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93年度,1號
TYDV,93,聲再,1,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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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11
月19日93年度聲字第12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有同法 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 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 件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原裁定法院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將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 繕本送達聲請人,及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且在未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書類之情形下,遽以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 對人之差額,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又依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28,180 元本息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發回判決後,聲請人 再提起上訴,復再行發回,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 更㈡字第88號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 ,餘由上訴人負 擔」,僅就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另行裁判,就已先 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並未變更其分擔比例或另行裁判 已確定部分由聲請人分擔,仍應由相對人負擔8/10,則依原 裁定附表㈡所示,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23,646 元,其中8/10即18,91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2/10即4,729 元由聲請人負擔,乃原裁定認均應由聲請人負擔,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未依裁判主文所示訴訟 費用之分擔,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違誤。再本件 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先行確定部分負擔8/10為18,9 17 元,發回後裁判確定部分負擔1/4 ,依原裁定確定為38, 073元,合計為56,990元,扣除相對人已先行支付之三審裁 判費55,926元,相對人應負擔1,064 元,已由聲請人先行預



納,自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是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顯有違誤,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請求廢棄 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4 元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獲悉相對人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而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及分擔額曾發生 爭議,乃於原裁定法院裁定前之93年10月4 日以陳報狀檢附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陳報意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聲 字第122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 已知悉相對人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主動向原裁定法 院陳報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原 裁定法院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而 原裁定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同法第93條規定,就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遽以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裁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差額,違反同法第93 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四、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66,961 元, 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將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 院以87年度上字第1813號判決將一審判決部分廢棄,命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728,180 元,聲請人其餘上 訴駁回,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10,餘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就遭駁回之938,781 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則聲請人就上開先行確定部分應負擔之第1 、2 審訴訟費用額為23,646元(一審訴訟費用47,313+ 二審訴訟 費用70,916=118229,118,229 ×938,781/4,666,961=23, 64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二審判決僅廢棄一審駁回 聲請人3,728,180 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就其 餘之訴(即938,781 元先行確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仍 維持一審裁判,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聲請人依一審裁判 負擔,原裁定附表所示項目㈡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聲請人認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23,64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2/10為4,729 元,由相對人負擔8/10為18,917元,應有誤會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之分擔計算 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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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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