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1號
TYDM,94,易,71,2005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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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28歲民國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
偵字第323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9849 號、94年
度偵字第377 、1929、2923、32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85年08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04月確定,於90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復8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 於90年0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概括之犯意,先後⑴於93年11月15日06時前之同日凌 晨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為工具, 在桃園縣縣蘆竹鄉○○村○○路麗晶汽車旅館旁,以所攜帶 之剪刀1 把開啟車門發動電源,竊取鍾蘊芳所有由戊○○持 有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O─7037號大發1993年份1295 CC自用小客車1 部,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 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該把剪刀已丟棄)。⑵於93 年11月27日04時至當日日出前之凌晨時間之某時,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為工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莊一街口,以所攜帶之剪刀1 把開啟車門發動電源 ,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E─0696號大發19 94年份1295CC自用小客車1 部,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 ,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⑶於93年12月05 日0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為工具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二街口,以所攜帶之剪刀1 把 開啟車門發動電源,竊取闕德琛所有由壬○○持有使用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GX─6740號大發1994年份1295CC自用小客 車1 部,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得手後,將該自 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⑷於93年12月15日00時許,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為工具,在桃園縣桃園市 朝陽公園旁,以所攜帶之剪刀1 把為工具,開啟車門發動電 源,竊取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K─2609號大發 1995年份1295CC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 駛離供己使用。⑸於93年1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780 號前,見庚○○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SLR ─
590 號三陽1996年份49CC輕型機車1 部鑰匙仍插於電源處未 取走,竟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值約新台幣(下 同)5 千元,得手後,將該機車騎離供己使用。⑹於93年12 月16日08時至同日17時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之剪刀1 把為工具,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3號前 ,以所攜帶之剪刀1 把開啟車門發動電源,竊取陳珠金所有 由甲○○持有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C─1988號大發19 91年份1295CC自用小客車1 部,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 ,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⑺於93年12月22 日0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為工具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天台街口,以所攜帶之剪刀1 把 開啟車門發動電源,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HT─7207號大發1995年份1295CC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 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⑻於93年12月22日20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為工具,在桃園縣 縣蘆竹鄉○○路○ 段26巷新人類國社區前,以所攜帶之剪刀 1 把開啟車門發動電源,竊取馮林錦蓮所有由己○○持有使 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E─5030號大發1993年份1295CC自 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使用。⑼ 嗣先後於93年12月05日1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GX─67 4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8號前為警查獲, 並起獲該車。再經警起獲車牌號碼BO─7037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LE─0696號自用小客車則因其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同德三街口,被違規拖吊後,通知乙○○領回 。於93年12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46 號前,經警起獲車牌號碼LC─1988號自用小客車,經由坐於 車內不知情之楊潔希告知,循線查獲丁○○。於93年12月18 日0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26 號其住處為警查獲, 並起獲車牌號碼SLR ─590 號輕型機車。於93年12月23日22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VE─503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大有路口為警查獲,並起獲該車;並又分別起 獲車牌號碼HT─7207號及MK─2609號自用小客車。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先後移送及該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 分別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丁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就其前開犯罪事實,除關於 行竊被害人戊○○、乙○○之小客車之確實時間外,就其餘 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除就行竊被害人壬○○、 戊○○、乙○○之小客車係使用何工具及行竊甲○○小客車 之時間外,就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已供陳甚詳,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除就行竊被害人壬○○車輛係使用何工具外,亦供承 前開行竊庚○○、壬○○、辛○○、丙○○、己○○車輛之 事實,並經被害人戊○○、乙○○、甲○○、賴淑芬、辛○ ○、丙○○、己○○、壬○○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甚詳, 又有扣案之剪刀1 把、贓物領據6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4 份、戊○○、乙○○之尋獲車輛證明單影 本各一份可稽。關於被告行竊被害人戊○○、壬○○、乙○ ○車輛部份,被告均係以其所有之剪刀為工具,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明,參酌被告其餘竊盜犯行,除行竊機 車該次外,均係持剪刀為工具行竊,並有扣案剪刀一把可佐 ,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所自白行竊戊○○、乙○○ 、壬○○車輛之犯行,亦係攜帶剪刀為工具行竊等情屬實, 被告於警詢稱行竊被害人壬○○、乙○○、戊○○車輛係以 鑰匙為工具云云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行竊壬○○車輛係以 鑰匙行竊云云,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關於被告行竊戊○ ○車輛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已供明係93年11月15日凌晨等語 ,雖另稱詳細時間忘記云云,惟依戊○○於警詢所稱係93年 11月15日06時發現失竊等情,足認該次行竊時間係在當日06 時前之凌晨某時。關於行竊乙○○車輛之時間,乙○○於警 詢已供明其於93年11月27日04時將車停放上開地點,同日08 時發現遭竊等情,被告於警詢則稱係當日晚上之時間行竊等 情,足認該次行竊時間,應係當日04時至當日日出前之凌晨 某時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當日凌晨00時至01時之時 間云云,斯時被害人乙○○尚未將車停放於該處,被告此部 份所述時間,即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關於行竊被害人甲 ○○車輛之時間,甲○○於警詢已供明其於93年12月16日08 時將車停放上開地點,同日17時發現遭竊等情,被告於警詢 則稱係當日19時許竊取云云,斯時被害人甲○○已發現車輛 遭竊,故該次行竊時間,應係在當日08時至17時間之某時, 被告於警詢所稱係當日19時許竊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非 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竊被害人戊○○、乙○○、壬○○、辛○○、甲○○ 、丙○○、己○○之上開車輛,所攜帶之剪刀,主要材質係 堅硬之鐵質,剪口鋒利,可持以剪、揮、刺、擊,作為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 種。核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乙○○、壬○○、辛○○、 甲○○、丙○○、己○○上開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 庚○○輕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壬○○車輛部份,認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未斟酌被告該次係攜帶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 把行竊,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其先後8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 ,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竊壬○○車輛 部份之該次犯刑起訴,就被告其餘犯行未起訴,惟該未起訴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 85年0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90年03月05日執行完畢 ;復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05月確定,於90年0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確定,於9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佐;其於分別受前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罪有期徒刑04月、05月、04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前科,素 行不佳,其中已有2 次竊盜前科,受罪刑之宣告與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且前後 於前開一個月餘之期間內,連續行竊他人車輛達8 次,竊取 7 部小客車及1 部輕型機車,數度於被查獲後,仍又行竊, 再被查獲,犯情亦重,惟其本件所行竊之車輛分別為1991、 1993年、1994年、1995、1996年份之老舊車輛,個別價值非 高,惟合計亦有相當之價值,且上開車輛均經起獲或尋獲, 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本件雖行竊達8 次,惟均係行竊他人老舊車輛,並未將



之販售圖利,並非以之為業營生之常業犯,且均僅係供己代 步之用,尚難認有犯罪習慣,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敘明。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計四支,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剪刀1 把, 被告雖陳明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 稱已將之丟棄云云,則該把剪刀是否仍存在?是否仍屬被告 所有?是否經他人拾獲先占取得?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又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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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