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弄二號
乙○○
弄二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5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二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 為其各自之犯行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 之。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係 犯同法第三四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各犯罪名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侵占之光碟片每片約新台幣 (下同)八至十元,此經中環公司之廖寶蓉陳明,被告甲○ ○自陳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每日 侵占約三百片,以七個月計,其侵占之數量約為六萬三千片 ,總值高達五十餘萬元至六十三萬元間,其數額非少。另被 告乙○○自陳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 同年十月二十日止,所入之款項計二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係 其出售光碟片之所得,而其出售之價格約在三至五元間,以 每片四元計,其出售之數量即約五萬二千片。本院審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二人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一時短於思慮而犯罪固非可 取,然其二人年歲尚輕,偶因惑於物慾而犯罪,其犯後坦承 其非,態度均佳,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諭知被 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 加強其二人法律觀念,養成守法之態度,併宣告其二人均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六條、第三三六條第二項、第三四九條第一項、 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林 明 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