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605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當初係以其名片上印有「精進菲律賓留學文教中 心」之名義介紹上訴人留學而行詐騙之實,經上訴人調查 後,發現該文教中心並未記載立案日期及字號,依教育部 所公告「海外留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上訴人 得主張契約無效;且上訴人就讀之學校亦說明上開中心並 非該校所認可代理之仲介公司,加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 開文教中心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實係被上訴人一人之空 殼詐騙公司。而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僅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款項,卻漏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連續為上訴人服 務七年,顯失公平,而違反教育部所公告「留遊學路上停 看聽」及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學生海外研修 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損害上訴人權益甚鉅,則該切 結書已然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且上訴人亦可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連續為上訴人服務七 年以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又兩造行為地均在菲律賓,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決定上開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 力應適用之法律。由於被上訴人當初承諾提供上訴人7 年 完整服務,然被上訴人僅提供服務1 年,即在92年8 月間 結束在菲律賓所有營業,造成上訴人求學期間諸多不便, 上訴人得主張契約無效。另兩造於切結書約定以分期付款 方式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一次給付。
(三)原審判決所載手機號碼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由該手機簡訊 內容,並無涉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言詞,亦不足為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貸之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1 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留遊學路上停看聽、 海外留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蒂瑪醫學科學法 人基金會醫學院公告各一份、被上訴人名片、切結書各1 紙 (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之內容為請求,且上訴人 已依約於92年8 月23日給付菲幣10,000元,同年月26日給 付美金500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殊不論切結書為兩 造和解所簽訂之契約,至少亦可確認兩造債權債務即如切 結書所載,則除非該切結書有民法第89條、92條所定得撤 銷之事由,並經上訴人於1 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今上 訴人既未撤銷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其他枝 節執為上訴理由,拖延訴訟。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學生海外研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未 經兩造援用,且該範本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另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連續為其服務7 年云云,更非事實,蓋上訴 人並非稚齡幼兒,而係一成年人,縱係異國民風環境相異 ,約1 、2 個月即得適應,而無須照料7 年,且觀該切結 書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菲幣50,000元、美金2,00 0 元,購買家具費菲幣68,800 元,仲介費新台幣100,000 元,豈有借款及購買家具費需被上訴人服務7 年方能主張 返還,至於仲介費係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進入醫學院就讀 即完成仲介手續,依民法第568 條規定即得請求報酬,更 不可能待其7 年畢業始得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1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菲幣108,800 元、美金1,500 元,因行為地均在 菲律賓,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 定,決定上開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之法律,而兩 造於訂約當時並未言明應適用之法律,且均陳明為中華民國 國籍,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裁 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5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辦
赴菲律賓就讀醫學院之相關事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100,00 0 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排下,已於同年7 月18日前往菲 律賓就學。嗣上訴人即以其留學貸款尚未核准為由,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共計菲幣50,000元、美金2,000 元,並積欠向 被上訴人購買家具之費用菲幣68,8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 始於92年8 月23日、26日償還菲幣10,000元、美金500 元, 其餘欠款則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1 紙以資確認,然其後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委任、消 費借貸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00,000 元 、菲幣108,800 元、美金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 :其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菲律賓留學事宜,並就讀被上訴 人所安排之當地學校,然被上訴人承諾提供上訴人就學7 年 期間之完整服務,然經過1 年後,被上訴人即結束其在菲律 賓所有營業,而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報酬,卻漏未約定被上訴人應連續為上訴人服務7 年,顯失公平,而違反教育部所公告「留遊學路上停看聽」 及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學生海外研修定型化契 約範本」之內容,則該切結書因違反上開強制及禁止規定, 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精進菲律賓留學文教中心 」並未記載立案日期及字號,依教育部所公告「海外留學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上訴人亦得主張契約無效。另 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連續為上訴 人服務7 年以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詐欺之情況下所簽立,內容並不 實在。此外,兩造於切結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被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5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赴菲律 賓就讀醫學院之相關事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100,000 元,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排下,已於同年7 月18日前往菲律賓就 學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1 紙載明仲介費新台幣 100,000 元整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諾 提供其就學期間7 年之服務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即應就其所抗辯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 蘇泰豐於原審證稱:「我也是原告仲介的留學生,仲介費10 0,000 元,甲○○是我學弟,同一家醫學院,就我了解仲介 費都是100,000 元。仲介服務內容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最主 要是第1 項,並沒有服務7 年的規定,據我了解原告對我們 全部留學生服務都是一樣的(見原審卷第48、49頁)」等語
