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619號
TYDM,94,壢交簡,619,2005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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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於民國93年2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詎其仍不知悔 悟,於94年3 月2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 寮鄉某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4433─JZ號自用小貨車由麥寮出發,欲至臺北縣永和市 ,同日16時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3公里龍潭收費站 時,因於進站時任意變換車道,且停車反應遲鈍,而為警攔 檢稽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63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不 諱,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 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肇事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 之0.126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視線、體能、判斷及精神協 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 狀態,再佐以被告行經龍潭收費站時,任意變換車道且停車 反應遲鈍,故經警攔檢,有警員蘇中泰張明光製作之職務 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犯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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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