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9號
TYDM,94,簡,19,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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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5歲
      丙○○ 男 52歲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804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扣案夾克參件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係堂兄弟,與立法委員登記候選人李鎮楠熟 識,二人為使李鎮楠能於民國93年12月11日之第6 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丙○○之妻甲○○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謀議於93年10月15日晚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1 號之竹園餐廳舉辦餐會,免費招待對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 之人,並於餐會中安排候選人李鎮楠至會場發表競選演說之 方式,向參與餐會有投票權之選民,要約於93年12月11日立 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之行使計劃後,便由丙○○甲○○負責邀請所任職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及社 區住戶與親戚等有投票權人免費參與該餐會,且由丙○○竹園餐廳預訂每桌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酒席4 桌,迨於 同年10月15日晚間,則由乙○○丙○○甲○○在竹園餐 廳招呼前來參與餐會之選民吳良基、許淑玲、游聲毅、鄭素 美、江金薈、呂麗玲、許月湄、李庭周、李天生及其他不特 定人共4 桌約四十餘人,使渠等免費享用每桌四千元之酒菜 及飲料,席間乙○○丙○○等人並贈送印有「李鎮楠後援 會」之夾克、襯衫予與會人員,並公開對投票權人請求於93 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李鎮楠, 而餐會期間乙○○亦邀請立法委員登記候選人李鎮楠到場致 意及發表競選演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偵查中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溫鑾嬌、李庭周、呂麗 玲、江金薈、許月湄鄭素美、許淑玲、游聲毅、吳良基



李天生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信用卡簽帳單、訂席資 料各1 紙附卷及夾克3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人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投票 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被告三人共同舉辦餐會提供餐飲 予到場具有第6 屆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免費食用,並贈送襯 衫、夾克等物,即係交付賄賂及不法利益,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其等行求之低度行為,為進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等一次宴請之對象 約四十餘人,同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數人,然本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等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雖有多數 ,然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三 人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 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選舉乃 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被告三人不思採取合法之競選方式, 竟以違反法紀之方式從事賄選,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 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進而影響國 家社會,所生損害不可謂輕,以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素行、 犯罪動機、宴請之對象及人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 量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疏慮,致 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 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 三人各褫奪公權1 年,且俱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夾克3 件,係被告等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業據被 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榮澤
法官 游士珺
法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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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