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925號
TYDM,94,桃簡,925,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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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BINH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P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TRAN VAN BINH 相片壹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P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TRAN VAN BINH 原係於民國92年7 月16日合法來臺至金 慶富66號任船員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詎其於93年2 月7 日自 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83號之受僱處所曠職逃逸,其為求 在臺繼續工作,於93年2 月7 日逃逸後之某日與不詳姓名年 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101 號前,向該越 南籍男子購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並先由被告提供自己本人之照片1 張予該越南 EN VAN DONG 」(中文姓名阮文東)名字、年籍資料、居留 證統一證號PC00000000號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1 枚之偽造居留證1 張及填載「NGUYEN VAN DONG 」( 中文姓名阮文東)名字、年籍資料、
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並持至址 公司(以下簡稱智勤公司)內,向賴光華應徵工作,自稱係 阮文東並將偽造之前開居留證及工作證交給賴光華影印存底 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賴光華雇用其在該公司從事鈑金焊接等 工作,其後,並將上開證件正本交還該越南籍男子,足以生 損害於「NGUY EN VAN DONG」、智勤公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 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智勤公司檢查員工身份資料,發覺有異而偵悉上 情,並扣得不知情之賴光華所出示被告應徵用之前開偽造居 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證影本及打卡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智勤公司負責 人賴光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阮文東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證影本及打卡表各1 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 為特許證之1 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印文為 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交付2000元及其照片 向同為越南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證,其後持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僅外僑居留證部分)。被告偽造外僑居 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外僑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 偽造公印文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 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檢察官漏論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為越南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 逐出境。
四、扣案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證影本各1 枚,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居留證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 1 枚及被告之相片1 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居 留證正本上偽造之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正本各1 枚 ,因已由被告交還該越南籍成年男子,非屬被告所有,本院 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智勤公司內,提出前開居留證件,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員警查驗身份,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2 條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證人賴光華於員警查驗身份時, 主動出具被告留存於公司之偽造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等影 本供員警查驗等情,業據證人賴光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尚 難認被告於員警查驗身份時有出示上開偽造證件影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本應 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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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