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13號
TYDM,94,桃簡,113,200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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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9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支壹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 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30日20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58 號前附近,因見停於上址 ,屬丁○○所有,車牌號碼AQW -197 號重型機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插入該 車電門孔後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 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3年12月1 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與華康街交岔路口時,甲○○擬發動上開機車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 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車輛供己代步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 有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 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憑。又證人丁○○雖於 警詢中證述機車係於93年12月1 日10時失竊等語,惟其於本 院電詢時稱:伊係於93年11月30日傍晚將該機車停在八德市 ○○路○ 段958 號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偵字第727 號):被告甲○○與陸光 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93年11月25日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5



項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KN-1146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復於93年12月10日0 時許 ,在八德市○○路580 號旁,竊取丙○○所有號碼為8U-268 2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揭自小貨車上,供己 使用,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案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 經同案被告路光華、被害人乙○○、丙○○證述在卷,並有 贓物領據2 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上 開自小貨車並非伊借予陸光華,伊並未至上開處所行竊等語 。經查:依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所為 證言觀之,渠等均未目睹行竊之人,自難僅憑其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又 被害人乙○○、丙○○所立具之贓物領據,僅足以認定該等 物品遭竊之事實,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確為行竊之人;又被害 人等所領回之自小貨車、車牌,並非自被告處所查獲等情, 業經證人陸光華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證人陸光華雖一再 證稱:上開貨車係被告借予伊使用云云,並舉其母李霞為證 ,惟證人陸光華、李霞經本院隔離訊問,就被告如何借車予 陸光華,證人陸光華證稱:「因為我母親李霞有一輛TOY OTA的車,車號U4─0851號,該輛車是我在使用,我那時 借給他,我沒有車可以開,我本來要去租小發財車,但是2 個小時400 元,每超過1 小時加100 元,但是我只有一些彈 簧床及電視要從上海路載回廣隆街,因為我家事透天的,只 剩下我媽及我女兒在住,我媽媽叫我搬回家,因為被告曾經 開車到我家,所以我媽媽叫我跟他借一下,不要去租車。」 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然於本 院94年4 月12日調查時,卻改稱伊並未將自己之車借予被告



等情(見該日筆錄第5 頁),且其與李霞就陸光華何時告知 李霞要向被告借車,以及被告當日將車借予陸光華後,李霞 煮好午餐叫吃飯時,被告是否仍在場,所述均不相同而生矛 盾,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光華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 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交付予陸光華。況縱認上開自小貨車係 被告交付予陸光華,然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原因不一,尚難 即認係屬竊盜所得,是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尚屬無從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竊盜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並未起訴, 自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本院無從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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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