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787號
TYDM,93,桃簡,787,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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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巷四五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十 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接續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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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