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與己○○、 庚○○(該二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 由辛○○至桃園縣各地招攬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丁○ ○、癸○○、丙○○、甲○○、乙○○、戊○○(上開六人 均另行審結),以給付每位人頭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後 續數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食宿之費用機票等費 用,安排辛○○自己及丁○○、癸○○、丙○○、甲○○、 乙○○、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大陸地區分別 介紹認識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壬○○、劉玉花、何 玉鳳、林雲英、蘇秀平、劉妹英、陳玉端,渠等彼此均知悉 並無結婚之真意,但為達使大陸地區女子壬○○、劉玉花、 何玉鳳、林雲英、蘇秀平、劉妹英、陳玉端入境臺灣之目的 ,雙方乃通謀虛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福建省寧德 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分別取得結婚證書,使大陸地區承 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證明之文書上,並均辦妥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嗣辦妥上開手續後,辛○○ 、丁○○、癸○○、丙○○、甲○○、乙○○、戊○○即先 行返臺,辛○○、癸○○、丙○○、甲○○、乙○○、戊○ ○分別持戶口名簿、
不實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等文件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之
管公務員將渠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存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 檔案內,據以製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辛○○、 癸○○、丙○○、甲○○、乙○○、戊○○再持該等不實事 項相關文件,向各該轄區派出所辦理其等假結婚配偶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分別持前揭偽造之保 證書、結婚證書、驗證書、身分證、
第三人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以行使前開內容 不實之文件,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壬○○、何玉鳳、林雲 英、蘇秀平、劉妹英、陳玉端於91年間以探親為由入境來臺 ,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憑以製 發該6 名大陸地區女子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 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丁○○返臺後,於尚未辦 理結婚
署檢察官自首,劉玉花始未進入臺灣,並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與己○○、庚○○共同招攬無意與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丁○○、癸○○、丙○○、甲○○、乙 ○○、戊○○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使大陸女子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亦否認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壬○○間係通謀虛偽 辦理結婚登記,辯稱:伊並沒有招攬丁○○、癸○○、丙○ ○、甲○○、乙○○、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伊與大陸二、經查:
(一)被告辛○○與大陸女子壬○○間係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 一事,業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 時自白:90年年底,庚○○詢問我是否願意娶大陸女子, 並免費招待我前往大陸及至大陸旅遊之花費,我便同意, ... 到了大陸地區福建省,我被大陸女子壬○○接回其家 中住,相關結婚事宜均係壬○○辦理,辦妥後我先回臺, 後續關於壬○○來臺事宜均由庚○○安排... 我至大陸地 區結婚並沒有支出任何仲介費用,壬○○來臺後從未居住 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僅於壬○○來臺後一 、二週間安排她住宿於旅館及友人處,之後壬○○獨自至 臺北地區擔任看護並住在她的朋友家,我也不知道壬○○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45號偵查卷宗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又於偵訊中自承:(問:在調查站 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是。(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4 頁背面)。再者,經本 院隔離被告辛○○及大陸女子壬○○,訊問渠等二人關於 共同生活之細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臺後 ...92 年9 月一起搬到桃園市○○路179 號16樓... 辛○ ○每日大約晚上9 時許睡覺,早上5 、6 時起床... 但安
東街住處的平面圖我不會畫,也不知道電視機放在何處, 因為電視機常常搬動... 辛○○平時穿著之內褲方面以三 角內褲較多,偶而也穿四角內褲,內衣方面則是穿短袖內 衣,偶而穿無袖內衣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4 月6 日審判 筆錄第5 頁、第9 至11頁),被告辛○○則稱:我平時是 晚上10時至11時許就寢,早上約7 、8 時才起床... 桃園 市○○街住處電視機固定放在客廳,從來沒有換過地點.. . 平時我不穿內褲,家裡也沒有放我的內褲,我只穿長的 衛生褲,也只穿長袖衛生衣,沒有短袖內衣,夏天也是這 樣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被告辛○○與壬 ○○辦理結婚登記後,壬○○於91年3 月間入境臺灣迄今 已3 年,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1828 號偵查卷宗第159 頁),渠 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均稱婚後有共同居住在一起,則渠 等二人共同生活時間已有3 年,壬○○應對於被告辛○○ 之生活作息、其住處之家具擺設甚為明瞭,然被告辛○○ 上開關於其生活作息、住所家具擺設等情況之陳述,核與 證人壬○○所述完全不符,顯見渠等二人應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雖被告辛○○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於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述為真,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仍表 示其調查局訊問時所述為真,且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 述,此外,被告辛○○與大陸女子壬○○就渠等共同生活 作息之細節所述均不相符等情,足認被告辛○○於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辛○○與壬○○間應無結婚之真 意,而係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壬○○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辛○○辯稱:伊與壬○○有 結婚之真意云云,顯皆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二)就被告辛○○與己○○、庚○○共同招攬無意與大陸地區 人民結婚之人士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一事,業據證人丁 ○○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一家遊藝場認識一位葉先 生,他問我說要不要去大陸玩,可以免費娶老婆,我就答 應他,他還帶我去照相,帶我去見己○○、庚○○,後來 庚○○帶我去辦
