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564號
TYDM,94,壢簡,564,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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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1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分居之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見乙○○於其住處門口,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強拉乙○○入屋內,持家中水果刀一把,脅迫 乙○○與其發生性行為,經乙○○加以拒絕後,甲○○復基 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擊之方式,毆打乙 ○○,並以「如果乙○○與其離婚,即要殺死乙○○及其子 傷、浮腫、右大腿瘀傷、胸部酸痛等傷害,且心生畏懼。案 經乙○○訴請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1 、告訴人乙○○之指述。2 、被告甲○○之自 白。3 、證人林清海、劉智英之證述。4 、敏盛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77 條第1項 、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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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