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71號
TYDM,93,重訴,71,20050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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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5歲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被   告 丙○○ 男 50歲
      庚○○ 男 33歲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戊○○庚○○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陸佰貳拾捌點伍陸公克,純度柒拾陸點叁玖﹪,純質淨重肆佰捌拾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肆只(含外層綑綁之黑色膠帶,總重陸拾捌點陸柒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具,均沒收。未扣案之庚○○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 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陳董」男子先與在緬甸亦有犯意 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阿貴」之成年男子 安排妥當相關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事宜後,即交付戊○○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作為聯絡工 具,並指示戊○○通知丙○○代為尋找適合擔任此次夾帶毒 品入境之人,戊○○旋即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而丙○○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濟能力 不佳之庚○○,即向庚○○表示願負擔往返緬甸機票及所有 食宿等費用,並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邀其 接受安排至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庚○○亦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惟因貪圖前揭利益仍允諾之 ,遂與戊○○丙○○、綽號「陳董」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 月26日,戊 ○○、丙○○二人駕駛車輛搭載庚○○前往桃園縣內中正機 場途中,先在車內交付庚○○此次出國運輸毒品之前金5,00 0 元及所需黑色休閒鞋、衣服、行李箱及機票等相關物品, 並指示庚○○至緬甸後,將有人前往接應並藏放毒品於該鞋 內,而其僅需再將該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鞋子穿戴返回臺灣 ,屆期再由丙○○出面取回,而交予戊○○轉交綽號「陳董 」之人。迨庚○○一人搭乘飛機抵達緬甸仰光機場,乃由在 當地負責接應知情之綽號「阿得」、「阿貴」等二人前來安 排庚○○投宿於某飯店內並於當日即將海洛因毒品分為4 包 藏放妥當於庚○○所穿著黑色休閒鞋內(驗餘總淨重628.56 公克,純度76.39 ﹪,純質淨重480.16公克,且前開毒品係 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總重68.67 公 克),欲以此方式自緬甸地區夾帶入境。嗣於93年8 月30日 12時50許,庚○○穿著前開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黑色休閒鞋 ,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 班次飛機返臺,惟在 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經警員發現有異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庚○○所攜帶回臺之第一級毒品4 包(驗餘總 淨重628.56公克,純度76.39 ﹪,純質淨重480.16公克,且 前開毒品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總 重68.67 公克)及綽號「陳董」之人所有且供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用之黑色休閒鞋1 雙。而警員再追問庚○○有無接 應之人時,庚○○乃供出丙○○,並於同年月日20許帶同警 員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查獲丙○○後,並扣得其 所有且供聯絡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 再由丙○○供出接應之戊○○,而於同年月日2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前查獲戊○○,並自戊○○ 身上扣得綽號「陳董」之人所有且供聯絡用之前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前開時、地接受綽號「陳董」之人指 示,安排被告庚○○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 灣境內,嗣於93年8 月30日12時50許,被告庚○○穿著藏放 有海洛因毒品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仰光搭乘飛機返臺時, 旋即在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3年 度偵字第13623 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第50頁、見本院93年 度聲羈字第505 號刑事卷第17頁以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 判筆錄);被告丙○○固坦承有受被告戊○○指示代為尋找



