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4年度,779號
TYDM,94,桃交簡,779,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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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03月03日21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153 號某店內與友人一起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3U─3179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03月03日23時45 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永順 街口右轉永順街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擦撞其所欲轉 入車道之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陳信智所駕車牌號碼Z8─01 97號自用小客車與高啟銘所駕車牌號碼PQL ─051 號重型機 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獲。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 ‧75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又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顯 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5毫克情形可佐。其肇 事情形,並經證人陳信智高啟銘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6 張可稽。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語無倫次情形。 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中有3 項不合格,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 份可佐。而依交通部運輸研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 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 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



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 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 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 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5 毫 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 .15,依上開說明 ,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 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腳步不穩 ,手腳顫抖,語無倫次,轉彎時連續擦撞對向車道車輛肇事 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中有3 項不合格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 ‧75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 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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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