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壹仟柒 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肆 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玖 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本件兩造被繼承人吳餘升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過世,就其 生前遺產,原告就現金部分得為請求:
原告依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原證七)協議書內容,本得 各向被告連帶請求七百廿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 又被告另有隱匿未報之現金收入:
由「翰林龍門」之九十九戶購買戶「房地買賣契約書」
查知,該工地房地尾款之銀行核撥貸款總額為二億五千 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且依該工地所坐落中壢市○○段 一七五、一六七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抵押資料(原證十 九),該九十九戶購買戶亦確有設定銀行貸款,故應屬 吳餘升遺產之待收取債權「現金部分」。
根據鈞院調取被告庚○○帳戶存款資料及「中原國寶皇 家特區」所坐落中壢市○○○○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抵 押資料(見原證十八)比對可知,計有十一戶購買戶貸 款尾款共二千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存入庚○○之帳戶內, 亦應屬吳餘升遺產之待收取債權「現金部分」(至於其 餘十二戶購買戶之貸款尾款或購買金額仍有待調查)。 故被告等自上揭二批工地所收取銀行所撥付貸款之全部 金額應有在二億八千零七十一萬一千元以上,應屬「現 金」部分,此觀(原證廿五)亦將「中原國寶金鑽特區 」(見向國稅局所調出房地買賣合約書-原證廿七)之 工地待收取合建分售土地款債權六一、一一0、九九0 元列入即明。
若按被告承諾吳餘升遺產「現金部分」由原告四人、吳金 蓮及被告戊○○○等六人分配,每人即可再分配四千六百 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惟原告仍以一千七百五十七 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而其餘之金額, 俟日後再另為請求或追加。
按(原證七)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六項至第二十一項部分、 向國稅局調取「吳餘升遺產稅申報書」所附八十二年十月( 原證廿四)遺產分割協議書(三)遺留現金部分,以及八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原證四)之癸○○辦理吳餘升遺產中不動 產繼承登記所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地政機關要求補正現 金之部分等記載可知,有關吳餘升遺產之「現金」部分,係 由其女兒即原告等人、吳金蓮與其配偶即被告戊○○○繼承 分配,並未含其子即被告辛○○、庚○○、壬○○等三人, 故兩造即有「書面」協議吳餘升遺產之「現金」部分係由原 告四人,吳金蓮及被告戊○○○繼承分配,不動產部分則由 被告四人繼承分配,至為明確。
又兩造所協議之真正「遺產分割協議書」,若非(原證七) 遺產分割協議書,即係(原證廿四)之遺產申報書所附遺產 分割協議書;但絕非(原證四)遺產分割協議書: 前二份協議書(見原證七、廿四)皆由兩造在其上親自簽 名,而後一份協議書(見原證四)係由癸○○為兩造簽名 ,並非親自簽名;若係真正協議書,兩造又豈有可能不在 其上親自簽名?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證七)因僅記載 遺產之現金部分,由原告四人、吳金蓮及被告戊○○○共 六人繼承,未記載「遺產稅」及「吳餘升之債務」部分係 如何負擔,故有其後「八十二年十月」某日再訂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見原證廿四),並記載「嗣清償債務繳交繼承 相關費用(遺產稅、登記規費...)後由繼承人... 等協議分配之」,足見其時遺產稅因國稅局尚未核定,故 僅能為上揭籠統之記載;故該二份均屬「真正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因前一份未記載「遺產稅」及「吳餘升之債務 」應如何負擔,故再另為書立。
