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4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8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以罰金總額數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以罰金總額數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有傷害、過失傷害、毀損、恐嚇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88年度,因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 1169號判決分別前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於8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自85年間之某日起,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606 巷12號之住處內,持有其兄丁○○死 亡後所遺留之美國具殺傷力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可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制式子 彈6 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路606 巷12號1 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二、另戊○○因甲○○、胡俊宏(另案偵辦)於93年9 月30日晚 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好伯春旅館附近,駕駛其所有車 號1306-HG 休旅車中交易毒品時,遭甲○○持槍強行搶走其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經向甲○○催討未果,進 而懷恨在心,多次持上開槍、彈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10巷67號之住處,伺機報復,戊○○並多次以其持 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甲○○解決之前遭搶之毒品,惟仍 未獲回覆。戊○○乃於93年10月3 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發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 騎乘車牌號碼HCA-802 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發仔」,於 同日晚間前往甲○○上揭住處附近,並改由「阿發仔」騎車 搭載戊○○,適甲○○騎乘機車搭載女兒乙○○外出,戊○
○見機不可失,「阿發仔」將所騎乘之機車迴轉,並於同日 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巷29號前相遇, 「阿發仔」將機車停在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方,戊○ ○先將其持有裝有上揭制式子彈之手槍上膛(拉滑套),遇 到甲○○後,再拉1 次滑套,而掉落1 顆制式子彈,仍坐在 「阿發仔」騎乘之機車上,向右側過身體,以左手拉住甲○ ○之左肩,以右手持上開制式手槍朝甲○○之左額部射擊1 槍,子彈自甲○○之左額部進入,穿過頭顱骨、腦部至右顳 骨,方向為前往後、左往右,朝上方,甲○○隨即中槍倒地 ,戊○○於確認甲○○中槍後,並在「阿發仔」之催促下, 隨即搭乘「阿發仔」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將 甲○○送醫後,甲○○因受頭部槍擊傷致頭顱骨折、腦貫穿 傷,致因中樞性休克死亡。嗣經警循線於93年10月9 日下午 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9號前,查獲戊○○, 並在其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BERETTA 廠製92F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可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制式 子彈4 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自85年間 某日起,收受其兄丁○○所留之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後 ,即將之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06 巷12號1 樓之住處 一情,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揭槍彈係其兄丁 ○○的,其於90年7 月間在上揭住處發現槍彈,但無據為所 有之意思,僅於93年10月3 日案發當日取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槍枝你如何取得?)那把槍是我 哥哥丁○○交給我的。」、「(丁○○於何時?何地將該槍 交給你?)丁○○是八年前在我戶籍地家中交給我的。」、 「(該制式九二手槍你都置於何處?有無隨身攜帶?)該槍 我都藏放在我戶籍地家中一樓堆放木炭的地方,我沒有隨身 攜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580 5號卷第9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槍彈來 源?)是我哥哥留下來的,約八年以上了。是留在我家,因 為我有看過我哥哥拿過,所以我自己用。」、「(為何不拿 出來報繳?)因為我自己要用,槍放在身上是為了要防身用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4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警察查獲的四顆子彈是你的嗎?)是的。」、「(槍
