際管轄者,乃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分配於 各國法院以分擔審判工作之謂,內國法院對特定涉外民事事 件有無國際管轄權,各國並無絕對標準,除條約國間定有管 轄規定外,內國法院在決定其有無國際管轄權時,內國之民 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同時亦成為國際管轄權有無之間接 依據,此外,為兼顧雙方訴訟當事人之利益,並須考量公平 及法院審判之迅速性、便利性與執行可能性,以決定國際管 轄權之有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 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當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並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審判公 平性及判決結果執行之可能,予以綜合判斷。再按,「對於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 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為訴外 人世聯公司倉庫內之15吋液晶顯示螢幕產品150 件之「受貨 人」(被告僅否認為「所有權人」),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 第1 項所謂之「被告可扣押之財產」,係指起訴時被告有財 產,不論「物」或「權利」,於強制執行時可得扣押者而言 ,是縱認上揭產品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惟被告既為上揭產 品之受貨人,其對於該貨品即有請求交付之權利,依上說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3 條所規範「被告可扣押之財產」之範疇 ,故本件自應由被告可扣押財產所在地(前開貨品存放在設 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世聯公司倉庫內)即本院取得本件之國際 管轄權,且對當事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亦有利於將來債之 履行(以上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427號裁定理由第 1 段)。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成立系爭物流服務契約,由被告將 其銷售之筆記型電腦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之物流服務,約定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最低物流費用為美金22,500元,即以每 台美金0.75元、每月30,000台計算,而原告並另行委託訴外 人世聯公司為被告之貨物辦理進口報關及倉儲等服務。原告 自91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期間依約為被告提供物流服務,並 依照前開計費方式向被告收取物流費用。其中91年8 月份被 告委託原告處理之筆記型電腦件數,未達約定之數量30,000 台,則依約該月份之物流費用仍應以30,000台計算而為美金 22,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起訴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物流服務契約關係,縱認原告確 有委託訴外人世聯公司為被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亦應 僅係原告與世聯公司簽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實則原告主張 之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傑瑞興公司 之間,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觀諸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有 物流服務契約關係?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物流服 務費用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存有物流服務契約關係:
1.證人丙○○即原告公司人員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承攬業務,有參與兩造之本件交易。 在91年(
奧地利分公司之人員通知,表示被告公司的CEO (總裁, 即法定代理人)要來台北跟我們談委託物流的相關業務, 希望安排時間,後來我們就與世聯公司的己○○小姐聯絡 ,請世聯公司先提供倉儲的相關報價及內容,後來在同年 2 月底,被告公司的CEO (法定代理人)來台,雙方洽談 時,他提到被告公司之前運送原物料來台,有發生短缺情 形,希望能找一家專業的公司來幫他們處理原物料運送及 儲存,雙方有談到如何合作的事情,後來我們雙方再與世 聯公司的人在六福皇宮洽談,當時被告公司的CEO (法定 代理人)就決定由原告公司負責物流運送的事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表示他希望每台(組裝完成後)的費用可以控 制在一定價格,至於詳細的價格,是後來被告公司的人員 再與我洽談。當初在我們談完後沒幾天,被告的貨物就開 始進來,秉持服務客戶的原則,我們就只好先開始處理貨 物物流,期間因為被告的接洽人員在國外,雙方必須用電 子郵件聯絡。兩造始終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因為雙方就理 賠的問題談不攏,所以一直無法簽訂書面,不過雙方就正 常情形的收費標準,是已經達成以每月最低30,000台(組 裝完成後30,000台)、每台美金0.75元來計價,事後除了 最後1 個月的物流費用未付外,先前的款項都是以每月最 低30,000台來計價,雖然都不是按時付款,但最後都還是 有付清,被告是將錢匯給原告在奧地利的分公司,再由原 告的分公司匯給原告公司等語;而證人己○○即世聯公司 人員於同日亦證稱:確曾於六福皇宮與原告公司之文孝昌 經理、被告公司之CEO 等人接洽物流倉儲之事,由世聯公 司負責倉儲、運送、配送事宜,後來被告公司要求我們提 供電腦資訊查詢系統,所以又在台北開一次會等語(以上 均見本院9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前開證人之證 詞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亦未爭執, 自堪予採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 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於91年2 月底即已成立物流服務



契約,事後並就物流服務費用達成以每月最低美金22,500 元(即組裝完成30,000台、每台美金0.75元)計價之約定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 爭物流服務契約一節,足信為真。
3.被告雖辯稱:本件物流服務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傑 瑞興公司之間,原告委託世聯公司為被告貨物辦理進口報 關及倉儲等服務,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業據原 告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500元之物流服務費用,為有理由: 1.如前所述,兩造雖未簽定書面之物流服務契約,惟已達成 以每月最低美金22,500元(即組裝完成30,000台、每台美 金0.75元)計價之約定,且查,被告對於其自91年3 月起 至同年7 月止均按月支付美金22,500元予原告一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影本5 紙(本院卷69至73頁)在卷可憑,足認 兩造間物流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確如前述。
2.原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份仍提供被告貨物之相關物流服 務,惟被告拒不付款一節,有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8 紙 (賣方記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憑,而 被告對於前開進口報單之真正並未爭執,自足信為真。至 原告雖無法提出當月被告貨物組裝完成後之台數究竟為何 (據原告所述,組裝完成之台數需由被告提供數據始可得 知,而此月份因被告拒絕付款、亦未告知組裝完成之台數 ,故無從知悉、陳報),惟如前所述,兩造所訂之最低物 流服務費用即為美金22,500元,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最低之物流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3.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 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既約定以美金為計價、給付之貨 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亦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物流服務



費用美金22,500元,乃無確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相關證明)、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 依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均未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相 關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相關佐證以供 本院審酌,是僅得以原告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93年11月10日作為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1/1頁


參考資料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