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男 39歲(民國54年10月2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914 號
,中華民國93年8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
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民國92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3年5 月20日下午2 時55分許,踰越桃園縣中 壢市○○路37號「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園廠」(以下簡 稱:佳鼎公司)所設置之圍牆進入廠區後,再由未上鎖之廠 房後門進入廠房內,先竊取廠房內之黃色塑膠袋4 只後,旋 再以其中1 只塑膠袋徒手盛裝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磷銅球五十 餘個(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不慎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乙○○到場處理,當場 在廠房內發現丁○○及放置其身旁之上開磷銅球1 袋,乃會 同佳鼎公司行政處副理甲○○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進入廠房是 要找螺絲起子修機車,塑膠袋內之磷銅球不是其裝的,現場 之磷銅球其均未動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遭查獲時,確曾當場向乙○○、甲○○及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竊取前揭磷銅球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警衛說你 當場承認是要拿那些銅去賣?)是。」等語,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警方到達現 場前,曾向甲○○下跪求情,嗣被帶回警局後,被告尚有逃 跑之行為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被告復自承確有逃跑之情事等語,此益徵上開磷銅球確係被 告所竊取,否則被告何須當場跪地求饒,並於警局出現畏罪 逃跑之舉動。又被告自承其係翻牆進入佳鼎公司等語,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工廠外設有圍牆,因 為圍牆很低,所以很容易就翻進來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到現場外圍圍牆大門及廠房的正門都是關著的等語(現同 上筆錄第9 頁)相符,堪認被告確係踰越牆垣進入佳鼎公司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則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內 急到公司後面水溝上大號云云,足見其前後辯解顯不一致, 所辯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若確係進入佳鼎公司上廁所,則 其於廠區後方之水溝方便後,理應在未遭人發現前迅速離開 現場,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然其竟擅自進入與上廁所行為 全然無關之廠房內,顯見其進入佳鼎公司之目的確係為竊取 財物甚明。
㈢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證人甲○○雖指稱:我們判斷被告應該是進入廠區後攀爬 廠房後方之窗戶進入廠房內云云,但被告堅決否認之,辯稱 :其係由廠房後方未上鎖之網狀鐵門進入廠房內等語。本院 參酌證人甲○○證稱:其到達現場後並沒有時間實際勘查廠 房後門有無被打開,及鎖有無遭破壞的跡象等語(見同上筆 錄第7 頁),及證人乙○○證稱:其逮捕被告後,廠房後面 那個網狀鐵門是開著或關著,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筆錄 第17頁),足認上開情節僅係證人甲○○個人之臆測,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攀爬窗戶或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計程車 駕駛甘興文,以證明被告之機車曾在距離佳鼎公司15公尺處 拋錨,惟被告之機車是否拋錨,與被告有無竊取本案之磷銅 球並無關聯性,本院認證人甘興文無傳喚之必要,應予說明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踰越牆垣之情事,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 加重竊盜罪,有本院94年3 月23日審理筆錄可按,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應予敘明。被告先後竊取塑膠袋及磷銅球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竊取塑膠袋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塑膠袋之犯罪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磷銅球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已 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竊取塑膠袋部分一併
加以裁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判 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適用法 條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託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規定之限制,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良,未能改正竊盜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係踰越牆垣侵入已無人使用之工廠行竊,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約二千四百元,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盛裝磷銅球及由其身上 所查獲之黃色塑膠袋,係佳鼎公司所有,此業經證人即該公 司電鍍課課長丙○○證述明確,上開物品自無從加以沒收。四、末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之不合第 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前已有3 次竊盜前科,本次犯罪又為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且所犯係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加重竊盜罪,於法自不得僅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院合議庭爰依前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 ,自為第一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榮澤
法官 游士珺
法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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