又按(原證廿五)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遺產稅調查 報告書」之調查後「現金」部分為八七、八七七、四八0 元,「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為六、八三六、九五三元、 「應納遺產稅」部分為六一、二二五、五五三元,再以調 查後「現金」扣除「應納遺產稅」及「死亡前未償債務」 為一九、八一四、九七四元;若(原證廿四)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屬「真正協議書」,惟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且 因無法協議分配(見原證五),自應平均分配,故由被告 戊○○○、訴外人吳金蓮及原告等六人平均分配,原告等 每人亦可分得「三、三0二、四九六元」,故原告等之前 依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協議書約定請求各「七百二十八萬一 千三百七十一元」之部分予以減縮至上揭數額。 至於(原證四)遺產分割協議祇係癸○○辦理吳餘升遺產 中之不動產部分繼承登記之用,並非真正協議書: 按(原證廿三)八十二年九月廿五日「遺產稅申報書」 之「申報現金」部分為七二、四九九、九五七元,「死 亡前未償債務」部分為二0、九三七、九五三元(合約 、證明書、已到期之拒付支票及未到期支票),「應納 遺產稅」部分為四四、五八一、三九二元,再以「現金 」扣除「應納遺產稅」及「死亡前未償債務」後為六、 九八0、六一二元,而上揭金額顯與「八十二年十月十 七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最後補載之「現金」部分一 百一十萬元不符;且該申報書「現金」部分亦載「平鎮 農會龍岡分部」定存一百一十萬元(00-00000 0-0000),並未記載該筆款項作為現金分配之用 ,足見「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僅係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之用,並非真正協議書至明。況且該申報 書記載「現金」為「七二、四九九、九五七元」,與被 告戊○○○拿給癸○○製作「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資料(見原證八),「現金」祇記載「七
一、四0六、八五七元」,亦有所不同。
再按證人即承辦吳餘升遺產稅申報之會計師甲○○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證稱「...核定的時間應該是八 十三年二月,因為八十三年三月就有繳款書。參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的簽立時間,應該是遺產稅核定前的事情, 但我沒有參與遺產分割的協議」、「(問:有關現金部 分是原證二十三的小計部分柒仟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 伍拾柒元,是否就是這部分?)這包括存款及債權」、 「(問:當時有無從現金扣掉遺產稅?)沒有,我們只 算遺產淨額及總額以及估計大略的遺產稅額」、「我有 問客戶是否要複查?但有跟客戶說必須要有新事證,客 戶後來並沒有要求我再提出複查,而是照國稅局核定的 金額繳稅」等語,足見國稅局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才有 核定吳餘升遺產稅;且甲○○會計師在國稅局未核定前 ,祇係計算遺產淨額及總額以及估計大概之遺產稅額, 並未計算出現金扣除核定之遺產稅後之餘額。而被告等 之陳稱及證人吳金蓮、徐勝田、徐勝坪等人之證述「於 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有召開親屬會議,且有算出現金扣 除遺產稅後為一百一十萬元」云云,皆有不實。又核定 後之遺產稅額六一、二二五、五五三元(見原證一)與 申報稅額四四、五八一、三九二元(見原證廿三)亦相 差有一六、六四四、一五五元,被告等並未提出複查, 亦足見國稅局所核定現金部分八七、八七七、四八○元 ,扣除「核定後遺產稅」及「死亡前未償債務」後亦有 一九、八一四、九七四元,又豈係被告等所稱一百一十 萬元?故(原證四)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協 議書,亦至明確。
有關書立(原證四)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原證十)親屬 會議同意書之經過:
因吳餘升過世時,丁○○、壬○○均尚未成年,依法須選 任監護人,惟其時被告等與吳餘升之兄弟感情不睦,故不 願被選任為監護人,故被告等轉向被告戊○○○之兄弟徐 勝坪、徐勝田求助。
癸○○依被告戊○○○指示,而「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之前一日先作成空白「親屬會議同意書」(見原證十)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再持往新 竹縣湖口鄉之「徐勝坪」或「徐勝田」家中,由其等蓋章 ,並有告知「親屬會議紀錄」僅係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 用;且亦告知丁○○、壬○○係未成年,須選任監護人, 故「徐勝坪」等人祇純係依規定補充未成年之能力及完成
