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保險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以其子蔡旻亨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為H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期限二十年,受益人為原告,其 中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一百萬元。嗣訴外人邢台 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至七十三號前道路(即 省道台一線里程三十六公里六百二十公尺處)施工,原應 注意該工程進行中,夜間施工應樹立明顯可見之警示燈、 警告標幟、橫條等以維護安全,避免往來通行人車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施工時,將車牌二N──
─四四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環北路 六五號前,復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僅在 小貨車左側與其後方約半公尺之短距離處,擺放數個反光 錐,車輛改道木牌及警示燈一支,而警示燈又未開啟作用 ,於同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適有被保險人蔡旻亨 駕駛車牌UUG─三四八號輕型機車,沿環北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突見施工地點前方停放系爭貨車,已是閃避不及 ,直接衝撞上開木牌再撞上系爭貨車車斗,人車倒地,經
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於九十二月一月二十七日申 請理賠,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前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或 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固為國華附加 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依前開規 定即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騎車所致事故致成死亡時 ,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查國華附加平安保險契 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 『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非有 除外責任事由之發生,保險人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則須該除外責任事由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上之直 接性,始可據此拒絕理賠,亦即除外責任事由之發生,在 無其他異常因素介入之通常情形下,直接致成保險事故之 發生,始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倘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 於其他異常因素之介入致成,縱有除外責任條款所定事由 之存在,亦無除外條款之適用。
2查本件被告固辯稱被保險人蔡旻亨有喝酒之事實,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即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各款所定之除外責任相當云云。然 原告否認本件有前開除外條款之適用,自應由被告就本件 有除外條款之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查人體對於酒精濃 度之承受度,因人之體質而異,酒精測試只能作為判斷是 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而非唯一依據。前開被告所 辯均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蔡旻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3再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保險人蔡旻亨因訴外人邢台熀 未於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設置未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保險人蔡旻亨閃避不及肇事。 故本件被保險人死亡,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 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但尚難逕認被保險人死亡係直接受飲 酒影響所致。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蔡旻亨係因酒後致反應能 力變差,始致死亡,有前揭除外條款之適用,自不足採信 。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九0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八號民事 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係保單號碼H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益人及被 保險人蔡旻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車 禍死亡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被保險人蔡旻亨死亡後, 就該保險契約主契約壽險及醫療險保險金部分,被告業於 同年月三十日給付完畢,而本件所爭執者,為其中附加之 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因被保險人蔡旻亨 係因除外責任條款所列事由致成死亡,故不予理賠。(二)查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約 定,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致成死亡、殘障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本件被保險人蔡旻亨因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 時、地,直接撞擊車輛改道木牌及系爭貨車車斗而肇致車 禍,經送中壢天晟醫院急救,並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零點二0三六二,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一‧0 一㎎/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規定,被保險人蔡旻亨上開酒測值顯已超過前揭規 定之標準,且係於車禍發生後數分鐘內即告死亡,撞擊力 量之猛,堪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符 合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之除外責任約定,被告拒 予理賠,自屬有據,亦與社會正義無違。
三、證據:提出國華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張麗卿著「酒醉駕 車應屬有罪」研究報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刑事判決第二頁、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以其子蔡旻亨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安家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H0000000,保 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期限二十年,受益人為 原告,其中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一百萬元。而被保 險人蔡旻亨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意外車禍亡故,原告即 於九十二月一月二十七日申請理賠,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 前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對原告係保單號碼H0000000號保險 契約受益人及被保險人蔡旻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因車禍死亡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而被保險人蔡 旻亨死亡後,就該保險契約主契約壽險及醫療險保險金部分 ,被告業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完畢,茲本件所爭執者,為其 中附加之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部分;(二) 被保險人蔡旻亨於急救時經酒測發現伊係酒後駕車,血液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0三六二,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一 ‧0一㎎/l,顯然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 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五%等於50㎎/dl),不得 駕車之標準。被保險人蔡旻亨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上述標準 ,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犯罪行 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蔡旻亨為被保險人 ,與被告簽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計算二十年,而其中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 為一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以被保險人蔡旻亨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意外車禍身故 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百萬元遭拒;又 被保險人蔡旻亨於急救時經酒測發現其血液酒精(乙醇)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二0三六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 0五以上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五%等於50㎎/dl )不得駕車之標準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四款之除外責任? 經查:
(一)就保險契約「不包括佔優勢」(Der Ausschlussgewinnt Uebernacht)之理論言之,保險人之承保災害和未承保災 害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若此未承保之災害當 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 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其法理基礎在於: 承保災害和不承保災害競合造成損害者,專就承保災害和 損害間是否具有法律所承認之因果關係,而定保險人之保 險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若承保(包括)之災 害和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競合時,則依契約 之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之 未承保災害。「明顯之包括災害」和「明顯之不包括災害 」相衝突時,可知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 除「包括災害」,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 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 時,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
(二)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 款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 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語,而上開約 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 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 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 金之利益。再徵諸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 ,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 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 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 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 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 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揆諸前述保險法上對於 除外責任之原因發生後,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 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 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 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 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 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而不限縮於該犯罪
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 「唯一因素」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 除外責任之約定所得排除之範圍應係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 直接且唯一引發之傷亡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佶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外人邢台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十時許起至翌 日六時止,因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道路管線地下 化工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五號至七十三號前道 路(即省道台一線里程三十六公里六百二十公尺處)施工 ,原應注意該工程進行中,夜間施工應樹立明顯可見之警 示燈、警告標幟、橫條等以維護安全,避免往來通行人車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施工時,將車牌二 N─四四OO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環北路六五號前,復疏 於注意,未依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之規定,未顯示停車燈,僅在小貨車左側與其 後方約半公尺之短距離處,擺放數個反光錐,車輛改道木 牌及警示燈一支,而警示燈又未開啟作用,於同月三日凌 晨三時二十二分許,適用被保險人蔡旻亨騎乘車牌UUG ─三四八號輕型機車,沿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突見施 工地點前方停放上開小貨車、閃避不及,直接衝撞上開木 牌再撞上該小貨車車斗,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 、胸部鈍挫傷及臚內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治 死亡;而被保險人蔡旻亨送醫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百分之零點二O三六二(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一‧0 一㎎/l)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乙件為 證;又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 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 -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 分之零點零五(亦 即每100m 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4)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 )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保險人蔡旻亨騎乘機車為動力交 通工具,其經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O 三六二,則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以觀,被保險人蔡旻 亨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準此,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係因訴外人邢台熀於上開路段施工 時,疏未能樹立明顯可見之警示燈、警告標幟、橫條等設 備所肇生,然被保險人蔡旻亨於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值約 達百分之零點二O三六二之狀態下騎乘機車,其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在心理行為上,更處於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保險人蔡旻亨於斯時,應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倘若被保險人蔡旻亨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 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當能避免本件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 果之發生,是被保險人蔡旻亨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 實亦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抗辯被保險人蔡旻亨酒後駕車,其血中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導致其死亡之適當條件等語 ,應堪採信,原告抗辯本件被保險人蔡旻亨酒後駕車之行 為並非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云云,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示,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之保險事故,雖確已 發生,但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所 約定,保險人得不予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原告以該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地位所為前開請求,既應被告以前述原因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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