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843號
TYDM,93,訴,1843,20050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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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0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4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購入外匯水單」(客戶存根聯)玖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69年至93年)壹份(含底稿)及劉慧卿入出境紀錄(88年至93年)底稿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購入外匯水單」(客戶存根聯)玖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署押各壹枚、扣案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69年至93年)壹份(含底稿)及劉慧卿入出境紀錄(88年至93年)底稿壹份均沒收。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係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駐菲律賓文 職人員,民國83年間因故離職退休後,即滯留菲律賓從事引 介菲律賓勞工業務,其後於84年間因勞工糾紛案件遭菲律賓 司法機關羈押,嗣經鄰人黃志和代為籌集部分保證金後,於 88年底獲釋,出獄後乙○○詢問保證金來源,黃志和告以部 分金額係由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總」(或稱李生)之 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並稱「李總」希望乙○○能為其工作 ,希望乙○○能於89年2 月間至香港與「李總」見面等語, 乙○○因其從事情報工作之背景,懷疑該自稱「李總」之人 可能係大陸地區情治人員欲吸收其為大陸工作,乙○○為免 遭對方利用,乃於89年2 月8 日先前往我國駐菲律賓馬尼拉 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求見該代表處秘書甲○○告以上情,表 達希望我情治單位能有所指示,甲○○不置可否,表示將向 國內上級回報。乙○○於89年2 月17日起至2 月26日期間, 在香港北角城市花園大酒店等地點與自稱「李總」之人見面 ,「李總」乃交付乙○○返台後蒐集法輪功成員在台人員名 冊、活動資料及我國國內政情資料等任務,並給予乙○○美 金2 千元之報酬,乙○○返台後再將上情電告甲○○,並分 別於89年3 月2 日、3 月13日、8 月17日以書面傳真方式向



我主管情報業務之機關報告其與「李總」接觸之經過,再次 表達希望我方人員能與其聯繫,惟甲○○經調查乙○○個人 背景及循內部管道向上級請示後,決意不再與乙○○聯繫, 乙○○因始終未獲甲○○進一步指示,乃再於91年5 月27日 以掛號信函重申上情,惟仍未獲指示,因而乙○○認為可能 是自稱「李總」之人經上級調查後認為層級太低及「李總」 所交付蒐集法輪功在台成員活動資料之任務無損國家安全, 因此始未與其聯繫,乙○○雖明知「李總」有可能係大陸地 區情治人員,我情治機關在未交付其任務前原不得與之接觸 ,惟因迫於自己經濟上之壓力,而「李總」給付之報酬甚優 渥,不拿白不拿,因此遂持續與「李總」接觸,並將其在網 路、報章及與法輪功在台、美成員接觸所獲取之法輪功成員 名冊、活動資料及國內政情資料蒐集後,分別由其自己或由 不知情之子廖文聰攜往香港交付「李總」並取得報酬(所涉 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乙○○於歷 次返台時,為免我情治人員追查其持有不明資金,遂於附表 所示時間入境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兌換外幣時,基於概括犯 意,在屬私文書之「購入外匯水單」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偽造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 等人之簽名各一枚,表示係由上開李明生等六人兌換附表所 示金額外幣之意思,並將填寫後之「購入外匯水單」交付中 正機場內之台灣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以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 隆等人及前開銀行對於購入外幣來源之正確性。93年5 月18 日,乙○○再至香港與自稱「李總」之人會唔,經「李總」 指示乙○○返台蒐集有關香港人民劉慧卿(時為香港立法局 議員)歷年入出境台灣之紀錄。乙○○於同月20日返台後, 因知其原任職軍情局同事張祖馨之女友宋琬玲在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任職,為獲取劉慧卿之入出 境紀錄,乃向張祖馨佯稱香港地區人民劉慧卿積欠其岳父金 錢債務,為查明劉慧卿有無滯留台灣,請張祖馨轉請其女友 宋琬玲代為查詢,宋琬玲雖明知人民之入出境資料屬公務上 應秘密之事項,惟礙於張祖馨乙○○之情誼,遂允諾為之 ,並於同年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劉金枝個人電腦查詢劉 慧卿自88年至93年之入出境資料後,由張祖馨以電話口述乙 ○○抄寫(宋琬玲、張祖馨所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另經 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乙○○取得上開資料後,基於概 括犯意,為取信於「李總」,乃委請不知情之黃鈺婷(原名 黃慧倫,為乙○○之子廖文昌女友)以電腦繕打及套用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徽、全銜之方式,列印偽造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 (EMILY LAU)之入出境紀錄,表 示該劉慧卿之入出境紀錄係由境管局所核發之公文書。乙○ ○偽造完成上開劉慧卿之入出境紀錄後,於93年5 月25日囑 其不知情之子廖文梵攜往香港交付「李總」而行使,並獲取 港幣1 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劉慧卿及境管局對於入出 境資料核發之正確性。