不動產繼承登記而已;且兩造除戊○○○、辛○○外,其 餘皆未在場,故事實上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亦僅係為配 合不動產繼承登記而已。
復依證人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證述「八十二年十月 一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皆係其 根據當事人提供資料所寫的。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的遺產 分割協議書是根據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的分割協議書所寫的 ,上面名字皆係伊簽的,監護人的印鑑章是當事人自己蓋 的,丙○○是她自己蓋的,其他人的印章印鑑證明皆是戊 ○○○交給伊蓋上,且兩造及監護人都沒有在場,當初送 件至地政機關時只有不動產及汽車的部分,並沒有包括現 金,後來電話通知補正;伊將遺產清單內之一個戶頭拿出 來分配,現金是事後才加上去」等語。
再觀(原證四)遺產分割協議書計有三頁半,且從每頁左 右兩端及頁與頁間所蓋之騎縫章,皆按「徐偉榮」、「徐 丹宏」、「徐勝坪」、「徐勝田」、「徐丹和」、「戊○ ○○」、「辛○○」、「己○○」、「吳金蓮」、「乙○ ○」、「丁○○」、「壬○○」、「庚○○」、「丙○○ 」之順序蓋上印文,顯見癸○○係先寫好七至八份之空白 「親屬會議同意書」(見原證十)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再由被告戊○○○、辛○○帶路,先至新竹縣湖口鄉, 由「徐偉榮」、「徐丹宏」、「徐勝坪」、「徐勝田」、 「徐丹和」等五人分別蓋其印鑑在上揭文件上;且「徐詹 四妹」、「徐矞鳶」亦在該「紀錄」之「三、親屬會議成 員」欄上蓋上印文。嗣即返家將其中四份已蓋妥印文之「 親屬會議同意書」(見原證十),分別填上上揭七人之姓 名及在該「同意書」再加上「紀錄」二字;且癸○○再將 已蓋妥「徐偉榮」等五人印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 園縣中壢市被告「戊○○○」家,由被告戊○○○將其及 其所保管之印鑑,即「戊○○○」、「庚○○」、「吳金 蓮」、「辛○○」、「己○○」、「乙○○」、「丁○○ 」等印鑑亦蓋在上揭文件上;其後再拿回家中由其妻即「 丙○○」親自蓋上,益見「徐勝田」等七人在該「紀錄」 及「協議書」蓋上印文時,除被告戊○○○、辛○○外, 其餘兩造並未在場。
又按該「協議書」之最後「現金」部分,所蓋順序為「徐 勝田」、「徐勝田」、「徐勝坪」、「戊○○○」、「庚 ○○」、「辛○○」、「丙○○」、「己○○」、「吳金 蓮」、「乙○○」、「丁○○」、「丁○○」、「壬○○ 」,且其中「徐勝田」、「丁○○」因蓋不清楚而再蓋一
次,與上揭所蓋之順序全然不同,且亦無「徐偉榮」、「 徐丹宏」、「徐丹和」等三人印文,顯見該協議書在癸○ ○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拿給「徐勝田」等七人蓋印時, 並無「現金」分配之記載,祇因癸○○於「八十三年三月 八日」向地政事務所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該「協 議書」,因有未繼承不動產之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有「 現金」之分配,而被通知領回補正,故其請被告戊○○○ 提供一個戶頭之金額填寫「現金」之分配部分,其後再分 別找「徐勝田」、「徐勝坪」、被告「戊○○○」及原告 「丙○○」補蓋。又因其時未找到「徐偉榮」、「徐丹宏 」、「徐丹和」三人補蓋,故其上並無該三人之印文,益 見「十月十七日協議書」係癸○○祇係為要辦理不動產繼 承登記及車輛過戶,而依「十月一日協議書」之「不動產 」及「車輛」內容所制作,嗣因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 向地政機關送件後經通知補正,再補填「現金」部分,至 為明確。
再按證人賴素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證稱「看過(中壢 地政事務所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中地登字第00九三0 000八三號函),按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台(七 三)內地字第二六二五五六號函釋,八十七年以前只要全 體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訂立協議書的時候,每 位繼承人都一定要分到遺產內的不動產或動產」、「按照 內政部的函釋,如果八十七年以前的遺產登記實務上,只 要遺產清單上列有的不動產、動產或現金,都要求繼承人 就不動產、動產或現金部分均要協議分配好,否則就要求 繼承人補正。