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93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 號碼為HVP -826 號),至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6鄰65號前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鋁製椅1 張,得手後即將 該椅置於機車踏墊上離去,於離去之際適為走出屋外之甲○ ○當場發覺,同日下午2 時許,甲○○至同村白沙屯14之1 號從事資源回收之「國鎬金屬公司」等候,未幾即見丁○○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前述竊取而來之鋁製椅欲變賣,而為甲○ ○當場報警查獲。又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 車號SFV -427 號機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5 鄰8 之5 號「利和工程有限公司」旁空地上,徒手竊取乙○○所有置 於該處之鋁製方管12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乙○ ○當場發覺,經乙○○出聲喝阻,丁○○旋騎乘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丁○○ 。復又於同年7 月10日晚間6 時50分許,再騎乘車牌SFV - 427 號機車,侵入桃園縣大園鄉○○路91巷64號丙○○之住 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丙○○所有 之揉麵機1 台,並搬移至其騎乘之機車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為自外返家之丙○○當場發覺,丁○○見狀旋往外逃 跑,仍為丙○○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羅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4 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方秀貞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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