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64號
TYDM,94,易,264,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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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5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
0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鑰匙壹串(伍支)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 物,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嗣先於民國93年8 月15日15 時5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鑰匙1 支;再於 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29鄰下湖8 之1 號前,為民眾圍捕並報 警查獲;復於94年1 月9 日2 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89 巷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鑰匙1 串(5 支)。(二)復另行起意,明知1 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凱旋牌168 型、日友牌17 8 型封杯機各1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 台封杯機係丁 ○○於93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599 之1 號失竊),仍於93年8 月15日中午某時,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旁以新台幣(下同)1, 000元處予以 收購。迨於93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 0 分許,夥同其1 名不 詳姓名「葉姓」成年男性友人共乘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 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483 巷1 號內,向謝銘富兜售 封杯機,經謝銘富發現該2 台封杯機為其之前所出售給丁○ ○之物,而打電話向丁○○求證之際;丙○○與該1 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葉姓」成年男性友人發覺有異即立刻逃 逸,丙○○旋為據報員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 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 上揭一、(一)如附表編號1 至3 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黃 菘貿於警詢時、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分別供竊取 附表編號1 、3 所示機車、小貨車之鑰匙1 支、1 串(5 支 )扣案足稽。復有有車牌號碼IXN-709 號機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詢或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黃菘貿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8 3 號卷第23、25、26頁)、被害人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05 號卷第 13 頁)、 及車牌號碼G7-2946 號小貨車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查獲車輛 照片2 張附卷足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510號卷第32、41、46頁)。另被告上揭事實一、(二) 故買贓物犯行,其以1,000 元所購買之封杯機2 台,係丁○ ○於93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99 之1 號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在 卷,並據證人即出售該封杯機給丁○○之謝銘富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則被告所購得封杯機係來路不明贓物甚明。而該2 台封杯機價值20,000元,已據被害丁○○於警詢證述在卷, 被告卻以顯不相當低價1.000 元,顯見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並故購買之。此外,並有被害人丁○○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1 張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 583 號卷第27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 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附表編 號3 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 經論罪科刑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罪審理。另被告以1,000 元價格購得上



揭贓物2 台封杯機,係犯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公訴 人認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竟貪慾圖便,不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而運用智慧於 不當之途,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 謂不佳,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鑰匙1 支及鑰匙1 串(5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活動扳手2 支、螺絲 起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物;而小剪刀1 支雖係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警查獲時間、地│備 註│
│ │ │ │ │ │ │點 │ │
├──┼─────┼──────┼───────┼─────┼─────────────┼────────┼────┤
│一 │丙○○ │93年8 月6 日│桃園縣龜山鄉民│黃莊詠所有│見黃莊詠所有,黃菘貿管領使│93年8月15日15時5│扣得鑰匙│
│ │ │8 時許 │生北路1段203號│,由黃菘貿│用車牌號碼IXN-709 號機車停│0 分許在台北縣永│1支。 │
│ │ │ │前 │管領使用 │放於該處,有機可趁,丙○○│和市○○路與永貞│ │
│ │ │ │ │ │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該機│路口為警查獲。 │ │
│ │ │ │ │ │車。 │ │ │
├──┼─────┼──────┼───────┼─────┼─────────────┼────────┼────┤
│二 │丙○○ │93年11月25日│桃園縣龜山鄉大│甲○○ │丙○○進入「春發商店」內,│93年11月25日12時│ │
│ │名為「林東│12時30分許 │崗村29鄰下湖8-│ │見甲○○未注意之際,徒手開│35分許在桃園縣龜│ │
│ │新」者 │ │1 號「春發商店│ │起店內抽屜,竊取3,150 元,│山鄉大崗村29鄰下│ │




│ │ │ │」 │ │得手後,離開店內,旋為李樹│湖8之1號前為警查│ │
│ │ │ │ │ │發查覺,與附近民眾合力圍捕│獲。 │ │
│ │ │ │ │ │。 │ │ │
├──┼─────┼──────┼───────┼─────┼─────────────┼────────┼────┤
│三 │丙○○ │94年1 月6 日│桃園縣龜山鄉文│乙○○ │見乙○○所有車牌號碼G7-294│94年1 月9 日2 時│扣得鑰匙│
│ │ │6 時50分許 │化二路167 號前│ │6 號小貨車停放該處,見有機│許在台北縣五股鄉│1 串(五│
│ │ │ │ │ │可乘,丙○○持其所有一串( │成泰路1段189巷底│支)。 │
│ │ │ │ │ │五支)竊 取該小貨車得手後,│為警查獲。 │ │
│ │ │ │ │ │供作己用。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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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