只要繼承人有分配到,不管是不動產、動產 或現金,只要該繼承人有分配到,我們不管繼承人是否分 配到與應繼分相當都可以辦理」、「八十七年以前只要遺 產稅單上面有現金,我們會要求全體繼承人一併作分配, 我自己要求每一筆遺產現金都作分配,至於其事務所或其 他的人如何處理,我不曉得」、「從前開函釋,並無明文 提到此事,但依法律的邏輯以及遺產登記的實務,我們中 壢地政事務所都會這麼辦,且可從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廿 一日八十七年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一號函文裡面更可窺知 」等語,足見本件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委請癸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因「八十二年十 月十七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祇記載被告等繼承「不動產 」、「汽車」之部分;且原告等既未拋棄繼承,亦未繼承 不動產,然「遺產繳清證明書」亦列有「現金」部分,故 中壢地政事務所即要求癸○○領回補正原告等繼承「現金
」之部分,至為明確。
原告得請求三批工地之現金分配,再說明如下: 吳餘升生前於八十一年間同時推出「中原國寶金鑽特區」 (見原證廿七)、「中原國寶皇家特區」(於八十二年五 月廿六日建築完成)等三批工地;且其中「中原國寶金鑽 特區」工地,因有與另一建商鍾文龍合建,且因有稅捐機 關之財產清單可查(見甲○○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之證述 ),因無法隱匿,故被告等祇得將上揭「應收合建分售土 地款之債權」六一、一一○、九九○元列入遺產稅申報書 之「現金」部分;故被告顯有隱匿「翰林龍門」及「中原 國寶皇家特區」之二批工地應收客戶所繳之尾款(即客戶 所辦銀行貸款)之「現金」部分,依八十二年十月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亦應由原告四人、吳金蓮及被告戊○ ○○平均分配。
有關「翰林龍門」工地部分:
依「翰林龍門房地買賣合約書」,係由吳餘升實際經營 之國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於八十年十 一月廿四日與客戶所簽訂,且上揭建物係坐落中壢市○ ○段一六七之二、一七五等二筆地號土地,故吳餘升須 於上揭建物建造完成後,與上揭土地移轉為客戶所有; 再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證二)之內容所示, 「翰林龍門」之建物早已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申請第一 次登記,並即將辦理上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客戶並 交屋,故上揭建物及土地早已由國民公司出售予客戶, 應不屬於被告等所繼承不動產之內,蓋上揭土地係登記 在吳餘升名下,且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遽逝而成遺 產,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移轉登記予客戶所有 ,亦因此先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辛○○、庚○○名 下,再移轉登記予客戶所有。
被告庚○○、辛○○分配該土地時,明知「翰林龍門」 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中壢市○○段一六七之二、 一七五等二筆地號土地早已出售予客戶,故須先辦理分 別登記在被告辛○○、庚○○名下,隨即再移轉登記予 客戶所有,故被告辛○○、庚○○並非真正取得該二筆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故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不含該二筆地 號土地之部分,有如前述。尤其吳餘升既係在生前與客 戶訂立「預售屋」買賣之契約,約定客戶按期給付工程 款,且客戶應於建造完成並產權移轉登記予客戶之同時 ,並由吳餘升收取銀行核貸之尾款,故上揭待收取「銀 行核貸之尾款」,即屬吳餘升遺產之「待收取債權額」
「現金」部分,至為明確。
「中原國寶皇家特區」二地廿三戶所坐落中壢市○○○○ 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係因吳餘升所購(見原證六),且 為避免購地集中於其一人,故為「節稅」而將上揭土地「 信託登記」被告庚○○等二人之名下:
