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註冊商標之商品襯衫壹件、褲裙貳拾貳件、背心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 司(Burberry Limite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該 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 其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93年02月15日前之同年02月間某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06、07月間),在台北市 萬華商場某商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市○○路 ○段二六0號雅緹服飾),明知其以每件新台幣(下同)60 元至70元價格所批購之服飾,其中之襯衫1 件、褲裙22件、 背心4 件等服飾,係分別未得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英商布拜里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 仿冒商品,竟予販入。並自93年02月15日起至93年03月05日 12 時10 分之期間內,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九四巷二八 弄一一號前等地,意圖販賣而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 ,擬以每件150 元之價格販售。於93年03月05日12時1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中尚未售出之 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商品襯衫1 件、褲裙22件、背心 4 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 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自93年02月15日起至93年03月05 日12時10分之期間內,在上開地點,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 品,其係在台北市萬華商場某商店批購上開商品,進價每件 60元至70元,售價每件150 元,擬販售營利等情;其違反商 標法之犯罪情節,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數甚明,且有扣案之 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摽商品襯衫1 件、褲裙22件、背心4 件、
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查獲時陳列情形與扣案商 品之照片10張可稽。關於販入上開商品之時、地,被告於警 詢已述明上開商品係其在台北市萬華商場所批購擬供販賣營 利,自93年02月15日開始供販賣等情;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其於92年6 、7 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二六0號雅 緹服飾店所批購,負責人叫吳佳蕙云云;惟經本院依該址傳 訊吳佳蕙,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該退郵信封可參;且依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名為吳佳蕙之人設 過半年以上之時間,始於93年02月15日開始陳列擬供販售, 亦與常情有違。自以其警詢所述販入地點係台北市萬華商場 某商店,並自93年02月15日開始供販賣等情為可採。則其販 入時間,應為93年02月15日開始供販賣前之同年02月間。上 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襯衫1 件、褲裙22件、背心4 件係為 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百相間粗線條所組成之 圖樣之商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 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該局以:按商標應足以使 商品之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相區別。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 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五項 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於是否為商品之區別 標識或係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係依一般社 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就該類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等 綜合考量之。有關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 布料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布料商品普通使 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本件「BU RBERRYS CHECK 」商標申請註冊之初,該局即以上開不具商 標識別力之理由,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申請人檢附 相關證據,主張本件「BURBERRYS CHECK 」商標,早自 1856年由湯瑪斯布拜里先生於英國開始使用於「軋別丁」斜 紋防水布料,至今已有140 餘年,申請人布拜里公司除以其 公司名稱「BURBERRYS 」作為商標外,並以黑、紅、褐色相 間交織圖案做為其商品之基本圖樣,以表彰其生產製造之衣 服、皮包、服飾配件等商品,長期以來投注大量財力、物力 創作設計衣服及其周邊商品,經常透過各種媒體廣為宣傳廣 告,榮獲多個年度之國家級皇后獎獎項,其廣告費用於 1990至1995年間,單就香港地區廣告費即高達約300 萬英鎊 ,並相繼於法國、美國、義大利、澳洲、加拿大、丹麥、西 班牙、瑞士等國以「BURBERRYS CHECK 」商標申請註冊在案 ,另透過我國多種報章雜誌廣告,於我國知名飯店及百貨公 司設置精品店促銷,使該「BURBERRYS CHECK 」圖樣因申請
人布拜里公司長期廣泛使用行銷,已足以令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布拜里公司信譽之標誌,進而具備商標識別 之功能,再參酌各國獲准註冊之情形,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前項(識別性)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 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示者, 視為已符合前項(識別性)規定。」核准該商標註冊。由於 該商標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因此其商標權範圍應 較為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範圍內,方受到商標法之保護,並得排除他人 之使用。本件扣案之前開商品(襯衫1 件、褲裙22件、背心 4 件),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 圖形,與告訴人公司上開長期使用且經註冊之商標相較,外 觀相彷彿,復使用於相同之襯衫、背心或裙子商品,應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此有經濟部會財產局( 94)智商0941字第09480006970 號函可按。足認上開商品確 為仿冒告訴人上開商標之商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雖先後辯稱:不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格子的圖樣 四處多有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附表所示商標名稱 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 ,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 ,此經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敘甚明。此種知名品牌之商 標之原廠商品,附有原廠之保證書、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 之吊牌等相關來源證明。本件上開仿冒商品之設色、條紋, 係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圖形, 與告訴人公司上開註冊之商標相彷彿,又使用於與告訴人公 司上開註冊之商標相同之襯衫、背心或裙子等商品,被告係 以每件60元至70元之低價販入、陳列,擬以每件150 元之低 價出售,購入時並無原廠之保證書、說明書、原廠商品標示 之吊牌等相關來源證明,在在顯示其係知情而販入、陳列。 其前開所辯不知道是仿冒商標之商品,格子的圖樣四處多有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仿冒商標 之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 於93年02月15日起至93年03月05日12時10分止,有在上址販 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多次,並販入、陳列有 罪部分以外之扣案之襯衫二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就扣案之襯衫三件,除其 中有罪部分之一件外,其餘扣案之2 件襯衫,係以粉紅色為 底色之條紋襯衫,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記載可憑 ;與告訴人公司經註冊之前開商標,係以米色為底連續紅色 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圖形相較,二者設色不同,整 體設計仍可區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交易情形,此二件 襯衫僅為一般布料裝飾圖案,尚非仿冒告訴人公司上開商標 之商品,此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前開函 述內容可憑,則被告販入、陳列此2 件襯衫商品,尚不為罪 。而被告該期間內雖有賣出部份服飾商品,然所賣出之服飾 商品,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賣出之服飾,係仿 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此部份即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份分別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陳 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 生危害非輕,其販入之數量非多,陳列期間非長,販入後尚 未賣出即被查獲,犯罪後曾為前揭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 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犯後曾為前 揭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 商標之商品襯衫1 件、褲裙22件、背心4 件,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入、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 之以粉紅色為底色之條紋襯衫2 件,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 已如前述,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附表:
專用權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專用效期:自民國89年09月16日起至99年09月15日止。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衣服;背心;毛衣;針織衫;襯衫;T 恤;西服;套裝;洋裝;禮服;大衣;披肩;斗篷;運動裝;風衣;雨衣;夾克;休閒服;鞋子;涼鞋;拖鞋;皮鞋;高跟鞋;馬靴;休閒鞋;有邊帽;無邊帽;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領帶;領結;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布製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
商標名稱:BURBERRYS CHECK
商標圖樣: