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五樓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3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宣弟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宣弟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為福臨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間,因向宣弟有限公司購買車號CX─一六四八號自小客車 而持有宣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刻印店負責人偽刻「宣弟有限公 司」印章一枚,再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宣弟有限 公司之同意,持該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先前偽刻之 宣弟有限公司印章,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二號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 站」)內,於附表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上蓋用該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 書,並持向桃園監理站人員將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自用小貨車 過戶於宣弟有限公司或過戶於予古聖棟、彭泓智二人,並使 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 資料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桃園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宣弟有限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宣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秋生於警訊、偵訊中之陳 述。
㈢宣弟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影 本。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及被告願支付國庫新台 幣三萬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國庫新台幣三萬元(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五日繳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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