辦成,後來是己○○帶我去辦... 要出國的前一天晚上, 葉先生通知我、丙○○、癸○○三人隔天在己○○租屋處 集合,由庚○○叫一輛計程車帶我們三人至中正機場,將 台胞證、
們三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到了大陸,有人接待我們, 並帶大陸女子與我們配對,再帶我們去照相、辦理結婚, 之後我與甲○○先行返臺... (問:你所述找你至大陸免 費娶老婆的葉先生是否是在庭之被告辛○○?)是的(問 :帶你去找己○○辦理假結婚事宜之葉先生是否在庭之被 告辛○○?)是的(問:出國前一天打電話通知你隔天在 己○○租屋處集合去搭飛機的葉先生是否在庭之被告辛○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6頁 ,及本院卷附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 ,足見被告辛○○有與己○○、庚○○共同招攬無意與大 陸女子結婚之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一事,應可認定。 另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 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 、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確有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由行政院令公布於同 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未修改犯罪構成要件(即該條例第 15條第1 款規定),僅係加重其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辛○○,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辛○○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 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 告辛○○與癸○○、丙○○、甲○○、乙○○、戊○○假結 婚部分),及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丁○○假結婚部分。公訴 人就被告丁○○假結婚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雖已於犯罪事實述及, 惟漏未論罪,尚有未洽),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與癸○○、丙○○ 、甲○○、乙○○、戊○○部分)。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辛○○與己○○、庚○○、壬○○就被告辛○○與壬○ ○假結婚之部分,被告辛○○與己○○、庚○○三人分別與 丁○○、劉玉花二人、癸○○、何玉鳳二人、丙○○、林雲 英二人、甲○○、蘇秀平二人、乙○○、劉妹英二人、戊○ ○、陳玉端二人就渠等假結婚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及先後六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 犯行及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分 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先各論以一罪,而該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危害我國治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及丁○○、癸○○、丙○○、甲 ○○、乙○○、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辦 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證 明之公文書上,並辦妥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認此部分 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 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員非我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務 員,其所為之公證書,自非我刑法所稱之公文書,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又被告辛○○、丁○○、癸○○、丙○ ○、甲○○、乙○○、戊○○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辦理驗證,海基會承辦員固屬公務員,惟觀其驗證僅 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 ... 公證書副本相符」,亦即僅證明所提出公證書確為福建 省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並未就文書內之實質內容審查, 此部分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可言。惟因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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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大陸女│ 至大陸地區之 │假結婚之大│ 與大陸女子在 │至戶政事務所辦│辦理結婚戶籍登│
│子假結婚│ 日期 │陸女子 │ 大陸地區公證 │理結婚戶籍登記│記之戶政事務所│
│人士姓名│ │ │ 結婚之日期 │之日期 │ │
├────┼───────┼─────┼───────┼───────┼───────┤
│辛○○ │ 90、12、9 │ 壬○○ │ 90、12、21 │91、1、8 │桃園縣桃園市戶│
│ │ │ │ │ │政事務所 │
├────┼───────┼─────┼───────┼───────┼───────┤
│丁○○ │ 91、5、31 │ 劉玉花 │ 91、6、7 │未辦理 │未辦理 │
│ │ │ │ │ │ │
├────┼───────┼─────┼───────┼───────┼───────┤
│癸○○ │ 91、5、31 │ 何玉鳳 │ 91、6、7 │91、6、19 │苗栗縣通霄鎮戶│
│ │ │ │ │ │政事務所 │
├────┼───────┼─────┼───────┼───────┼───────┤
│丙○○ │ 91、5、31 │ 林雲英 │ 91、6、21 │91、7、17 │桃園縣蘆竹鄉戶│
│ │ │ │ │ │政事務所 │
├────┼───────┼─────┼───────┼───────┼───────┤
│甲○○ │ 91、5、4 │ 蘇秀平 │ 91、6、10 │91、7、5 │桃園縣蘆竹鄉戶│
│ │ │ │ │ │政事務所 │
├────┼───────┼─────┼───────┼───────┼───────┤
│乙○○ │ 90、11、24 │ 劉妹英 │ 90、12、11 │91、1、8 │台北縣板橋市第│
│ │ │ │ │ │二戶政事務所 │
├────┼───────┼─────┼───────┼───────┼───────┤
│戊○○ │ 91、7、28 │ 陳玉端 │ 91、8、29 │91、9、10 │桃園縣蘆竹鄉戶│
│ │ │ │ │ │政事務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