依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上揭契約之買賣價 金為一千九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訂金:四百萬元 、第二期款:一千萬元、尾款:五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七 十四元),且簽約日期: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而其時被 告庚○○三十二歲,被告辛○○廿九歲,且其等亦不過 在吳餘升之建設公司做事,按月領薪津,豈有資力購買 ?且上揭訂金、第二期款及尾款皆係由吳餘升簽發其支 票給付,又豈係由被告庚○○等二人所購。至於鈞院向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取戶名「吳餘升」,「面 額」、「發票日」、「票號」分別為「四百萬元、八十 年十月廿一日、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 年十月三十日、0000000」等二紙支票,及向「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調取戶名「吳餘升」, 「面額」一百一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十六 日、「票號」AN00000000之支票。而「第一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覆函稱「吳餘升在該行並無設立支 票存款帳戶」云云,應有不實,蓋被告等所提出吳餘升 過世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被證二),亦有吳餘升簽 發該銀行之支票。
又「中原國寶皇家特區」之「起造人」為「吳餘升」等 二十三戶;且該二十三戶中,被告庚○○、辛○○亦僅 各有二戶,且被告戊○○○有二戶,原告丙○○有一戶 、癸○○有二戶,且國民公司之負責人「郭艷菊」亦有 二戶(見原證十五);且參(原證三)「翰林龍門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國民公司「大小章」皆係由原告己 ○○所保管,且「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見原證十六 ),亦係由乙○○填寫並蓋印,祇因郭艷菊係被告辛○ ○配偶之姊,故吳餘升以其名義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 亦因此郭艷菊從未至該公司處理事務,故上揭三人皆僅 係吳餘升申請「起造人」之人頭,足見被告庚○○等二 人並非上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況且「中原國寶皇家特區」所有興建合約皆由吳餘升所 簽訂(見原證十七),且工程款亦全數由吳餘升支付。 至於鍾維炎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在鈞院雖證稱「.. .之後是庚○○跟辛○○去跟我聯絡,後來其父親(吳
餘升)也有出面,錢是辛○○拿出的,簽約時被告庚○ ○、辛○○都有在場...」,惟其後又稱「當時包括 簽約,給付款項時,都沒有拿現金,均是拿支票出來的 ,支票是誰給付的沒印象,定簽約時,吳餘升也有在場 」、「簽約時係辛○○跟他父親來簽立的,吳餘升有提 到這個買下來是給他兩個兒子」云云;前者稱「錢是由 辛○○所拿出」、「簽約時被告庚○○、辛○○都在場 」,然後者則謂「皆無拿現金,均是拿支票」、「簽約 時係辛○○跟伊父親所簽立,吳餘升有提到買下要給伊 二子」,並非「錢係辛○○所拿出」,且「庚○○亦未 在場」,而有前後矛盾。尤觀(原證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係由吳餘升與吳永欽所簽立,並未包括辛○○ ;且依(原證十五)「建築使用執照」係由吳餘升所申 請,亦非鍾維炎所稱「後來蓋房子的建築執照都是登記 在庚○○、辛○○的名下」云云;再依(原證十七)承 攬合約書亦係由吳餘升與吳家燊所簽立,亦非辛○○、 庚○○,足證上揭證人所證云云,皆非實在。
再參證人溫秀玉亦證稱「那時是因吳餘升的女兒原告丙 ○○找我去的,那時建設公司是什麼名字我不清楚,但 老闆是吳餘升...我曾經看過吳餘升簽發過支票.. .」、「是工地的流水帳,找我去上班的老闆是吳餘升 」;益見「中原國寶皇家特區」係由吳餘升所建造,而 其下土地亦係吳餘升所購,且吳餘升因「節稅」起見, 而將上揭土地「信託登記」在辛○○、庚○○之名下。 再者,癸○○亦證稱「(問:當時買受人是誰?)是我 岳父吳餘升」、「簽約及拿票來都是我岳父吳餘升」、 「我岳父蓋錯章,本來是要蓋他自己的章,因蓋錯了才 劃掉」、「因我們買賣都有分幾期款,註記的內容是關 於吳餘升如何分期付款的事情」、「當時我岳父三批工 地同時在進行,為了節稅,所以作這樣的登記」、「被 告庚○○是起造人,我也是」、「(當時承建中原國寶 皇家特區工程),是我岳父吳餘升(找營造商蓋的)」 等語,亦足見「中原國寶皇家特區」所坐落之中壢市○ ○○○段一0四二地號土地係吳餘升所有,並因「節稅 」而信託登記在辛○○、庚○○名下,至於被告等辯稱 癸○○係以五百六十萬元購買,不可能抵充代書費云云 ,然依被告等所提(被證九)之買賣金額亦僅有二百四 十萬元,並非五百六十萬元;且依(原證六)之前言所 載,買受人為吳餘升,且最後一頁買受人簽名欄亦係由 吳餘升親自簽名,故癸○○辦理時應有蓋錯印章,而有