跟子彈從何來?)是我哥哥丁○○留下來的。」等語(見本 院93 年12 月22日訊問筆錄第6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其自85年間某月開始持有前揭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 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綜 上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就其何 時、如何取得槍彈、藏放地點等內容,陳述均屬一致,雖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揭槍彈係伊兄丁○○交予伊,惟查,伊 兄丁○○已於83年4 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8 年前 (即85年)伊兄丁○○交予伊一情不符,再參以被告前揭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認上揭槍彈係被告之兄丁○○死亡 後,被告為防身之用,於85年間某日起,持有上揭槍彈,並 將之藏放於其住處一樓堆放木炭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 槍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自90年7 月在住處發現 槍彈,但無據為所有之意思,僅於93年10月3 日案發當日取 出使用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二、又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具殺傷力;復以制式子彈試射法鑑驗,認扣案之4 顆子彈(試射3 顆)均係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 ,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08732 號槍彈鑑定書及其鑑定照片各乙份附卷可查。此外,為警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10巷29號案發現場查獲之子彈1 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口徑9mm (9 ×19 mm)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 8 日刑鑑字第0930208401號槍彈鑑定書及其鑑定照片各1 份 附卷可稽,再觀諸該制式子彈與前揭於被告處查獲之4 顆子 彈照片,其外觀型式、口徑均屬一致,應認該制式子彈係自 上揭制式手槍中掉落。又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巷29 號前查獲之彈殼及自被害人甲○○頭部取出之彈頭各1 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及9mm 制式金屬包衣彈頭,依彈頭及 彈殼之口徑均為9mm 觀之,應認該彈頭係自該彈殼射出;而 該彈殼彈底特徵及彈頭1 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以比對顯微 鏡比對法,均與前揭制式手槍之試射彈殼、彈頭相符合,應 認係由前揭制式手槍所擊發,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46811號函覆明確,從而,自 被害人甲○○頭部取出之彈頭1 顆,係由上揭制式子彈所擊
發無訛。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其於93年10月3 日案發 後二、三天,其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埔心至楊梅之南 下路段時,對空鳴槍射發1 顆子彈云云,惟此部分陳述,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應認被告其兄丁○○遺留予被告之 制式子彈,包括被告射擊被害人甲○○使用之1 顆子彈、於 射擊甲○○前,因不知其槍已上膛,再拉一次滑套時,掉落 現場並經警查扣之1 顆子彈、為警查獲扣案之4 顆子彈,總 計6 顆子彈無訛。
貳、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槍射擊被害人 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持槍係要嚇 唬被害人甲○○而已,當時要對空鳴槍,因被害人甲○○之 拉扯,不知為何射擊到被害人頭部云云。經查: ㈠證人胡俊宏於警詢中證稱:「93年9 月30日晚上19、20時 許,綽號『猴子』甲○○他打電話給我(打至我上班公司 處所找我,但我忘了他打至公司的電話號碼)叫我去他家 ,我叫我哥哥胡家榮一起去,是我開我公司的車去找『猴 子』,在他家時他告訴我說他與一名販賣毒品的藥頭,綽 號叫『阿誠』的男子有過節,他也沒有敘明有何過節,他 就約那綽號『阿誠』的藥頭在桃園縣平鎮市好伯春汽車旅 館前碰面要買毒品海洛因,那『阿誠』的男子開了1036-* * 喜美黑色,休旅車,後面有裝一顆輪胎的車子來載我們 ,『猴子』在上車前有告訴我他有帶槍,要搶『阿誠』的 海洛因,在上車後『猴子』告訴『阿誠』買毒品但沒有錢 ,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猴子』就拔槍 抵住『阿誠』的脖子,『猴子』要搶『阿誠』的毒品時, 把槍交給我,我就繼續抵住『阿誠』的脖子,而『阿誠』 開車來時有載一名女子,而『阿誠』是將海洛因放在一個 袋子,置於汽車駕駛前座位置,是『阿誠』叫那女子把毒 品交給『猴子』的,『猴子』就開門叫我下車。」、「( 經警現提示綽號『阿誠』的男子刑事檔案照片是否為戊○ ○〈男、50年1 月1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 是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甲○○〈男 、60年12月3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綽號『猴子 』?與他有無仇隙?)我認識他,我跟他有仇恨,因為他 、曾經持槍搶走我的毒品。」、「甲○○於93年9 月30日 晚上7 、8 點左右,在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附近 持槍搶走我的毒品。」、「當時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跟 我買三錢重的海洛因毒品,我沒有懷疑他,於是甲○○就