並安排被告庚○○出國前往緬甸事宜,且於被告庚○○返臺 之際,負責接機,並取回被告戊○○先前出國時曾交付被告 庚○○所穿著之黑色休閒鞋等物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 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辯稱:伊介 紹被告庚○○前往緬甸是去辦理假結婚,並不知道綽號「陳 董」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云云;被告庚 ○○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機返臺,並在其所穿著之黑色休 閒鞋夾層內查獲扣案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認識,辯稱:被告丙○ ○告訴伊去緬甸是要辦理假結婚,而遭查獲藏有海洛因毒品 之鞋子,是伊出國前,被告戊○○丙○○二人再前往中正 機場途中所交付,並要求換穿在身上,到緬甸地區後,就有 人將該鞋子拿走,隔天再放回飯店房內,伊真的不知道鞋子 裡面藏有海洛因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於93年8 月26日,接受安排前往緬甸,並由被 告戊○○丙○○二人陪同至中正機場搭乘飛機途中,由 被告戊○○在車內交付被告庚○○現金5,000 元、黑色休 閒鞋、衣服、皮箱及機票等物,並告知屆期返回臺灣時, 再由被告丙○○取回上開黑色休閒鞋、衣服、行李箱等物 品。嗣於93年8 月30日12時50許,被告庚○○穿著被告戊 ○○於出國前所交付,並於緬甸時,以夾藏方式置放入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 空公司AE838 班次飛機返臺,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在中正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經警員發現有異而當場在該黑色 休閒鞋夾層內起出前述夾藏之海洛因毒品4 包(驗餘總淨 重628.56公克,純度76.39 ﹪,純質淨重480.16公克,且 前開毒品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包裝 總重68.67 公克)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黑色休 閒鞋1 雙。嗣經警員追問被告庚○○有無接應之人時,乃 分別再查獲被告丙○○戊○○等各節,業據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5 頁以下、第 52 頁 以下、本院93年聲羈字第505 號刑事卷第5 頁以下 、本院93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9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為被告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俱不否認外(同前偵查卷第8 頁以下、第11頁以下、 第45頁以下、第49頁以下、本院93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 93 年1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 警員王書展王偉群劉東寶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 4 月7 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以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黑



色膠帶綑綁之粉狀物品4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 因成份(驗餘總淨重628.56公克,純度76.39 ﹪,純質淨 重48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 第080008233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 附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 場查獲照片4 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庚○○ 等物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5至38頁),及前開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4 只(含外層再以黑色膠帶綑綁)及用以夾藏前述毒品所用 之黑色休閒鞋1 雙扣案可證。
(二)雖被告丙○○辯稱:伊介紹被告庚○○前往緬甸是去辦理 假結婚,並不知道綽號「陳董」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被告丙○ ○告訴伊去緬甸是要辦理假結婚,伊真的不知道鞋子裡面 藏有海洛因毒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是戊○○說在緬甸仰光有經營 旅遊業,需找一些有空閒之人,前往緬甸參觀,伊找了庚 ○○前往,並代為安排出國手續,另確實有提供衣服、黑 色休閒鞋及行李箱等物品讓庚○○換穿出國,嗣庚○○返 回臺灣時,由伊負責接機,並取回先前交付予庚○○之黑 色休閒鞋等物品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以下);於偵 查中供稱:戊○○告訴伊說他們公司在緬甸有經營工廠及 旅遊業,需台商去參觀,一次找一個人去,吃住免費,若 有適合可以辦理結婚手續。戊○○有準備衣服、鞋子給庚 ○○穿著,並要伊在庚○○回國時前去接機,取回先前所 交付之衣服、鞋子等物品後,即可獲得20,000元報酬等語 (同前偵查卷第46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戊 ○○告訴伊,他老闆在緬甸有投資娛樂業及生產業,工廠 內女工要辦理
庚○○,而且是由戊○○提供衣服、鞋子等物品讓庚○ ○在前往機場途中換穿上,並要伊在庚○○返回臺灣時將 鞋子、衣服等物品回收,再帶至臺北交給戊○○等語(見 本院93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9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依其所述,被告庚○○此次前往緬甸之目的究係在 單純參訪遊玩,或係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之事,前後供 述已不一致。且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觀之,被告庚○○出 國前特別交付衣服、鞋子及行李箱等物,並於被告庚○○ 返回臺灣時,由被告丙○○前往接機,再取回先前交付被 告庚○○穿戴出國之衣服、黑色休閒鞋等物品,此已與常