嗣「李總」於93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 件要求乙○○再補足劉慧卿88年以前之入出境資料,乙○○ 乃以原取得之資料遺失為由請張祖馨再提供,惟為張祖馨所 拒,乙○○無奈遂自行杜撰劉慧卿自69年至88年之入出境紀 錄,並承上概括犯意,再由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及套 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局徽及全銜方式,偽造劉慧卿 69 年 至93年之入出境紀錄並擬再攜往香港交付「李總」, 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長期監控,於93年9 月14日 搜索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07 號4 樓住處 ,扣得乙○○所有之購入外匯水單九紙(客戶存根聯)、偽 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含底稿 )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於返台入境時多次於購入外 匯水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 、李明、伍元隆等人署押各一枚,並交付中正機場台灣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以兌換外幣,而偽造、行使該購入 外匯水單私文書之犯行,及向張祖馨佯稱劉慧卿積欠其岳父 金錢債務,為查明劉慧卿有無滯留台灣,而請張祖馨轉請宋 琬玲查詢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黃鈺婷以 電腦繕打及套用境管局局徽、全銜之方式,將乙○○手抄之 劉慧卿入出境資料列印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 卿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後,交由其不知情之子廖文焚攜往香港 交付「李總」,及被告乙○○嗣接獲「李總」電子郵件希望 補充劉慧卿自69年至88年之入出境紀錄,經再委請張祖馨提 供,惟為張祖馨所拒,被告乙○○乃自行杜撰劉慧卿自69年 至88年之入出境紀錄,並再以前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 繕打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詔凱、王瑞益趙雅慧(即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張祖馨、宋琬玲、劉金枝、黃鈺婷 、廖文昌廖文聰、廖文梵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書、監聽譯文、被告乙○○與綽號「李總」之人往來電



子郵件影本、乙○○廖文昌廖文聰、廖文梵入出境紀錄 、購入外匯水單、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 入出境紀錄及底稿等在卷可佐,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 務員基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不以有無加蓋機構印 信關防為其構成要件。(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 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乙○○於購入外匯水單上分別偽造李明生張添能、鐘 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簽名而偽造屬私文書之購 入外匯水單,表示該外幣係由李明生等六人分別賣出之意思 ,並於偽造後交付銀行職員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9 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乙○○將證人張祖馨口述之劉慧卿88年至93年之入出境 紀錄,利用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並套用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局徽及全銜方式,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之公文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廖文焚 持以行使交付「李總」(第一次),雖該偽造之入出境紀錄 並無證據證明有加蓋關防,惟其形式既套用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局徽及全銜,已足使人誤信該入出境紀錄係由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而為公文書,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自行杜撰補充劉慧卿69年至88年之入出境紀 錄,並再由不知情之黃鈺婷以前開方式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劉慧卿69年至93年之入出境紀錄,惟尚未行使即



為遭查獲(第二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乙○○先後2 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鈺 婷偽造,利用不知情之廖文梵行使屬公文書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為間接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乙○○犯刑法第216 條、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詳載被告乙○○於取得證人張祖馨口述之劉慧卿入出境 資料後,即請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並由不知情之廖 文焚將該入出境資料帶至香港交付「李總」,以獲取一萬元 港幣之報酬等情,則被告乙○○使不知情之黃鈺婷偽造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及使不知情 之廖文焚行使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人民入出境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務所掌 