跟我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好伯春汽車旅館向我購 買毒品,到達交易地點,與甲○○同夥之陌生男子就上到 我1306-HG 休旅車的後座,該陌生男子就拿出手槍抵住我 的後頸部,叫我把毒品交出來,當時我沒有反抗,就把三 錢重的毒品拿給甲○○,於是我就叫甲○○他們下車。」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被告於偵查 中稱:「(為何持槍殺人?)因為一星期前,約九月三十 日晚上,他叫我去好伯春旅館,他說他很急的要用藥,就 在旅館外面路上,在車子上就先拿了一包給他用了。我那 包約三錢左右的毒品,他用完之後,有一人與他一起去, 我不曾看過他,他的閩南口音很重,他就拿出槍來(抵住 )我的後處,問我有無錢,我當時身上約有一萬多元,我 沒有給他,之後我就叫他下車,...」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113 頁)大致相符。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證人胡俊 宏為93年9 月30日夥同被害人甲○○持槍搶伊之毒品之人 (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然證人胡俊宏就93年9 月30日 當日晚上被害人甲○○如何搶被告之毒品一節,指證明確 ,且是日晚上證人胡俊宏係坐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後座,當 時已為夜間7 、8 時許,天色已屬昏暗,車內之光線亦非 明亮,被告就證人胡俊宏是否確為當日與被害人甲○○同 往之男子,印象應非深刻,應認當日與被害人甲○○同至 被告所駕車號1036-HG 自小客車之男子,即為證人胡俊宏 無訛。又被告於93年9 月30日下午6 時4 分59秒起至同日 下午7 時43分18秒止,連續七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雙向通 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46 頁)。綜上 證人胡俊宏證述與被告自白,戊○○因甲○○、胡俊宏於 93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好伯春旅館附 近,駕駛其所有車號1306-HG 休旅車中交易毒品時,遭甲 ○○持槍強行搶走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經 向甲○○催討未果,進而懷恨在心等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歹徒在案發當時 如何與妳爸爸遭遇?)我被我爸爸載往欲外出至中央大學 會見同學,剛從家出發就看見二名歹徒騎乘機車向我們迎 面而來,我爸爸看見他們神色緊張,加速向前,那二名歹 徒看見我爸爸後隨即掉頭,由後座的那名歹徒手抓住我爸 爸,就朝我爸爸開槍。」、「(妳爸爸被歹徒用槍擊中那 裡?)頭部左上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相字第1669號相驗卷第6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 「(當時情形如何?)我父親沒有與他打架,是騎機車時
看到我們就轉頭,那人(戊○○)先說了髒話,抓住我父 親的左手,就說給你死,就開了一槍了,父親倒地之後, 那開槍的人說數到三,再不起來的話,我再開一槍,當時 我就說你幹什麼,載謝的人就說不要再開槍了,兩人就走 了。」、「(當時開槍前,謝有無與你父親說話否?)沒 有,他抓到我父親後就開槍了。」、「(當時謝開槍前有 無拉保險?)沒有。抓了父親就開槍。」、「(當時在警 局有無看到犯嫌?是否為開槍之人?)有,是戊○○。」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跟甲○○何關係?)他是我爸爸。」、「(93年10月 3 日晚上9 點半,發生槍擊當時你有在現場?)有。」、 「(當天你為何在現場?)因為我爸爸騎機車載我要去便 利商店買東西,在路上遇到被告他們。」、「(碰到被告 他們之後,情形如何?)被告他們騎機車的方向是往我家 的方向,看到我爸爸之後,我爸爸說他們可能是我的朋友 ,我爸爸看見他們的機車掉頭回來,我爸爸就把機車停在 現場等他們,被告他們機車上二個人什麼話都沒有講,我 爸爸當時跨坐在機車上就往左回過頭看,被告的機車就騎 過來,被告的機車在我們左邊,車頭朝同一方向,被告當 時也在機車上,被告就直接坐在機車上的後座右手拿槍, 左手拉我爸爸的左肩,我爸爸雙手是握著機車的把手,被 告接著就朝著我爸爸的頭部開槍,我爸爸倒地之後,被告 還有下車看,被告把槍指著我爸爸,說如果我數到三,你 還不起來的話,我就要再開第二槍,我說你要幹嘛,接著 騎機車的成年『阿發仔』說好了叫被告趕快走,被告就上 車走了。」、「(你如何知道騎機車的人叫『阿發仔』? )是到刑事組作筆錄之後,我聽刑事組的人說的。」、「 (開槍的時候,你當時是在什麼位置?)我是坐在機車的 後座。」、「(開槍的時候,槍枝距離你爸爸多遠?)被 告有用槍口抵住我爸爸的頭才開槍。」、「(當時你爸爸 看到對方拿槍,有作任何肢體上的反抗?)沒有,因為來 不及反抗。」、「(被告說他當時是要對空鳴槍,你有何 意見?)情形不是這樣。」、「(你爸爸有無伸手去拉對 方?)沒有。」、「(你認得開槍的人嗎?)就是在場的 被告。」、「(你爸爸當時距離被告多遠?)被告他們的 機車比我們前面一點,被告坐在後座的位置就在我爸爸的 前面一點點而已。」、「(被告如何抓你爸爸的肩膀?) 被告有側身用左手拉我爸爸的左肩,右手拿槍朝我爸爸的 頭部開槍。」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 至第6 頁)。綜上證人乙○○之證述,93年10月3 日晚間
