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36號
TYDM,94,交易,36,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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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9 月3 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號Z5-142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203 號前而在該處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原應於停車 向外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同向 後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RTA-009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 ,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處,致使乙 ○○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右前臂4 公 分撕裂傷及右手多處撕裂傷(3 處、各1 公分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 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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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