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六巷九弄一五之一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
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而提起上訴,以
及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0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 為: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街六時巷三七號前,見廖秀邊所有,由丁○○使用 之引擎號碼四DY─O八一四二九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該 車原懸掛QPI─八一六號車牌,於前開時、地該車牌已 遭不詳人士取下),且其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開啟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騎用。
(二)復為恐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警盤查,遂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巷 六弄十一號前,以其所有之起子一支,拔除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DLU─三一O號(移送併辦意旨誤為DUL ─三一0號)機車車牌一面(該車牌於懸掛於引擎號碼S A一0AX─一0三五五三號機車上),得手後將之懸掛 於前開所竊之引擎號碼四DY─O八一四二九號機車上, 以供己代步之用。嗣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丙○○騎 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巷六弄一號尋找 不知情之陳致位,央請陳致位搭載其外出,而於同日二十 三時四十五分許,陳致位以前開機車搭載丙○○行經桃園 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時為警查獲。
(三)再與同具前開犯意之陳致位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聲請書誤為十月八日)三時許,二人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一一八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 X二─四二二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上之鑰匙未經取下 ,遂分由丙○○把風,而陳致位下手竊取之方式,共同竊 取前開機車以供渠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十
分許,陳致位騎乘前開所竊機車搭載丙○○,行經桃園市 ○○路五二二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致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陳情 節相符,且經證人甲○○、丁○○、乙○○於警詢指述明確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代保 管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照 片六張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本件被告丙○○用以竊取DLU三一0號車牌之起子長約 十公分,屬堅硬鐵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復有被告當庭所繪起子外觀圖一份在卷可按,該起子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當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與 陳致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前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僅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惟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及請求併辦,核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次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即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為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被告經以連續犯加重後,其所處徒刑已逾六月, 即不得易科罰金,非屬前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 酌被告於短短十餘日內即連續為三次竊盜犯行,其動輒任意 取拿他人財物之舉,至為可議,惟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詎, 且被告每行竊後未幾即遭警查獲,並經取回大部分失物以歸 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持以竊取DLU三一0號 車牌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查 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鑰匙一把,係被害人甲○○所有、同年九 月二十五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鑰匙二把,其中一把係被害 人丁○○所有等情,分據甲○○、丁○○陳述明確,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扣得之另把鑰匙,係被告 院不另就前開三把鑰匙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何燕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