9 時30分許,由綽號「阿發仔」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0巷67號之住處,並 於同巷29號前相遇,被告持搶射擊被害人甲○○,被害人 甲○○因而倒地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因遭被告持槍射擊至頭部中彈,雖經緊急送 醫,惟仍因頭部遭槍擊傷致頭顱骨折、腦貫穿傷,最後中 樞神經性休克,而於翌日即93年10月4 日下午2 時42分許 死亡,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勘驗屬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上 開相驗卷第8 頁、第19頁至第25頁);又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於93年11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859號函附之(93) 法醫所鑑字第15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身體外表 檢查於頭部有壹槍擊傷之入口,位於左額部,沒有出口; 入口周圍有火藥刺青痕跡,為近距離之槍擊傷;從左額部 ,穿過頭顱骨、腦部至右顳骨,並於右顳骨表面找到金色 金屬性子彈;造成顱骨多重性骨折及腦貫穿傷,方向為前 往後,左往右,朝上方,最後因中樞性休克死亡,有前揭 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31頁至第35頁)。 是足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有之前揭制式手槍所擊發子彈 射中頭部,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殆無疑問。 ㈣被告雖僅射擊被害人一槍,惟該槍不偏不倚直指被害人之 左額部處,並在左前額部有一槍擊傷之入口,傷口打開為 一乘一公分大小,洞口為○‧五乘○‧五公分大小,擦挫 輪寬約○‧五公分,入口周圍有火藥刺青痕跡,此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係於確立被害人所在之位置後,瞄準被害人頭部方射 擊,若如被告所辯其持槍之手在慢慢往天空舉欲對空鳴槍 之際,遭被害人的手撥弄,始擊發子彈,僅係舉槍示威, 則被告何必指揮「阿發仔」將車停在甲○○機車之左前方 ,並側身以左手抓甲○○左肩?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 ;而頭部屬人體要害,如對之開槍射擊,足以斃命,此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此當知 之甚詳,應認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係持槍指著被害 人甲○○之頭部射擊,並無對空鳴槍等情,係為真實,故 被告具殺人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意圖乙 節,不足採信。
㈤被害人甲○○經解剖後,於其右顳骨表面找到之金色金屬 性子彈(彈頭)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核與前揭制式手槍之試射彈 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符合,該彈頭確係由上揭制式手槍所 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5日刑鑑字 第0930246811號函附卷為憑,是被告自白稱被害人係遭其 所持之槍枝射擊中彈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另被告於93年10月3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HCA-802 號重型 機車,搭載與綽號「阿發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 被害人甲○○上揭住處附近後,再更換位置,由「阿發仔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甲○○前揭住處,並在被告持 裝有前揭制式子彈之制式手槍射擊被害人甲○○之過程中 ,全程在場,此經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自陳明確,復 經證人乙○○上開證述明確;此外,「阿發仔」在被告射 擊被害人甲○○後,僅告知被告:「好了吧」、「趕快走 」,此經證人乙○○證稱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 而並未有任何慌張或出乎己意之行為,顯被告持槍射擊被 害人甲○○一節,已與被告共同謀議,應認「阿發仔」與 被告就上揭犯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查前揭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手槍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是 被告未經許可,自其兄處收受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但並未受其兄丁○○委託代為保管,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 告就持有上揭槍彈射殺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綽號「阿發仔」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就殺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6 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 被告自85年間起持有前揭槍、彈之初,並無意持以殺人,而 係於八年後,即93年10月3 日因被告與被害人甲○○二人間 之毒品交易糾紛,故持該槍殺害被害人,是被告所犯上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僅因細故糾紛,即持槍殺害被害人,惡 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另被告所持有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6 顆, 除用以射擊被害人之1 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 試射之3 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肆、至於綽號「阿發仔」之男子所涉犯共同殺人之犯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4 款、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⒈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 沒收之。
⒉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 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