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25日書立結婚證 書,並持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旋 即於翌日因案入監執行,兩造結婚並未舉行任何之公開儀式 ,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 :兩造是在被告要入監服刑前一天去辦結婚登記,至於當時 有沒有請客已經忘記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 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
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經證人許 昭永於本院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在 85年5 月13日與原告之女結婚,90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在 此期間我前妻(即原告之女)與原告常常往來,但我不知道 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等語,而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稱略以:兩造是在我入監服刑的前一天辦理結 婚登記,至於有無請客已經忘記等語。經查,在我國,依通 常情形,結婚宴客或舉行儀式乃締結婚姻之重要程序,且其 儀式之繁簡或宴客數之多寡、地點,常需結婚之人詳加討論 ,是若兩造結婚時曾舉行公開之儀式或宴請賓客,被告豈有 不復記憶之可能,又本件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證人許昭永 為原告之女婿,且原告之女常與原告往來,則若兩造結婚曾 舉行公開之儀式,依常理,亦無不邀請原告之女、婿觀禮之 理,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可相信。
㈢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方式者。」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於86年4 月25日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 ,其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