,及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甲○○於民國91年 7 月18日委託乙○○先生代辦菲律賓留學事宜,因已抵達菲 律賓,且所帶現金不足,茲向乙○○先生借得款項如下:4. 仲介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雙方約定得以分期付款償還。恐 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資證明無訛。」等情以參,其僅以書 面承諾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仲介費新台幣100,000 元,並未 附有被上訴人應提供其就學期間7 年服務之保留規定,且依 證人蘇泰豐之證詞,被上訴人亦不曾與其他留學生為如此之 約定,則兩造間究有無該項約定,殊值懷疑,上訴人復未能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已難信取,況由上開切結書 之內容以觀,縱有是項約定,亦應認上訴人已允為給付而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被 上訴人提供連續7 年之服務前拒絕給付上開委任報酬,自無 可取。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委任報酬,其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僅係支持其請求權存 在之證明方法,另上訴人未能就其所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提供7 年服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亦如前述, 再上訴人所提出之「留遊學路上停看聽」僅係教育部為避免 留、遊學之消費爭議及糾紛,呼籲消費者在留、遊學前應慎 選留、遊學業者,並審慎閱讀消費契約及提供消費者有關留 、遊學之相關資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所為之建議事項,另 經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學生海外研修定型化契 約範本」僅係提供留、遊學業者訂定留遊、學書面契約之參 考,二者均無法規範之效力,則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切 結書,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卻漏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連續為上訴人服務7 年,顯失公平,而違反教育部所 公告「留遊學路上停看聽」及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審議通過 之「學生海外研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該切結書因違 反上開強制及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另查「 海外留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乃教育部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所訂定,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2年12月30日消保字第0920001899號函發布實施,而自93年 7 月1 日生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海外留遊學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 份存卷可按。本件兩造之委任契約 早於91年5 月間在上開「海外留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發布實施前即訂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成立之「 精進菲律賓留學文教中心」未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 條規定 記載立案日期及字號,其得主張契約無效云云,亦乏依據。 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上開留學文教中心並非其 就讀學校認可代理之仲介公司,加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
文教中心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實係被上訴人一人之空殼詐 騙公司云云,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留學事宜,被上訴人亦依約安 排其就學完畢,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其就讀學校所認可之留學 仲介公司及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何詐騙之事實,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法 定期間內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難解免其依約給付 委任報酬之義務。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菲幣50,000元、美金2,000 元,及購買家具應給付價金菲幣68,800元,然上訴人僅清償 菲幣10,000元、美金500 元,尚欠菲幣108,800 元、美金1, 5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1 紙為證,且 經核與證人蘇泰豐於原審證稱:「被告去菲律賓時,我已在 那邊第二年了,當時原告在菲律賓的存摺是由我保管。因為 那時我與原告住對門,原告跟我表示被告要向他借錢,要跟 我拿存摺,因為我跟被告有些認識,我跟原告講不要借,因 為被告常常講的與做的是兩回事‧‧‧後來據我了解原告還 是把錢借給被告」、「買賣傢俱部分,因為黃國聖住我隔壁 三戶,我們那邊是透天的房子共有10棟,所以我知道買賣傢 俱的事,黃國聖當時是唸大學部,我是唸學士後醫,黃國聖 因家裡有事要回國,所以把傢俱賣給原告,被告後來就直接 接黃國聖的房子,就把傢俱一併接手」、「我們住那邊押租 金及清潔費都一樣,原告所述的清潔費及押租金的金額都沒 錯」(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其給付訴外人黃國聖購買家具費用之匯款單1 紙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切結書形式上 之真正,僅辯稱該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詐欺之情況下 所簽立云云,惟據目睹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經過之證人王柏凱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原告先列印出全部的明細表,請被告 看過一遍,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就簽名了。簽完之後原告還有 告訴他如何有問題,隔天可以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35頁),並無上訴人所辯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詐欺始簽立切 結書之情事,而由此益證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如切結書 所載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信採。五、又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切結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被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一次給付云云。查系爭切結書雖係由上訴人 單方出具,然依證人王柏凱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切結書係由 被上訴人先行製作後交上訴人核對無誤,始由上訴人簽名於 上,而依被上訴人擬具之切結書既載明「雙方約定得以分期
付款償還」等字樣,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 上開款項,然至於應如何分期,每期應給付若干款項,則未 有約定,而上訴人亦僅分別於92年8 月23日、26日返還菲幣 100,00元、美金500 元,其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 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應認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31 5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一次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六、末按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 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 前述債務,則被上訴人依委任、消費借貸及買賣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菲幣108,800 元、美金1,500 元、新台幣 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淑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