理,入出境紀錄之核發亦屬該機關公務員職務上之業務,被 告乙○○並無權製作,被告乙○○依證人張祖馨口述劉慧卿 之入出境資料後,請不知情之黃鈺婷以電腦繕打時,為使「 李總」確信該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為我國境管局所核發,乃 請黃鈺婷至境管局網站上套用境管局之局徽及全銜名稱於其 所製作之紀錄表上,表示該劉慧卿之入出境紀錄表為境管局 所核發等情,已據被告乙○○及證人黃鈺婷分別供證在卷, 被告乙○○偽造、行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之 入出境資料,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自證人張祖馨取得劉慧 卿之入出境資料行為,係與證人張祖馨、宋琬玲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另成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 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 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 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二參照)。查被告乙○○係以佯向 張祖馨偽稱香港人劉慧卿積欠其岳父金錢債務,為查明劉慧 卿是否滯留台灣以便追償債務,乃請張祖馨轉請宋琬玲查詢 該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乙節,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張祖馨、宋琬玲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



稽,堪認事實。被告乙○○既係以欺罔之手段,使證人宋琬 玲、張祖馨共同將證人宋琬玲公務上應秘密之入出境資料洩 露予被告乙○○,則其洩密之相對人究為被告乙○○,尚難 認被告乙○○嗣後將該應秘密之入出境資料交付予「李總」 ,而認被告乙○○張祖馨、宋琬玲共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又被告乙○○取得劉慧卿之入出境資料亦非基 於公務或業務上所知悉,亦與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構成要 件未合,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三年,惟本院認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購入外匯水單九張(客戶存根聯)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購入外匯水單上偽造之李明生、張添 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人署押部分,因尚有 其他購入外匯水單(如銀行存根聯)並未宣告沒收,因之該 偽造之李明生張添能鐘志明王玉明、李明、伍元隆等 人之署押部分,自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又被告乙○○第一次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即88年至93年部分),被告乙○○ 已交付「李總」,已非被告乙○○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 惟扣案之底稿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第二次偽造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劉慧卿入出境紀錄(即69年至93 年),被告乙○○尚未交付行使,則扣案之劉慧卿入出境紀 錄(含底稿),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危害社會安定,同意受中國 大陸國家安全部福建省國家安全廳自稱「李總」之人之指示 ,蒐集台灣法輪功之成員活動及發展組織與台灣總統大選選 情、政黨活動及其他國內重大事項等情資,藉由參加法輪功 活動之機會,從台灣法輪功負責人洪吉弘處取得台灣法輪功 成員之通訊名冊及法輪功活動資料,在香港交予「李總」, 並收取報酬,造成台灣法輪功成員入境香港地區時遭強制遣 返,或於中國大陸地區遭中國大陸人員逮捕,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罪嫌,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 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  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 物品,或發展組織。而同條第5條之1第1項係以: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為其犯罪成  立要件。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受自稱「李總」之人之指示在台 蒐集有關台灣法輪成員名冊及其活動資料,並將該資料在香 港交付「李總」以獲取「李總」所交付之金錢報酬無訛,惟 否認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不法意圖,辯稱:伊經由 鄰人黃志和之媒介知有一自稱「李總」之大陸地區人民欲吸 收其代為蒐集我國政情及台灣法輪功成員名冊及活動資料, 伊並不知該自稱「李總」之人之實際身分,伊曾向我駐菲機 構職員甲○○報告,張某告知伊可以反反間,伊始會依約至 香港與「李總」見面,「李總」在香港時有交付伊任務,惟 伊返台後再電詢張上校應如何因應,惟張上校並無進一步指 示,且在台期間亦無人與其聯繫,因之伊認為可能係「李總 」層級太低或「李總」所欲蒐集資料內容無關國家安全,伊 雖明知「李總」可能係大陸地區情治人員,「李總」給予伊 豐厚之報酬,因之伊遂仍與「李總」接觸並交付「李總」所 欲蒐集之資料,伊交付「李總」有關法輪功成員在台之活動 資料,係伊由網路上法輪功之相關網站及報章雜誌或與法輪 功在台、美成員接觸所取得,伊並不知伊行為違法,如甲○ ○自始即告知伊不得交付上開資料,伊即不會為之等語。四、經查:「李總」究為何人?遍查全卷並無關於該人之相關資 料可稽,被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 )訊問時供稱「李總」為中共國家安全部福建省國家安全廳 人員,惟被告另供承係為了爭取甲○○及政府對此事的重視 ,故自己在報告上故意誇大加重,提高「李總」之工作單位 ,以獲取我國治安單位的重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 到目前為止還不知道該人之真實身分等語,則「李總」是否 確為中共國家安全部福建省國家安全廳人員,尚無證據據以 認定。又查,台灣法輪功學員林麗雲等75名,固於92年2 月 21日入境香港地區時,遭香港政府禁止入境並強行遣返之事 實,有證人洪吉弘所提致台灣政府、人權團體及社會中正義 良知人士之「香港政府強制遣返台灣法輪功學員之真相紀實 」一份存卷可稽,惟按台灣法輪功組織(台灣法輪大法學會