情相背離。是被告丙○○庚○○二人辯稱安排被告庚○ ○前去緬甸乃為了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乙事,實堪置疑 。
⑵再依被告庚○○供稱:第一天到緬甸後,接伊的人叫伊把 衣服、鞋子脫下來給他們,然後叫伊換穿脫鞋,第一天晚 上去夜總會,第二天、第三天都在飯店內,第四天綽號「 阿得」之人帶伊去吃飯、喝酒、洗頭髮而已,第五天就由 綽號「阿得」、「阿貴」之人陪同至緬甸仰光機場搭機返 回臺灣。到了緬甸綽號「阿得」、「阿貴」之人僅取走伊 54頁、本院93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再 供稱:到緬甸除第一天有到夜總會玩,第二天以後都在飯 店內等語(本院9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庚○ ○在緬甸期間,並無任何人員向其索取照片、基本資料, 或帶同被告庚○○至相關單位以憑辦理假結婚事宜,更足 徵被告丙○○庚○○所稱此次出國前往緬甸目的係為與 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乙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抑且,緬甸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偷運輸 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另毒梟多利用國人到緬甸 觀光旅遊後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 食品、行李)內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 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媒體上所常見。而 被告丙○○係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年屆五十,並依其所述 係在從事代書行業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本院93 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庚○○則係國中畢業,於案 發時已年滿三十歲(見同前偵查卷第5 頁),二人均應具 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是非之能力為是, 其等二人對於綽號「陳董」之人及被告戊○○等人此次安 排被告庚○○前往緬甸,除給付報酬、提供免費機票、當 地食宿費用以外,尚交付隨身穿著、攜帶之黑色休閒鞋、 衣服及行李箱等物品,且於被告庚○○自緬甸返回臺灣之 際,更異於常情要求被告丙○○前往機場接機,囑咐被告 丙○○取回先前所交付之價值甚為微薄之黑色休閒鞋等特 定物後,再送至臺北轉交被告戊○○之行為,顯係在從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⑶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達628.56公克,分屬4 包藏放 於兩隻黑色休閒鞋鞋底,則每一隻鞋底夾藏之海洛因毒品 約重有300 多公克,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任何人甫一穿著即可查知異狀,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否認在緬甸,穿上黑色休閒鞋準備返回臺灣時,即 發現該黑色休閒鞋變小且頗為沈重等情(見本院93年10



月26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庚○○自始即知悉其所穿著 之黑色休閒鞋內確實藏放有異物無誤。再參酌本案有別於 一般國人出國型態而於被告庚○○出國前需換穿、攜帶被 告戊○○所提供之衣服、鞋子及行李箱等物,且在緬甸地 區期間均留在飯店內無所是事,嗣被告庚○○返回臺灣時 ,再由被告丙○○前往取回該衣服、黑色休閒鞋等物等各 怪異情節,已如前述,更可佐證被告庚○○知悉其所穿著 返回臺灣之黑色休閒鞋內所藏放之異物即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至明。
⑷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0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 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本次運輸之 數量不少,一旦闖關成功,獲利甚鉅,則綽號「陳董」之 人、被告戊○○等人又豈會聽任不知情之被告庚○○,毫 無警覺地攜帶海洛因返回臺灣,並再由不知情之被告丙○ ○單獨1 人前往機場對被告庚○○取回藏放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而增加遭警查緝風險之理,益徵被 告丙○○庚○○二人就此次即93年8 月26日由被告庚○ ○搭機前往緬甸乃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 灣乙事,事前確實已有所知悉,甚為明確。
⑸至被告丙○○辯稱伊因受被告戊○○之委託,始會前往機 場接機,且於警方帶同被告庚○○出現時,伊非但沒有逃 走,反而協助警方查緝逮捕被告戊○○,顯見伊確實不知 有從事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之事云云,並舉證人即警員劉東 寶為證,及證人劉東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經由被告 庚○○之供述,知道有接應的人,伊等看見被告丙○○時 ,有先出示
坦承要來接被告庚○○,並確實再經被告丙○○之供述而 查獲被告戊○○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 然縱被告丙○○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際,猶能冷靜以對,且 配合警方,告知接應之前手即被告戊○○,並協助警方將 之查獲等情,惟如前述被告丙○○確實知悉此次安排被告 庚○○前去緬甸地區係在從事運輸毒品返臺之事,並參與 其中,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其遭警查緝 後之態度而推認其不知情,故被告丙○○前開辯稱,實不 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丙○○雖另辯稱:曾找過證人 甲○○出國假結婚,且該證人亦知悉被告庚○○前去緬甸 是為假結婚乙事云云,然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所否認,僅陳稱曾聽過被告丙○○說要帶被告庚○○去假



