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32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電話安裝工程之承攬商所屬員工,因缺 錢花用,為圖販售電話號碼牟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92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連續冒用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 營運處,申請電話號碼,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將 壬○○前開申請登錄電腦資料庫而取得電話號碼,並由電腦 自動選取安裝日期後,壬○○利用職務之關係,旋將前開電 話號碼設置於不詳處所,並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及施工單上偽造己○○等人之印文,用以表示前開電話號碼 業已如前開電話號碼申請書之內容安裝完畢,而以此方式行 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電信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於同年7 月間,據民 眾檢舉,並由中華電信派員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221 巷 18 弄34 號1 樓之裝機地址實際查訪結果,發覺有異,復函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中華電信下游承包商的施工人員,依照中華電 信所開立施工單工作,中華電信原來並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 簽名,只要蓋章就可以了,也沒有規定一定要看到申請人本 人,亦未要求代理人要簽名,伊並無偽造申請書、施工單之 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四、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以:㈠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之室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上「驗證欄」上代理人簽章處皆為空白,而新用 戶簽章處之申請人資料均為被告所填寫,而以肉眼觀之,所 蓋之申請人印文係出於同一機器所刻製;㈡依證人寅○○之 證詞,可知被告顯違反施工驗證之注意事項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均非申請書所載之用戶提出申請, 且均係被告負責施工及驗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己 ○○、庚○○、子○○、丙○○、甲○○○、高榮繁、乙○ ○、癸○○、戊○○、丁○○、辛○○、辰○○、丑○○於 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並有室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67紙、切結書1 紙、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受理申告 案件處理報告表1 份、冒裝清單3 紙、市話訂單資料17紙、 系統列印資料27紙、中壢客網施工單38紙在卷可證;另如附 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之裝機地點,除1 間為出租套房外,其 餘均為空屋,有照片26幀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依規定確實辦理施工驗證:
1.查若現場施工驗證時裝機地址為無人居住、空屋或出租中者 ,均退件而不得施工,有卷附防止冒裝現場施工驗證應注意 事項第5 點記載明確。又前開注意事項雖係於92年7 月1 日 更正後之版本,但該次更正僅係增加第4 點有關須一律施工 至客戶宅內之規定,而前開第5 點規定於92年7 月1 日前即 有要求,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裝機股員工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 頁),另證人即中華電信電話安裝工程之承攬商負責人寅○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開始辦理施工驗證時,中華電信 即有交付伊防止冒裝現場施工驗證注意事項,且伊有將該注
意事項貼在公佈欄並口頭叮囑施工人員等語(見本院94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是堪認中華電信於開始委託承包 商辦理施工驗證時,即有規定若裝機地址為空屋或出租房屋 不得施工,且該規定為被告所知悉。
2.被告雖辯稱:前開注意事項係本案發生後方規定云云。查如 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之施工日期為92年4 月25日起至92年 7 月21日間,其中編號8 至16係於92年7 月1 日後方施工, 顯係在卷附前開注意事項於92年7 月1 日更正後為之;另如 前所述,中華電信於開始委託承包商辦理施工驗證時,即有 規定若裝機地址為空屋或出租房屋不得施工,是被告前開辯 詞顯不足採。是被告負責施工如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之裝 機地點均為空屋或出租房屋,被告顯未依規定確實辦理施工 驗證。
3.查施工人員辦理驗證時,若係代理人者,必須在驗證欄填載 代理人之資料,且若代理人提不出自己之
在驗證欄填載代理人者,則不予施工,業據證人寅○○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頁) 。本件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之施工驗證時,係 向所謂「代理人」為之,而非申請書所載之用戶本人,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然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之室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上「驗證欄」上代理人簽章處皆為空白,顯見被告於施 工驗證時並未詳核「代理人」之資料。至被告雖辯稱:代理 人自己不用提出
斯土所證不符,自非可採。
4.綜上,本件被告於裝機地點為空屋或出租房屋時,仍加以施 工,亦未詳核「代理人」之資料,被告顯未依規定確實辦理 施工驗證。至被告明知裝機地點為空屋或出租房屋仍加以施 工乙節,固屬違反規定,惟如證人寅○○所述可能遭所謂「 冒裝者」騙稱馬上要搬進來而無從判斷(見本院94年2 月17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另就未詳核「代理人」之資料乙節, 被告亦堅稱:沒有規定一定要看到本人,有些會說是申請人 之朋友或親戚等語,則若無其他證據,尚不得以被告作業違 規即逕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㈢如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除編號11、12、13、14共8 支電 話號碼係客戶以電話方式提出申請外,其餘均係客戶以連結 中華電信網站填寫申請書方式提出申請,而網路申請者係由 系統處理所有流程,另電話申請者其受理之錄音已逾保存期 限而無法調閱,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 94 年3月2 日壢服密(94)字第09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如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自無從認
定係何人申請,是公訴人認該等電話號碼均係被告冒用名義 提出申請云云,尚屬無據。
㈣關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之流程,業據證人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一般分為兩種狀況,一種是直接向中華電信 的營運櫃台的服務人員申請,檢附
人去申請,若代理人去申請也要有代理人的
章。另一種是透過中華電信的空中服務櫃台(是由桃園的客 戶服務中心負責,... 客服中心受理後把資料輸入電腦後再 電腦裡面接收資訊,就是如卷附的中壢客網施工單),就是 以電話或網路向我們公司申請,這部分因為沒有檢附 、印章等證件,所以就會列印出施工驗證單,由現場施工人 員在施工的時候要求用戶提出
要求用戶簽名。」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查本件如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均係由網路或電話申 請(即透過中華電信空中服務櫃臺),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 中壢營運處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而桃園縣觀音鄉責任區除由 被告負責外,另外還有一名工人,且被告並無特別要求哪些 個案必須由其施工,亦未接獲電話或當事人請託指定案件給 被告裝設,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94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頁),則被告應不能事先預知如 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皆會交由其負責施工驗證,若無其他 積極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㈤查如附表所示38支電話號碼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驗證 欄」上新用戶簽章處之印文尺寸式樣固雷同,然目前刻印方 式多採電腦刻印,則同一套刻印軟體在相同之設定下所刻製 之印章、印文必屬相同,公訴人遽認本件前開印文係出於同 一機器所刻製,尚有未洽;況縱或如公訴人所述係同一機器 所刻製,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遽以推論該等印文均係被 告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本院固認被告並未確實辦理施工驗證,惟公訴人 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印文進而有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更遑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調閱本件各該申請書 之正本,俾送鑑定該等印文是否為同一機器所刻製乙節,然 如理由欄四第㈤點所述,本件自無調閱各該申請書正本並送 鑑定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閱92年1 月起至92年7 月止由 被告按裝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聲請傳喚證人彭嘉賢、賴 井村、廖宇文(其中廖宇文部分未據辯護人提供確實年籍資
料)乙節,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如附表所示38 支電話號碼此部分,則被告所承辦之其餘案件如何處理,與 本件並無關連性;另本件施工驗證作業情形據證人寅○○證 述明確,自無庸再傳喚其他證人證述,是辯護人前開聲請, 亦均無調查、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遭冒名申請之電話號碼 1. 己○○ 00-0000000、0000000 0. 鄭東穎 00-0000000、0000000 0. 黃俊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彭明新 00-0000000、0000000 0. 李詩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子○○ 00-0000000、0000000 0. 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劉敦修 00-0000000 00. 王明漢 00-0000000、0000000 00. 乙○○ 00-0000000、0000000 00. 癸○○ 00-0000000、0000000 00. 戊○○ 00-0000000、0000000 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 吳振義 00-0000000、0000000 00. 張國清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