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國民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於桃園縣平鎮市
貿易里北功19號之屋外(起訴書誤載為同里17號),徒手竊
取被害人戎毓穎所有之熱水器一臺(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88年2 月23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同因竊盜罪,於93
年9 月24日,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悟,戒
慎警惕,猶意圖不法所有,竊盜他人財物,素行非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熱水器之價值約新臺幣五千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