結婚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且此亦不足 證明被告丙○○庚○○二人並未參與本案前往緬甸地區 運輸毒品返回臺灣之事,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言,仍不 足作為被告丙○○庚○○有利之認定。
⑹又被告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庚○ ○應不知悉此次出國係為運輸海洛因毒品返回臺灣等語( 同前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50頁),然既與本院所認定上 開事實及與卷附跡證不相符合,且參酌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經檢察官再度詢問及此相關問題時,卻已改稱不記 得是否有說過此話等情觀之(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 錄),實難僅憑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 即推論被告丙○○庚○○二人並不知情。
⑺末查,被告庚○○丙○○二人聲請傳喚證人乙○○、鄧 國及丁○○等人到庭作證,無非係用以證明該等證人確實 曾出國為假結婚或知悉假結婚乙節,然證人乙○○、己○ ○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丁○○經傳喚後均未到場,參 以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事項縱為屬實,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情,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另被告丙○○請求調閱門號 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其帶同警員查獲被 告戊○○過程中與警員對話之錄音帶部分,乃係要證明被 告丙○○帶同警員查獲被告戊○○之經過情節,然此經本 院前已說明尚不足作為被告丙○○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⑺綜上,被告丙○○庚○○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四)本案係綽號「陳董」之人,指示被告戊○○代為通知被告 丙○○尋找適合前往緬甸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 之人後,而由被告丙○○安排被告庚○○出國事宜,嗣被 告庚○○抵達緬甸,即由綽號「阿得」、「阿貴」之人前 往接機,並負責將第一級毒品藏放於被告庚○○所穿著之 黑色休閒鞋內,再由被告庚○○穿著內置放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黑色休閒鞋自緬甸地區搭乘飛機返臺之事實,如 前所述,則依此情節以觀綽號「陳董」、「阿得」、「阿 貴」之人與被告戊○○丙○○庚○○等人就此次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關係非淺,且均知情而相互配合分 工,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六)查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



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 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本案被告 戊○○等人自緬甸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 場,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 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戊○○辯稱其等所為前揭行為僅 屬未遂階段,並無理由。又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 ,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 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 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 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本案被告戊○○僅係供出共犯綽號「陳董 」之人,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 梟前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尚屬 有間。
(七)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戊○○丙○○庚○○等三人自緬 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戊○○丙○○庚○○與綽號「陳董」、「阿 得」、「阿貴」之人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惟查被告戊○○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告庚○○於 案發時因無工作,且其因身有殘疾,本極謀生不易,一時失 慮,意志不堅,受他人利用為此重大犯行,及念其被告庚○ ○此次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微薄等情,本院認被告戊○○庚○○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 生,賺取生活所需,竟私運毒品來台,且所運輸毒品總淨重



高達628.56公克,純度76.3 9﹪,純質淨重480. 16 公克, 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且參酌被告丙○○犯 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庚○○科以有 期徒刑12年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無期 徒刑,自屬過重,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628.56公克,純 度76.39 ﹪,純質淨重480.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前述毒品外包裝塑膠袋4 只(含外層綑綁之黑色膠帶 ,包裝總重68.67 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 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 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另扣案黑色休閒鞋1 雙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3 具,或係綽號「陳董」之人或被告丙○○所有 ,且供被告等人夾藏毒品以利運輸之用或為供運輸毒品犯罪 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行李箱1 只係被告庚○○出國時,置放隨 身所需使用之日常物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庚○○此行至緬甸地區已獲得5,000 元報酬,為其運 輸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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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