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21號
TYDV,93,簡上,121,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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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楊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3,263 元,及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定本件汽車修理費用之債務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所承保之汽車所有人(即保險客戶)間一節,固非無見, 惟於被上訴人之保險客戶將車送修之時,保險客戶即與被上 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該保險客戶之汽車 修理費用債務,僅係被上訴人以肇事責任分擔額確定為給付 修車費用之停止條件而已,正因前開約定,上訴人始有可能 配合與被上訴人間之修車業務,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兩造間 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所修理之汽車皆為其承保客戶 之車輛,且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數額,僅辯稱因有 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故修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與保險客戶各 分擔一部云云,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就汽車修理費應負給付之 責,僅爭執其數額,自應就其所辯因肇事責任分擔問題而不 用負擔修理費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方符公平。 ㈢上訴人已將汽車放行並將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 收執,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諾付款,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不 熟悉之車主付清修理費之前即先將汽車放行之理?被上訴人 又何以收受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修車款,自屬有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契約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車主之間,雖然是由被上訴人 付款給上訴人,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保 險客戶之間亦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且,依照一般正常的 作業程序,必須由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經被上訴人理賠員批價 ,再待被上訴人公司確認肇事責任成數並予以簽收確認後, 被上訴人才會付款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車款項, 因為各該車輛之肇事責任均尚不明確,且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不足,其上又無被上訴人簽收確認之註記,所以被上訴人才 未付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修車款,嗣於提起上訴後,則追 加基於被上訴人與其保險客戶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業已表示 同意,核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因業務上之需 要,委任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佰億汽車商 行」負責修繕被上訴人保險客戶之車輛,上訴人於修繕前均 先將維修費之估價單交與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確認無誤後始 進行維修,待維修完畢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於90 年6 月6 日起至91年1 月6 日止,分別檢具維修發票及估價 單向被上訴人請領修車款共計223,263 元時,竟遭被上訴人 拒絕,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前開修車款223,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又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補稱:於被上訴人之 保險客戶將汽車送修之時,保險客戶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 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該保險客戶之汽車修理費用債務 ,僅係被上訴人以肇事責任分擔額確定作為給付修車費用之 停止條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縱認兩造



間有上開委任契約存在,但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車 款項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額給付責任,依據保險實務上肇 事責任分擔之條款,修車款應依照肇事責任之成數而由被上 訴人與車主各自分擔一部,亦即被上訴人僅就應負保險責任 之部分予以理賠,惟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因資料不足且 肇事責任不清,故被上訴人始未付款,並否認被上訴人與保 險客戶間有債務承擔契約,故聲明駁回上訴等語。四、查被上訴人為產物保險公司,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修車 款之修理車輛標的,均為被上訴人保險客戶之車輛,係前開 保險客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交由上訴人修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又車主即保險客戶與 被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車主之修 車款項債務,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款項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與車主之間 是否存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 :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等語,即應就此項對其有利之積極 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自陳:兩造是長期配合,估價單上的抬頭,都是 記載被上訴人名稱,且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上訴人的帳號 ,等於認為雙方有長期業務往來,但兩造沒有特別簽約約 定被上訴人保戶之汽車修理費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原審93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足認兩造間 確未簽訂任何契約。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多紙為憑,惟觀諸前開資料上,並無記載兩造存有委 任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擔各該修車款之文字,且估價單 、統一發票均係由上訴人所填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 因修復車輛而需費其上所載之各該金額,然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約給付修車款項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其保險客戶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應有兩種成立模式,一為由第三人 與債權人訂立者,另一為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者。 2.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第三人)與其保險客戶(債務 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修車款項 之債務一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對其有利 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依其提出之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多紙以觀, 亦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保險客戶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之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是以上訴 人之前開主張仍屬無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 價單,其中雖有部分載有被上訴人僱用之理賠人員之批註 ,惟觀其批註內容係「肇責待查」等語,自非被上訴人或 其使用人簽認同意付款之文義,故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 已同意付款,應依約給付修車款等語,亦難採信,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及被上訴 人與其保險客戶間有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修 車款債務等語,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以 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修車款223,2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自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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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