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624號
TYDM,94,壢簡,624,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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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變造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一五六號住處內,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太 陽」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
甲○○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予綽號「太陽」之女子,再由「太 陽」將甲○○之相片換貼予黃萬華國民
該國民
永並不知「太陽」如何取得黃萬華
之認識), 足以生損害於黃萬華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 (1)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 、變造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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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