)係人民團體之社團組織,並非政府機關,而台灣法輪功成 員之名冊或活動資料,並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 息或物品,縱認被告乙○○坦承其確曾將其於電腦網路、報 章雜誌及與法輪功成員接觸所獲取之資料交付「李總」,惟 此與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係以所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者 ,以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之要件不 合。又查,被告經由黃志和之媒介得知「李總」有意吸收其 工作,唯恐遭對方利用,曾於89年2月8日前往我國駐菲律賓 馬尼拉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求見該代表處秘書甲○○告以上 情,希望我情治單位能有進一步之指示,而被告在香港與「 李總」接觸返國後,因久未接獲甲○○指示,更曾分別於89 年3月2日、3月13日、8月17日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我主管情報 業務之機關報告其與「李總」接觸之經過,表達希望我方人 員能儘速與其聯繫,因久未獲指示,更再於91年5月27日以 掛號信函重申前意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被 告所提傳真底稿、便利商店影印及傳真之統一發票、掛號信 件之信封、收執聯及署名林宏德之九二知清字第0002624號 函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承其與自稱「李總」之人接觸 前、後確曾多次向我主管情治單位人員聯繫,惟均未獲指示 之辯解應可採信,綜此上情,被告乙○○與自稱「李總」之 人接觸前後,既曾多次主動向我情治機關反應並請求指示, 則其如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不法意圖,自無須自 曝其行蹤及交往之過程,而留待相關情治人員追查。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為「李總」於國內發展 組織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時     間 │   購入外匯銀行名稱      │匯兌金額  │水單上偽造之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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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年4月21日 │台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 │美金600元 │李明生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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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年5月28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2800元 │李明生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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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2年8月15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000元 │張添能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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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2年11月14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800元 │鐘志明署押一枚 │
├──┼────────┼─────────────────┼──────┼─────────┤
│五 │93年2月10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200元 │王玉明署押一枚 │
├──┼────────┼─────────────────┼──────┼─────────┤
│六 │92年3月20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000元 │李明署押一枚 │
├──┼────────┼─────────────────┼──────┼─────────┤
│七 │93年5月1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美金3000元 │李明署押一枚 │
├──┼────────┼─────────────────┼──────┼─────────┤
│八 │93年5月1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港幣2000元 │李明署押一枚 │
├──┼────────┼─────────────────┼──────┼─────────┤
│九 │93年5月27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 │港幣8000元 │伍元隆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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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