更正之情事。若被告庚○○、辛○○為真正買受人,又 豈有不在其上簽名?又吳餘升既已過世,故上揭信託關 係係即終止,上揭土地亦應屬其遺產。尤參「中原國寶 皇家特區」與「中原國寶金鑽特區」之二批工地既係同 時所推出,而被告等既將「中原國寶金鑽特區」之客戶 待收取債權申報為吳餘升之遺產,故亦應將「中原國寶 皇家特區」之客戶待收取債權列入其遺產,應無疑義。 有關「中原國寶金鑽特區」工地部分:
查被告等所稱「『中原國寶』工地五十七戶合建後銀行 核撥買賣價款之尾款共六千一百餘萬元作繳納稅捐之用 」云云,為原告等所不知,更遑論有與原告等協議要將 該款作繳納稅捐之用。又被告等既有將上揭「中原國寶 金鑽特區」工地合建後銀行核撥之尾款有列入上揭遺產 之「現金」部分,故被告等亦應將另二筆「翰林龍門」 及「中原國寶皇家特區」等工地合建後所收取銀行核撥 之尾款列入上揭遺產之「現金」部分。
又「中原國寶金鑽特區」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萬家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地主吳餘升、鍾文龍「合建分售 」,吳餘升合夥權利為百分之六十;且該工地於兩造繼 承時,因已移轉予客戶,並有部分交屋;且依上揭合夥 比例分配利潤,被告等因已有上揭利潤分配而歸吳餘升 所得,並皆有帳目可查,故祇得依「遺產稅」規定申報 為吳餘升之遺產。又「翰林龍門」與「中原國寶金鑽特 區」皆係「合建分售」之模式,亦應屬吳餘升遺產之「 待收取債權」現金部分,惟被告等就「翰林龍門」之「 待收取債權」卻分文未申報,顯然被告等有向稅捐機關 及原告等隱匿上揭「債權」,至為顯然。
又國民公司之股東,皆由吳餘升所「指定」掛名,故「 掛名股東」皆無實際出資,亦因此無「分配盈餘」及「 分擔虧損」等情事;且「合建分售」亦係為了「節稅」 ,蓋土地之所有人與建設公司合建,由各自分配一定比 例如「六比四」或「七比三」之建物及土地,即可節省 相當可觀之稅捐。
證人甲○○在鈞院亦證稱「(問:如果客戶有其他財產沒 有告訴你,但你知道的,你是否會替客戶申報?)我會告 訴繼承人相關風險,但是還是繼承人自己要申報,自己去 決定」、「資料上能顯示出來的,被告都有告訴我,不能 顯示出來的,我也無法表示意見」、「是我在財產清單上 過濾的土地,因為被告提不出權狀,但他說已經出售,所 以就必須要就出售的價金作交代,後來也是繼承人列出來
的」、「不知道(被繼承人當時在蓋幾個工地)」等語, 足見吳餘升在在過世前已有建造完成,「翰林龍門」、「 中原國寶皇家特區」及「中原國寶金鑽特區」等三批工地 之建物,且上揭三批工地建造完成前之八十、八十一年間 皆已出售予客戶(見原證三及九十九份「翰林龍門買賣契 約書」節本、原證十八之「中原國寶皇家特區」土地登記 簿影本),然被告卻僅就「中原國寶金鑽特區」待收取之 債權申報,而隱匿「翰林龍門」、「中原國寶皇家特區」 之部分,至為顯然。
再者,証人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鈞院證稱「我 並不是繼承人,三批工地的代書費有兩百多萬元,我當時是 用代書費來換房子,並不是付錢,...而且代書費換房子 是我岳父吳餘升過世前就講好的事情,且契約書是配合被告 方面要節稅,才事後寫的,其實房子於八十二年七月就已經 過到我的名下」、「證人(吳金蓮)所言不實在,他說十月 一日、十七日分別拿到錢,他說那是我算的...當初是甲 ○○會計師拿出一張計算表,說現金有這麼多,而作成十月 一日的協議書,十七日是辦不動產登記要用的,但是十月一 日那時候遺產稅還在申報中而且還有翰林龍門的尾款還沒向 客戶收,到底實際上最後會剩多少現金不知道...」等語 。再觀被告等所提(被證九)之買賣合約之買賣金額為二四 0萬元,益見癸○○係以代書費來換房子,並未付錢,被告 等卻稱癸○○以現金購買「中原國寶皇家特區」之房地,所 述不實,而證人吳金蓮之證述亦有不實。
綜上所述,兩造既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真正「遺 產分割協議書」,惟因未將「遺產稅」及「吳餘升之債務」 應如何負擔部分列入,故其後有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另立( 原證二十四)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應屬真正,是原告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聲請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被繼承人吳餘升遺產稅申報資料,另函 查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桃 園縣平鎮市農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第一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第一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郵局第十八支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傳訊證人癸○ ○、甲○○、溫秀玉、徐友信、賴素珠、吳金蓮,並提出被
