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庚○○
己○○ 男 24歲
戊○○ 男 34歲
丙○○ 男 32歲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8
日下午5 時0 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庚○○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乙○○連續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戊○○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庚○○(原名詹薇薇)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至87年12月15日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在外,迄88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緣莊秉承、張世忠、郭昱鴻及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 」、「草菇」及「SAM」等成年男子共組人蛇集團,利 用日本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該國之管制措施,相對臺 灣地區人民而言較為嚴格之漏洞,居中擘畫,一方面在大 陸地區招攬有意偷渡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入 境來台,並以該大陸地區人民名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 預定離境當日之香港歸程機票;他方面則出價在臺灣地區 徵求自願擔任人頭之臺灣地區人民,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名 義,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購置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 ,前往日本之機票。迨該大陸地區人民離境當日,再由該 人蛇集團遣人帶領上揭大陸地區人民及提供人頭身分之臺
灣地區人民,分頭持機票前往航空公司登記劃位,領取登 機證後,至機場候機室、休息區等處會合,交換登機證, 彼此頂替,冒名搭機出境;以此方式,掩護上揭大陸地區 人民偷渡日本。甲○○、庚○○、己○○、戊○○、丙○ ○及乙○○(下簡稱庚○○等6 人)均明知以上揭方式, 為人蛇集團提供個人身分,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偷渡日 本,係法所不許,竟因貪圖小利,而各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
1莊秉承、張世忠、郭昱鴻及「阿財」、「草菇」、「SA M」等人蛇集團成員受大陸地區人民葉懋、周琴、林嚇兵 、俞林平、楊國勇、王遠玉及王命坤委託(下簡稱葉懋等 7 人),欲以上揭方式,掩護葉懋等7 人偷渡日本。莊秉 承等人蛇集團成員乃居中謀畫,一方面安排葉懋等7 名大 陸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組成團號為000000000 號之觀光 團,於93年3 月2 日入境臺灣,並以葉懋等7 人名義,訂 購92年3 月6 日由台北飛往香港之不詳航班機票共7 張; 他方面則分頭在臺灣地區,由「草菇」以新台幣(下同) 10000 元代價,尋得自願充當人頭之臺灣地區人民甲○○ 、乙○○,郭昱鴻以10000 元代價商得庚○○同意,張世 忠亦以相同代價,取得戊○○、丁○○同意(丁○○另行 審結),「阿財」則以5000元代價徵得丙○○首肯,「S AM」則以不詳代價徵得己○○同意,以其等名義訂購機 票,屆時前往機場登記劃位,領取登機證後,交予葉懋等 7 人使用。庚○○等6 人、丁○○及莊秉承等人蛇集團成 員,即彼此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 至日本國之犯意聯絡,丙○○、甲○○、乙○○3 人並基 於概括犯意,由該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以庚○○等6 人及丁 ○○名義,向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下簡稱日亞航)訂購 92 年3月6 日由台北飛往日本大阪之EG232 號班機機票各 1 張,預備屆時由葉懋等7 人與庚○○6 人、丁○○互換 登機證,彼此冒名頂替搭機。92年3 月6 日,大陸地區人 民葉懋等7 人、臺灣地區人民庚○○等6 人及丁○○由上 揭人蛇集團成員帶領,先後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分 頭持渠等之機票、護照至日亞航與不詳航空公司機場櫃臺 劃位,領取登機證後,雙方即按原訂計畫通關至機場管制 區內之吸煙室等約定地點,由莊秉承等人蛇集團成員居間 隨意交換、分配登機證,由葉懋等7 名大陸地區人民分持 換得之庚○○、丁○○等7 名臺灣地區人民之登機證,冒 名搭機前往日本,庚○○等6 人、丁○○則頂替葉懋等7 人搭機前往香港;而以前揭方式,利用飛機航空器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葉懋等7 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 2丙○○、甲○○、乙○○3 人復與前開人蛇集團成員承前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4 月間某日,以相同方法,由丙 ○○、甲○○及乙○○3 人具名,向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 司(下簡稱中華航空)訂購92年4 月21日由台北飛往香港 之CI100 號班機機票各1 張,進而於92年4 月21日,在桃 園中正機場向中華航空機場櫃臺登記劃位,領得登機證後 ,透過上揭人蛇集團成員,將登機證交予不詳之3 名大陸 地區人民,供該3 名大陸地區人民冒名頂替,偷渡日本; 丙○○、甲○○及乙○○3 人則頂替該3 名大陸地區人民 搭機前往香港,事後其3 人並向上揭人蛇集團成員,依序 各收取5000元、10000 元及10000 元之不法報酬。丙○○ 甲○○、乙○○即與上揭人蛇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利用 飛機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3 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偷渡日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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