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7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貞寬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戊○○、己○○、甲○○○四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就此被告四人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兩造主張之事實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榮財(下稱 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5 月23日過世, 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租金、債務,亦為遺產,然 因原告不知此等遺產之具體金額,俟原告查明後再予擴張 請求,爰就上開遺產請求分割。且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現均由被告丁○○所占有,於分割後,就原告應分得之新 台幣(下同)674,928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且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於 被繼承人雖然另外遺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79 地號 應有部分168 分之13等共92筆不動產的遺產,然因為此等 不動產兩造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兩造就不動 產遺產部分有不予分割之合意,故就此不請求分割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1、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以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74,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3、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方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的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合意,且伊亦不同意於本件訴訟中,就 不動產不予分割。再者,原告所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中,諸如楊梅鎮農會之存款、代償之1,145,536 元等, 均非被繼承人之財產。而附表二內容部分,其中出售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段573 、575 地號二筆土地之價金,已 由被繼承人自行處分,又所謂交換土地費用部分,因原告 與被告戊○○間另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已由被繼承人遺產支出,當不能再由遺產交付其 他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己○○、甲○○○方面:皆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均略稱:對原告之主 張並無意見,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方面:陳稱不同意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分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 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割 ,並陳明就附表二部分,於確定金額後,再予擴張請求。 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二以外,尚有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479 地號應有部分168 分之13等共92筆不動 產的遺產,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五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者, 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雖原告陳稱就此等不動產遺產部分,業經兩 造即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故兩造就不動 產部分合意不予分割云云,然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與所謂不予分割之合意,應屬二事,被告丁 ○○亦否認有所謂就不動產遺產不予分割之合意,原告就
此一合意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一主張當不足採信。另 被告丁○○又陳明伊不同意於本件訟訴中,就不動產遺產 部分不予分割,被告丙○○未到庭表示就此是否同意,被 告乙○○○則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是故亦難認兩 造即全體繼承人有在本訴訟中,就不動產遺產不予分割之 合意。至於原告稱被告丁○○不同意僅分割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繼承人原則上應就遺產 之全部請求分割,亦即所謂「一部分割之禁止」,乃係基 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被告丁○○陳明伊不同意 僅就遺產之一部予以裁判分割,當不能認為有所謂違反誠 信之情形。綜上,本件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遺 產中之部分財產,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自應予以駁回,亦毋庸待原告查明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確實 金額,而由其擴張請求。
(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 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 上字第202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被 繼承人遺產,現均由被告丁○○所占有,於裁判分割後, 就其應分得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丁○○返還,且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但是, 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部分遺產予以分割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在分割遺產前,各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既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並不得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主張由其個人承受,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其 674,9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達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 聲請,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之遺產(單位:新台幣) 分割方法一 楊梅鎮農會存款2,304,574 元 繼承人各七分之一二 楊梅富岡郵局存款774,387元 同上
三 現金500,000元 同上
四 代償被告丁○○債務1,145,536元 同上總計 5,501,497 元 繼承人各分得
674,928 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遺產
一 被繼承人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573、575 地號二筆土地之價金
二 被告丁○○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 段801 地號及其上房屋,出租他人所得之租金三 被繼承人生前允諾支付原告與被告許文銘交換土地費用 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