告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九份、統計表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三: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七: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原證八:遺產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九:內政部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親屬會議同意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中原國寶皇家特區使用執照及申請人詳細表影本各一 份。
原證十六:合建分售房地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中壢市○○○○段一○四二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 。
原證十九、中壢市○○段一七五地號、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謄本 各一份。
原證二十: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廿一:千禧皇家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證廿二:丙○○與吳金蓮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各一份。原證廿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一份。
原證廿四:八十二年十月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原證廿五: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
原證廿六:己○○與吳金蓮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各一份。原證廿七:中原國寶金鑽特區房地買賣合約書節本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兩造及證人吳金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全體繼承人最終達成之分割協議:
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餘升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曾分別簽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原證七)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中所附之協議書(原證二十四 )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原證四)遺產分割協議書,此 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於鈞院證述「遺產卷內 的協議書是十月一日以後作成的」,因此,全體繼承人簽 訂之第一份協議書為(原證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證二十四)協議書日期僅記載八十二年,實際簽立時 間先於(原證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原證四)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全體繼承人之最終協議: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立第一份(原證七)之協議書時, 完全未慮及繼承人須繳納六千餘萬元之遺產稅、償還支 票退票債務近一千五百萬元及合會會款未繳納完畢等問 題,簽立(原證二十四)協議書(即遺產稅申報書中所 附之協議書)時,則已有考量遺產稅、債務、不動產登 記規費等問題,但金額尚未具體化,然斯時仍未慮及繼 承人中丁○○及壬○○當時為未成年人,與母親(即被 告戊○○○)同為繼承人而不得由母親任法定代理人, 須為另行選任監護人之程序。是以,繼承人等方在八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於原告丙○○之夫癸○○(從事代書業 務)之主導下,召開親屬會議(詳見原證十之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